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751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溫平刑初字第7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F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牌號為“魯Q×××××”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從平陽縣蕭江鎮高速路口駛往蒼南縣龍港鎮方向,途徑蕭龍線3KM+700M處即平陽縣蕭江鎮山下洋村橫陽支江大橋面路段時,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周某駕駛的未經依法登記的電驅動輕便正三輪摩托車尾部,造成周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駕車逃離現場。經認定,被告人楊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周某頭面部損傷造成皮膚裂創9.1cm長伴右額顳頂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顳葉腦挫傷、右顴弓骨折,眼部損傷造成右眼角鞏膜穿通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其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2月18日到平陽縣交警部門投案,并調解賠償被害人周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5.88萬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卓某、薛某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補充勘查筆錄,提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并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及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書 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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