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963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溫平刑初字第9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繆某,無業。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吸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同年12月20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平陽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繆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顏惺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繆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繆某與陳某甲經電話聯系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后,在平陽縣昆陽鎮靛青行7-2號的家中將重約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甲。同月12日,陳某甲在平陽縣昆陽鎮靛青行7-2號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將前述所欠購毒款人民幣100元支付給被告人繆某。
案發后,被告人繆某于2015年6月15日因吸毒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主動交代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繆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證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支付寶交易記錄,通話清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犯罪檔案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繆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販賣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繆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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