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9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通刑初字第59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劉×酒后駕駛黑色“雅閣”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馬駒橋三號橋北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劉艷輝(男,35歲)駕駛的白色“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輛車損壞,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體內酒精含量為92.5mg/100ml;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劉×具有坦白和賠償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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