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同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蘇慶密、謝志祥,福建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廈門市同安區五顯鎮店仔村下路里128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1月15日通知公訴機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紀金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辯護人蘇慶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1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某乙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丁的母親葉某死亡,經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乙需付賠償金給李某丁。2014年6月9日20時許,李某丁至被告人李某乙家中討要該賠償款,被告人李某甲聞訊趕到被告人李某乙的住家,后雙方發生沖突。期間,李某丁動手朝被告人李某甲的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遂一起毆打李某丁的頭部、身上等處,被告人李某甲還持一把方向盤鎖敲打李某丁的頭部一下,致李某丁頭部受傷流血。經法醫鑒定,李某丁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持械傷人的情節;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對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一個月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被害人李某丁對矛盾的激化負有過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在拘役以下判處刑罰并考慮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某乙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丁的母親葉某死亡,經法院判決李某乙需付賠償金給李某丁。2014年6月9日20時許,李某丁至李某乙家中討要該賠償款,被告人李某甲聞訊趕到李某乙的住家,后雙方發生沖突扭打在一起。期間,李某丁動手朝被告人李某甲的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遂一起毆打李某丁的頭部、身上等處,被告人李某甲還持一把方向盤鎖敲打李某丁的頭部一下,致李某丁頭部受傷流血。經法醫鑒定,李某丁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后未出現腦受壓陽性體征,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傷情照片、病歷材料、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物證汽車方向盤鎖照片、現場照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李某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付清賠償款。李某丁對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諒解。經本院委托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適用社區矯正。
關于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某丁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乙未支付賠償款在先,后被害人李某丁因討要欠款與被告人李某乙引發沖突,被告人李某甲攜帶工具到現場,后雙方互相扭打,F有證據不足認定李某丁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行為。辯護人所提此節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毆打他人,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李某甲、李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車方向盤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明潔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人民陪審員 黃小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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