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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中民終字第10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8)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自治州欣榮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州欣榮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風吹埡2號。
    法定代表人侯小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藏自治區農牧業生產資料(集團)總公司成都公司(以下簡稱西藏農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橋街橫街20號。

    法定代表人顏臺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川,該公司部門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鄢靖,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州欣榮公司為與西藏農資公司聯營結算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任家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于2004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州欣榮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華、委托代理人于永康,被上訴人西藏農資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川、鄢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簽訂《聯營協議》。其主要內容為:雙方聯營期一年,由原告負責籌措資金、組織貨源,被告負責在恩施、巴東銷售化肥,及時回籠貨款。巴東港及恩施經營部淡儲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被告墊付后,原告據實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給被告提供資金4302250元用于購買碳銨等,通過重慶中農農資有限公司萬洲分公司在萬洲港給被告供應尿素3140.60噸,成本價款為3454696元。2001年3月1日,被告因差欠原告貨款40萬元,經雙方協商由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據,沖減原告貨款。2001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顏臺東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華對雙方往來帳目進行對帳后形成對帳清單,并共同簽字予以確認,認定被告尚欠原告資金2398663元。由于被告拖欠資金數額巨大,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舉報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華涉嫌犯罪,經恩施市公安局審查后,決定由經偵大隊對侯小華以涉嫌挪用資金罪進行立案偵查,但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在此期間,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3月25日對聯營期間的有關帳目進行清算后,形成結算單,確定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計1508870.08元,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林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華均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對侯小華涉嫌挪用資金案作出不構成犯罪的結論。

    原審認為,原被告間的聯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有效合同。該協議期滿后,雙方應當進行合同清算,以便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2002年3月25日的結算單是合同期滿后,雙方依據合同約定及相應帳務資料等情況,就合同權利、義務履行情況的最終界定,是終止合同時的合同清算法律行為。而且有以下理由能認定該行為為民事法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1、雙方均具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小華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平素的聯合經營情況清楚,且有相應的具體核對帳務條件,不存在導致該行為不具合法性的禁限條件;而被告的具體經辦人也是受合法委托而為。故雙方均具該民事行為能力。2、該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雖提出該行為是法定代表人侯小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時所為,但在訴訟中,被告未就結算行為的非真實性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并未對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故應認定被告作出結算行為時具有正確表達意志的條件,結算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3、最終結算金額有來源、有細目組成。綜上,結算單是雙方在聯營合同終止后,對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最終界定,在雙方簽字確認后,也表明雙方就合同已無爭議,余下的只是合同清算后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于被告所提供的有原告單位印章的1180000元收據問題,因被告沒能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為此,原告依據結算單中載明的被告欠款額主張債權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應當支持。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債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判決:一、限被告恩施自治州欣榮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西藏自治區農牧業生產資料(集團)總公司成都公司債務1508870.0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州欣榮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發回重審后,原審法院合議庭主持雙方對帳長達7天之久,雙方通過逐筆對帳后,將對帳無爭議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部分予以簽字確認,對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問題,各抒理由請法庭評議,但原判不顧庭審查明的事實,完全不是對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的認定。

    首先,該判決毫無根據地全盤否定庭審事實,雙方除五個有分歧意見的問題外,其余部分無出入,有爭議的內容是:1、巴東貨損33000元,此筆損失應由原告承擔。2、淡儲運費124660元,應由原告承擔。3、99578.50元貨款,屬于被告付給原告的貨款。4、原告收了被告借與市經貿委和八龍化肥廠的借款利息98275元,應當抵減應付貨款。5、關于40萬元借款不再具有債權憑證的意義,因為當時是階段性對帳,此次是總收總付,該40萬元欠條已包括在總的應付貨款之中。

    其次,該判決違背客觀事實,錯誤認定2002年3月25日雙方的對帳有效,其一,該次對帳是原告向公安機關舉報欣榮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華挪用資金,兩地公安機關人員將侯小華隔離控制在硒都賓館審查這是事實,2002年3月25日的“對帳”就是在被公安機關隔離審查這種情況下產生的。其二,此次庭審證實該次對帳確有錯誤。再次,原告在庭審中主張要付包括建始碳氨利潤在內共計269180.00元的利潤,因其主張無根據,而書面申請全部放棄。但該第358號判決卻仍然將建始碳氨利潤33350.05元判決在下欠貨款中。其四,重審中被告舉了數百份的證據,而該判決卻視而不見。本案屬于代銷合同結算,雙方經庭審協商一致確認的事項應當認定,對于雙方存在爭議部分應按協議約定和代銷的一般原則及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上訴人提出的五個未協商一致的問題,均有事實根據、合同和法律依據,應得到法律保護。至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實事求是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西藏農資公司辯稱:上訴人提出的五個有爭議的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1、巴東貨損33000元不是事實,我方不予承擔。因為其損失認定無根據,上訴人認定貨損時未通知我方到場共同查驗認可。2、淡儲運費124660元,不存在再由誰承擔的問題,因我們已經承擔。雙方在對帳結算中已從應收貨款中將從萬州港運至恩施的尿素所有的汽車運費作了抵扣,我方與上訴人的結算價格是萬州港口生產廠家通知規定的港口銷售價,而不是恩施地區的市場銷售價。恩施的市場銷售價遠遠高于萬州港口價和萬州至恩施的運費及相關費用的總和,萬州恩施兩地的尿素價格決不會是一個價。3、貨款99578.50元是偷梁換柱、張冠李戴。上訴人于2001年4月24日通過銀行打卡到萬州我方帳戶99578.50元貨款是事實。但此筆款項與本案無關,它是上訴人在與我方聯營期間另外單獨發生的一宗業務,不屬于我們雙方聯營內的業務,是單獨結算的一筆業務貨款往來。而且在2001年8月22日的對帳單中也沒有此宗業務的結算內容。4、恩施市經貿委和八龍化肥廠借款利息98275元的歸屬。幾筆款項我方都從成都匯到上訴方帳戶或用我們已銷貨款支付(有我方先后匯給上訴方226萬元匯款的證據),還可向市經貿委和八龍化肥廠調查核實。那么這幾筆借款的利息收益理所當然應歸屬我公司。5、關于40萬元借款的借條有無債權憑證意義的問題。2001年3月1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了一張40萬元的借條。2001年3月31日,我公司經辦人在恩施處理有關業務時,為便于上訴人下帳,便將上訴人出具的一張借條40萬元和轉給八龍化肥廠的碳氨款456365元一起視同上訴人給我方歸還的貨款而給他出具了856365元貨款的收條。

    上訴人所提出的五個問題是再清楚不過了。上訴人之所以扭住這些問題胡攪蠻纏,無非是想攪渾水、混淆事實、顛倒黑白、賴帳不還。懇請二審法院明察公斷,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聯營協議》,其主要內容為:雙方聯營期限為一年,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組織貨源,上訴人負責在恩施、巴東銷售化肥,及時回籠貨款,費用結算方式約定:巴東港所發生的水運費、起港費、短運費、倉租費以及上下車費等,均按在港口所發生的實際情況,憑對方開具的正式發票結算,恩施需要淡儲的化肥所發生的運費,上下車費、倉租費等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先由上訴人墊付,在聯營中,無論盈虧,甲方(被上訴人)都必須按乙方(上訴人)實際銷售的數量每噸確保5元的利潤付給乙方,乙方年銷售量及超出部分的手續費均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資金226萬元,尿素、碳氨共8847.6噸,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回籠了大部分貨款,2001年3月1日,經被上訴人查帳,發現上訴人有挪用貨款的行為,經雙方協商,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侯小華對其中40萬元欠款出具借條:“今借到成都公司現金肆拾萬元正(¥400000元),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歸還(利息1.2‰)”,被上訴人稱在2001年3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顏臺東出具的856365元中就包括八龍化肥廠轉碳銨款456365元和400000元借條的借款,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出具“還款計劃,恩施州欣榮農資公司向中農公司借款肆拾萬元正,現擬定還款計劃如下:2001年11月還款20萬元,2001年12月還款20萬元!2001年1月,恩施市體改辦因企業改制,八龍化肥廠因經營所需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通過上訴人先后借款給市改制辦30萬元,八龍化肥廠8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0%,被上訴人先后向兩借款單位收取利息98275元。2001年8月22日,雙方法定代表人進行對帳,并形成對帳清單,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資金2398663元,由于上訴人拖欠資金數額巨大,被上訴人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舉報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侯小華涉嫌犯罪,經市公安局審查后,擬定由經偵大隊對侯小華以涉嫌挪用資金罪進行立案偵查,但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在此期間,雙方于2002年3月25日對聯營期間的有關帳目進行核對后形成結算單,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計1508870.08元,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侯小華與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袁成林分別在結算單上簽字認可。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對侯小華涉嫌挪用資金案作出不構成犯罪的結論,本案在重審時,經原審法院組織雙方對帳,雙方在互讓互諒的基礎上,形成如下結論:在聯營期間,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供給化肥折款和轉款共計7783968.00元,已付貨款加退貨折款以及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費用共計6672467.27元,相抵后尚欠1011518.73元,但尚有5個問題未形成共識,雙方意見不能統一。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巴東貨損33000元是否應認定的問題;2、淡儲運費124660元應由誰承擔的問題;3、打卡支付的99578.50元是否應抵貨款的問題;4、西藏農資公司收的98275元借款利息的歸屬問題;5、40萬元借款的借條有無債權憑證意義的問題。

    一、關于巴東貨損33000元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在巴東經營期間,因水浸、日曬、換包裝損失33000元,根據協議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損失。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損失缺乏依據,上訴人既不能提供行業標準,又不能提供被上訴人認可的損失依據,應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稱的33000元損失雖不能提供充足的依據證實,但在2002年3月25日雙方的對帳結算清單中,被上訴人認可該筆損失,故應從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的貨款中扣減33000元。

    二、關于淡儲運費124660元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3月底的淡儲運費124660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一是有聯營協議的約定,二是有此期間的進貨運輸清單,有此期間的300多萬元的銷貨款按時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憑證,三是按被上訴人制定的銷售價結算的。

    被上訴人認為:一是否需要淡儲不是由上訴人決定,而是由被上訴人決定,二不論是否屬淡季,所有的運費及其他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承擔的,此筆運費被上訴人已實際承擔,因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結算貨款是按萬洲港口價結算的,而上訴人是按恩施的零售價銷售的,中間的差價已包含了各種費用,故被上訴人不應再給上訴人給付運費。

    本院認為:該筆運費雙方在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已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再重復支付。

    三、關于打卡支付的99578.50元是否應抵貨款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2001年4月24日打卡付款99578.50元,屬于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一是此筆款項在2001年8月22日對帳時已計入付款金額,二是被上訴人也收到了此款,三是被上訴人稱該款是未進入代銷業務的磷肥款,但并未提供出上訴人所有簽字驗收的貨單。

    被上訴人認為:2001年3月26日和4月4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供應加拿大鉀肥47噸,三元復合肥50.575噸,合計金額99578.50元,上訴人于同年4月24日通過銀行打卡支付貨款99578.50元,該筆交易屬單獨發生的一筆業務,未計入總收總付中,不應抵減上訴人應付的貨款。

    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將該筆款作已付貨款處理缺乏依據,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帳務即能證實已收到該批肥料,上訴人不能舉出該款已另付的證據,其要求抵付貨款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四、關于借款利息98275元的歸屬問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收取了上訴人借與恩施市經貿委和八龍化肥廠的借款利息98275元,應抵減上訴人應付貨款,其理由是借款合同是上訴人與二借款人簽訂的,約定的利率為10%,利息應歸上訴人所有,現被上訴人收取了的利息,應抵減貨款。

    被上訴人認為:二借款單位均能證實,借款是直接找被上訴人聯系的,因上訴人欠我公司貨款,我公司才委托上訴人從欠我公司的貨款中支付,并作為已償還我公司貨款處理,我公司已直接從二借款單位收回借款,同時收取了利息,該利息應歸我公司所有。

    本院認為:二借款單位是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的,上訴人只是替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款借出后即作為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貨款處理,110萬元借款也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收回的,其中有部分利息是被上訴人與借款單位簽訂延期借款合同以后所得,且市經貿委支付的利息15800元,是由上訴人收取后交給被上訴人的,說明上訴人當時即認可利息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該筆利息不應沖抵上訴人的應付貨款。

    五、關于40萬元借款的借條是否具有債權憑證意義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出具借條的當時是階段性對帳,而此次是總收總付,該40萬元借條已包括在總的應付貨款之中,該借條已不再具有債權憑證的意義。

    被上訴人認為:2001年2月28日,我方與上訴人對帳盤存時發現上訴人挪用應付被上訴人的貨款688909.46元,經協商上訴人給我方出具一張40萬元的借條,其余部分我方要求上訴人迅速籌措資金及時歸還,鑒于上訴人不講誠信,我方于2001年3月將原由上訴人代銷的電力公司的1032噸價值456365元恩施碳氨收回,改由恩施市八龍化肥廠代為銷售。同年3月31日,為便于上訴人下帳,便將上訴人出具的一張40萬元借條和轉給八龍化肥廠的碳氨款456365元一起視同上訴人歸還的貨款而給他出具了856365元貨款的收條,上訴人對40萬元借款一直未還。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有其出具的借條和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還款計劃證實,在2001年8月22日對帳單和2002年3月25日的結算單中,上訴人均認可借款40萬元的事實,說明被上訴人已給其出具過收據,該借款應作為單獨的一筆債務處理,不應在總收總付中扣減。

    綜上,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1011518.73元,減去巴東貨損33000元,尚欠978518.73元,另加40萬元借款,共計1378518.73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州欣榮公司與被上訴人西藏農資公司簽訂的合同名為聯營合同,實為代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雙方進行清算,所形成的清算結論,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上訴人稱2002年3月25日的結算單是在其法定代表人侯小華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被迫簽訂的,但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因上訴人參加對帳的除侯小華外,還有單位會計,每筆帳都附有相關的憑證,且無任何證據證實公安機關插手了雙方的對帳過程,故3月25日的對帳結算單應予采信。在原審重審時,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主持下,本著互讓互諒的原則,就有關費用的承擔和部分漏掉的付款金額進行抵減后形成的對帳結論,是對3月25日結算單的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是當事人對其財產權利進行處分的民事行為,所形成的結論雙方均認可,應予采信。對所爭議的內容應以3月25日的結算單作為認定依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州欣榮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西藏農資公司貨款978518.73元;

    三、由州欣榮公司償還西藏農資公司借款400000元;

    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四、駁回西藏農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939元,其他訴訟費10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939元,其他訴訟費7000元,共計53678元,由州欣榮公司負擔45000元,西藏農資公司負擔86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 家 清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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