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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盟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國際經濟交往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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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經濟交往法律問題研究》


    第十二章 歐盟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內在沖突

    按照《歐共體條約》的規定,歐盟的目標之一是通過取消成員國之間一切有形和無形的經濟邊界,建立,商品以及其他生產要人員、資本和服務不受任何限制地在共同體內部自由流通的統一大市場。為此,《歐共體條約》第3條還規定了歐共體所應采取的行動,其中之一就是要在成員國間取消關稅、貨物進出口數量限制以及一切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以保證貨物在共同體內部的自由流通。這就是歐盟所確立的貨物自由流動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要打破成員國間的貿易壁壘,取消阻礙貿易自由的地域性限制。但是,當這一原則在涉及受知識產權保護的商品時,它會與成員國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國內法產生沖突。顯然,這種沖突是源自知識產權的內在特性和在歐盟層面上缺乏統一的調整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
    沖突之一就是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和地域性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不相容。眾所周知,無論是專利、版權和商標等傳統知識產權,還是數據庫、計算機程序等新型知識產權,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們都是國內法擬制出來的權利,權利人在國內法所管轄的地域范圍享有對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方法或服務進行商業利用的排他的權利。知識產權所固有的專有性和地域性意味著權利人享有禁止第三人在其權利受保護的地域內生產、銷售和進口其產品的權利,同時,若超出其受保護的地域范圍,權利人也不能援用其知識產權禁止他人對其知識產權的作為。很顯然,知識產權所具有的內在專有性和地域性很難與歐共體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相協調,從本質上說,它會導致分割共同體內部市場的后果;進而與建立單一市場的目標相矛盾。
    沖突之二是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與歐共體建立共同市場的目標不相協調。通常來說,知識產權具有保護個人利益和保護社會利益兩方面的功能。從保護個人利益方面來看,給予知識產權保護是要對發明人、作者或其他智力成果創造者所付出的智力勞動和投資給予經濟利益上的回報;同樣,這種經濟利益上的回報可以保護和鼓勵智力勞動者進行發明創造和創作的積極性,進而促進整個社會的技術和文化的進步。無論是保護個人利益,還是保護社會利益,它們都是以知識產權所有人所享有的專有權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勺…其核心就是禁止權;即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的許可,第三人不得生產、使用、銷售和進口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而對于歐盟來說,以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為手段實現單一內部市場的目標,就意味著對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專有權,尤其是進口權的限制,使得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能夠自由地平行進出口于各個成員國。對專有權的限制無疑會減少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經濟利益的回報,進而降低知識產權實現其基本功能的能力。
    沖突之三是源自法律層面上的沖突。雖然在沒有統一的法律制度的情況下,知識產權會對歐共體共同市場”目標的實現產生負面的損害作用,但是作為歐共體基礎法律的《歐共體條約》卻未對成員國的知識產權法律的協調作出任何規定,即便是惟一涉及知識產權的條款也是作為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一種例外來規定的。雖然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以及它的經濟作用來看,《歐共體條約》應該對知識產權加以規范,但是,也正是由于它對成員國的技術進步和經濟增長有著巨大的作用,成員國一開始并不愿意將其知識產權國內法置于歐共體法律的規范之下,這就使得知識產權成了歐共體“這片汪洋大海中的孤島!雹儆绕涫菞l約的第36條,它明確規定了“保護工業和商業產權”是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例外。雖然歐洲法院出于維護歐共體共同市場正常運作的目的,在有關判例中作出了相反的司法解釋,但從字面含義上看,認為知識產權仍保留在成員國的排他管轄權之內并不一定與條約的規定相悖。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歐共體缺乏協調知識產權與共同市場之間矛盾的法律依據和職權,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適用就要受制于成員國的知識產權國內法。

    二、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的例外

    所謂貨物自由流動的例外一般是指《歐共體條約》第36條規定的取消成員國間進出口數量限制及相同措施規定的例外。根據該條的規定,貨物自由流動的規定不能影響因下列正當理由而對貨物進出口或過境所采取的禁止或限制的措施: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安全、對人畜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保護或對工業和商業產權的保護。但是,上述例外要受兩個條件的限制,一是不得在成員國間造成任意的歧視;二是不得變相地構成對成員國間貿易的限制。從第 36條的措辭上看,知識產權似乎不視為具有阻礙貨物自由流動作用的數量限制或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因為該條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②是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例外。然而問題在于,該條的后半部分對例外的限制是否隱含著將知識產權納入歐共體法律調整范圍的涵義。對此,歐共體存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知識產權仍屬于保留在成員國主權范圍內的事項。但也有的學者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結論,因為,如果《歐共體條約》的起草者不將“工業和商業產權”視為可能具有與數量限制相同作用的措施的話,那么,第36條把它們作為貨物自由流動的例外,并對這種例外加以限制就毫無意義了。①
    對于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解釋,歐洲法院在其判例法中采納了后者。歐洲法院在判例中明確指出,第36條的目的并不是要將有關事項保留在成員國排他的管轄范圍內,而是允許國內法減損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適用,但對于實現該條所宣示的目標來說,此種減損現在和將來都應當是正當的。②歐洲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包含了兩方面的涵義。首先,歐洲法院明確指出第36條不是將某些例外事項保留在成員國的排他的管轄范圍內,歐共體法原則上可以適用于該條所規定的例外事項。貨物自由流動原則首先必須在各成員國內適用,它的目的在于糾正由于成員國國內法不同而造成的共同體內部貿易的扭曲或限制,而第36條所作出的例外只是允許成員國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減損該原則的適用。其次,歐洲法院在解釋該條時采用了歐共體法中的“相稱原則”(proportionalityprinciple),認為成員國引用例外規定應具有為實現本條所宣示的目標的合理的理由,、也就是說,例外規定的適用不能損害貨物自由流動原則所要達到的實現建立共同內部市場的目標。正如歐洲法院在另一判例中所指出的,對例外進行限制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利用本條所規定的對貿易的合法限制而背離其目的,從而造成對來源于另一成員國的產品的歧視,或間接地保護本國產品。③
    歐洲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闡釋了適用貨物自由流動例外措施的一般原則,即必須具備該條所隱含的正當理由和符合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基本目標,并且不得違反對例外措施的限制。但是,當這一原則具體運用于知識產權領域時,它仍不能解決知識產權所存在的具體復雜問題。比如,在成員國仍然保留獨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情況下,如何協調它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沖突;貨物自由流動原則如何解決源自國內法的知識產權所具有的分割產品市場的固有特性。因此,協調知識產權與貨物自由流動之間的沖突遠比其他措施要復雜的多。歐洲.法院也通過一系列的判例形成了解決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之間沖突的規則。

    三、貨物自由流動中的知識產權原則

    (一)德國唱片案
    在歐洲法院,早期涉及知識產權的判例并不多,只是到了20世紀70年代初,才形成了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為協調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的沖突奠定了法律基礎。其中第一個重要的判例就是“德國唱片案”。①該案的事實是,德國唱片公司與其他歐共體成員國的子公司簽訂了專營唱片的許可協議。協議規定非經德國唱片公司特別許可,不得從其他國家進口該公司的產品,并且應遵守德國唱片公司關于零售價格的定價。另一家德國銷售商,Metro公司,在沒有與德國唱片公司簽訂許可協議的情況下,從法國進口德國唱片公司的唱片,并以低于定價的零售價格在德國銷售。德國唱片公司于是在德國國內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指控 Metro公司侵犯其在德國的專有權。德國最高法院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77條要求歐洲法院進行初步裁決。
    歐洲法院在初步裁決中指出,盡管《歐共體條約》的規定并不影響成員國國內法授予的工業產權的存在(existence),但這些權利的使用(exercise)可能屬于條約所禁止的范圍。雖然第36條允許基于保護工業和商業產權的正當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貨物的自由流動,但是這類對貿易自由的限制只有在保護作為該財產的特定主題 (specific subjec—maner)的權利的正當范圍內才被允許。歐洲法院還指出,如果權利人行使其專有權的目的是為了禁止在一成員國內銷售自己或經其同意由第三人投放另一成員國市場的產品,并且禁止的原因僅僅是因為該產品還未在本國市場投放,那么,這種出于保護國內市場之目的的禁止措施就是與《歐共體條約》建立單一市場的基本目標背道而馳的。如果任憑個人依據國內法分割市場,引起任意歧視或變相地構成對成員國間貿易的限制,那么條約的這一目標是無法實現的。
    “德國唱片案”是歐洲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解決知識產權與貨物自由流動之間沖突的判例。在這一判例牛,歐洲法院初步提出了解決沖突的三項原則,即所有權與使用權“二分法”原則、權利窮竭原則和特定主題原則。
    (二)所有權與使用權“二分法”原則
    事實上,所有權與使用權的二分法并非是在“德國唱片公司”中首次提出來的。它是歐洲法院將其在Consten&Grundig案所闡明的競爭政策在知識產權領域適用的原則移植到貨物自由流動領域。按照歐洲法院的解釋,由于成員國存在獨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歐共體條約》的效力不延伸至依據國內法而授予的知識產權的“存在”,但是,知識產權的權利行使卻要受到條約禁止性規范的約束。換言之,知識產權的授予是成員國國內法管轄的事項,《歐共體條約》的一般原則不影響國內財產所有權制度,但是,條約不保護知識產權的權利行使,一旦權利人要行使其權利,就有可能要受到條約有關規則的限制。
    知識產權存在與使用二分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知識產權國內法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沖突,但不容否定的是它仍然存在法律邏輯的混亂。一方面,條約第36條涉及的是成員國的國內措施,如果國內措施構成了條約所禁止的事項,那么,按照“效力優先原則”,這些措施在歐共體法律框架內就沒有存在的效力。另一方面,條約第222條規定,條約不得影響成員國財產所有權制度。但是,從《歐共體條約》的起草來看,第222條實際上來自《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第83條。兩個條款的措詞基本上是一樣的。后者的目的只是保證成員國能自由地決定受《煤鋼共同體條約》約束的企業的公有性質或是私有性質。因此,《歐共體條約》第222條并不能認為是知識產權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原則的法律基礎。如果說該原則是來源于第222條,那么該條中的“財產所有權制度”就應嚴格地解釋為不包括授予個人“私權”的那部分法律。而這樣就無法解決知識產權與歐共體法一般規則之間的沖突,因為知識產權法的核心就是通過立法授予發明創造者以“私權”,禁止這些權利的行使也就意味著知識產權法的核心部分無法實施,進而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就失去意義。①
    盡管二分法存在理論上的缺陷,但是我們分析判例仍可發現歐洲法院的良苦用心。由于知識產權特有的性質,《歐共體條約》的締造者似乎有意識地將它在歐共體法中的地位模糊化,然而,知識產權在《歐共體條約》中的這種特別的地位必然與歐共體建立沒有內部貿易壁壘和沒有扭曲的競爭機制的共同市場的目標相矛盾。在這種狀況下,素有歐洲一體化“發動機”之稱的歐洲法院,充分地體現了它在整合成員國法律與歐共體目標方面的作用,創設了區分知識產權的“存在與使用”這一可持續發展的彈性機制,將知識產權的使用置于《歐共體條約》的制約之下,歐共體就能夠控制知識產權對其共同市場目標可能造成的侵害。
    (三)權利用盡原則
    歐洲法院在判例中多次強調,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所有人或經他同意由第三人在一成員國投放市場,知識產權所有人便不能援用第36條阻止該產品在歐共體內部進一步流動。這就是“權利用盡”原則。這一原則由于為歐洲法院的許多判例所引用,而被視為歐共體法中“不可更改的法律規則!
    在知識產權法中,“權利用盡”的含義是指享有某種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出售,與該產品有關的知識產權便告“用盡”,所有人不得再利用該權利阻止購買者或最終用戶使用或者再銷售該產品。在歐共體法中,權利用盡原則具有三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權利用盡是以權利人的“同意”為前提,因此,權利用盡原則不適用于強制許可的情形,因為強制許可生產和銷售并非出自權利人的意愿。①二是對于某一產品而言,知識產權所蘊涵的專有權是一次性的。歐洲法院在判例中多次指出權利人對產品只享有“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排他的權利”,無論是直接投放市場,還是授權他人投放市場,權利人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就已經獲得回報,他不得再根據國內法而采取措施阻止產品在歐共體內的自由流通。②三是權利用盡原則建立在第36條規定的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基礎上,因而它只適用于成員國之間的進出口貿易,如果涉及與非成員國的貿易,則不適用該原則。③
    (四)特定主題原則
    歐洲法院在“德國唱片案”中將特定主題原則表述為:第36條允許基于保護工業和商業產權的正當理由而禁止或限制貨物的自由流動,但是這類限制只有在保護作為該產權之特定主題的權利的正當范圍內才被允許。那么,這一表述引起的問題是,某一具體知識產權的“特定主題”是什么?就專利權和商標權而言,歐洲法院在“Centrafarm案”中作了較為明確的界定。歐洲法院指出,就專利這種工業產權而言,它是用來保護專利權利人在享有制止侵權行為權利的同時,還享有利用其發明來生產工業產品,并將此種產品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排他性的權利。無論是直接投放市場,或是授權第三人投放市場,以及制止侵權行為,都是對發明人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的回報。而商標這一商業產權的特定主題是要保證商標持有人享有利用其商標第一次將某一產品投入流通的排他的權利,并由此保證持有人能制止他人利用該商標的優勢和信譽,銷售假冒該商標的產品而引起的競爭。①
    從歐洲法院的定義中可以發現,知識產權所有人獲得回報的權利是決定某一知識產權的“特定主題”的決定性因素之一,也就是說,歐洲法院在解決知識產權與貨物流動自由之間的沖突時,引入了所謂的“回報理論”。其基本涵義是,如果發明人能夠獲得回報,他的權利的特定目標就已經實現,發明人也就不能再援引其專有權阻止平行進口,②并且對于某一產品而言,這種回報只能是一次性的,只要權利人同意將其產品投放市場,就意味著權利人已經獲得回報。但是,“回報理論’:并不是特定主題的全部涵義。保持商標的信譽和制止假冒商標也是商標權的特定主題之一。在“Wind, surfing案”中,專利產品的質量管理,以及專利許可協議中要求在產品上標明“專利授權”也被認為是專利權的“特定主題”。③
    由此可見,“特定主題”原則不是一個確定的概念,它需要在具體的案例中予以界定和澄清。由于特定主題原則也涵蓋了權利人獲得回報的權利,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與權利用盡原則重疊。

    四、知識產權原則在具體領域里的運用

    (一)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平行進口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的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這一問題實際上是與專利權的用盡原則相連的。世界各國對此的態度也不盡一致。一般地說,世界各國的專利法并不實行專利權的國際用盡的規則。即使是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也采取了回避的態度。①然而,對于歐共體來說,平行進口卻是一個尤為重要的問題,因為歐共體共同市場的建立就是要使得產品能夠自由地在各成員國間進出口。如果過度地強調專利的獨立性,就會妨礙貿易的自由,成為歐共體發展的障礙。因此,平行進口是解決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之間沖突的首要目的。由于歐共體實行了權利用盡原則,毫無疑問,歐共體是允許平行進口的,權利人不得以其進口權來阻止產品的平行進口。
    就專利權而言,存在一個專利權的“非平行保護”問題。所謂“非平行保護”,是指一項發明在一國獲得專利保護,而在另一國沒有獲得專利保護的情況!癕erck案”就是歐洲法院針對上述情況所作出的判例。在該案中,Merck公司在荷蘭銷售一種叫Moduretic的藥。這種藥在荷蘭享有專利權。Merck公司同時又將這種藥銷往意大利,但意大利的法律不保護藥品的專利權。另一家公司 Stephar在意大利市場購買這種藥品后進口到荷蘭市場銷售o Merck公司由此以Stephar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在荷蘭提起訴訟。歐洲法院的裁決在重申權利用盡原則后分析了專利權人的行為,認為專利權人可以自由地決定如何行使其“第一次將產品投放市場”的權利,以獲取最大的利益。但是,如果專利權人在一個不保護其專利權的成員國出售,或同意第三人出售該產品,那么,他就必須接受該產品在共同體內自由流動的結果,也就是說,他不得阻止該產品被銷往其他保護該產品的專利權的成員國。②從歐洲法院的裁決可以看出,在專利不具有平行保護的情況下,專利權人的行為是關鍵性因素,只要專利產品在不保護其專利權的成員國內銷售是由于權利人實施的,或是經其同意的,就仍然要適用貨物自由,流動原則,專利權人就不得阻止該產品的平行進口。
    (二)版權
    版權是歐共體知識產權制度中一體化程度最低的領域。成員國的版權法所規定的版權和鄰接權的性質與范圍存在很大的差異。同時,一項作品往往包含多項復雜的權利,例如,音樂作品中既有作曲者的權利、演出者的權利,甚至還有制作者的權利,而這些權利中又包括復制權、銷售權、演出權\廣播權、有線傳播權等多項不同性質的權利。面對版權的這種復雜性和多樣性,歐洲法院在有關的判例中將版權區分為狹義的版權和傳播者權。根據歐洲法院的判例,狹義的版權僅僅是以書籍、雕塑、繪畫、錄音錄像制品等有形物為載體的經濟權利,如復制權、發行權、銷售權等。對于含有這類性質版權的物品在歐共體內流通,歐洲法院采取與專利或商標相同的方法,直接適用權利用盡原則,不允許許可人在合同中約定被許可人只能在某一成員國國內市場出售其作品,①也不允許版權人因版權使用費的差異而可以自主地選擇銷售版權產品的區域,②只要版權產品一經版權人或其受讓人投放市場,它就應不受任何限制地在歐共體內自由流通。
    傳播者權是作品通過表演、影院上演、有線或無線等方式傳播而產生的權利。它與上述狹義的版權的區別在于,傳播者權不依賴于有形載體而存在,而是更多地與服務有關。因此,傳播者權不屬于第30—36條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范圍,而屬于第59—60條所規定的服務流動自由的范圍,但是歐洲法院在判例中所宣示的適用于知識產權和貨物流動自由的規則同樣適用于第59—60條的服務流動自由。①然而,就權利用盡原則而言,傳播者權卻是一種例外。歐洲法院在“Coditel案”中對此作出了裁決。②該案的事實是, CineVog公司享有一法國電影在比利時的專有發行權,而Coditel是專門從事有線電視月盼的比利時公司。該法國電影的版權人依據合同同意該電影由德國電視臺在德國境內播放。當CineVog公司在比利時發行放映該電影時,Coditel通過接受德國電視臺的信號在比利時有線電視網轉播該法國電影。Cine Vog公司因此訴Coditel侵犯了它對該電影在比利時所享有的專有權。對該案,歐洲法院在裁決中首先承認傳播權具有與其他知識產權不同的特殊性,即像電影這樣的文學藝術作品一旦傳播,就可以無限制地重復下去,而作品的傳播權的受讓人享有對每一次傳播該作品收取費用的合法的利益,因此,在適用《歐共體條約》的有關規則時應有別于類似書籍或唱片這種有形物的發行。歐洲法院還指出,權利用盡原則適用于受版權保護的有形產品的流通時,只要版權人行使了“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權利,版權的目的即告實現。但對于能多次重復并可脫離有形載體而存在的傳播權來說,它的“特定主題”的內涵并不是權利人的“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權利,而是對每一次的傳播;(放映)收取費用的權利。最后,歐洲法院在裁決中認定,法國電影制片商將電影的電視播放權限制在德國境內并不違反《歐共體條約》,因而CineVog公司也就有權行使其專有發行權,禁止Coditel在比利時轉播該法國電影。
    通過Coditel案的裁決可以發現,版權人可以對作品的傳播施以地域限制,這一點與版權產品的流動自由形成對比。其中的差異反映了歐共體法對版權中傳播權的特殊性的認識。作為有形物的版權產品,只要權利人將其投放市場,其中的權利即告實現,而不具有有形載體的傳播權的基本功能在于權利人獲得回報,以補償其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但是這種回報取決于傳播的次數或觀眾或聽眾的數量。盡管有的學者認為1993年歐共體頒布的《協調衛星廣播和有線轉播中的版權與鄰接權指令》隱含著禁止在廣播許可條款規定地域限制,①但可以肯定的是,權利用盡原則不能等同地適用于投放市場流通的版權產品和用于放映、電視轉播等方式進行傳播的作品。也就是說,用于流通的版權產品中的權利用盡并沒有窮竭該作品的傳播權,比如版權作品的演出權和出租權并沒有因該作品在市場上流通而用盡。② (三)商標
    商標具有兩個相互補充的功能,一是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它使消費者能區別不同生產者生產的商品。另一是商標所有人享有以他所有的商標銷售其產品的專有權,以保證該商品來源的真實性。因此,在歐共體解決商標與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沖突時,除了適用權利用盡原則外,更多的是考慮商標的上述兩個功能。
    在1990年之前,歐洲法院的判例并沒有體現商標所具有的區分商品采源的基本功能,只是強調商標的“同源原則”。所謂同源原則,是指在不同成員國的兩個沒有任何法律、經濟或其他聯系的企業分別擁有同一商標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如果該商標所有權來自于同一淵源,即該商標原來屬于其中一個企業,那么,即使一家企業向另一企業所在國出口該商標產品,也不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③但是同源原則一誕生就遭到眾多的批評,因為它忽視了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正如歐洲法院監察官雅各布斯所指出的,保證商品來源的真實性是指商標產品的商業來源,而非歷史來源,因而商標的基本功能是要向消費者保證該商品是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并承擔責任的,并由此形成對該商品質量的期望,或者說商品的信譽。否認商標權人享有禁止進口非商標權人生產的同一商標產品的專有權,顯然否定了商標的標志商品來源的功能,進而可能損害商品的聲譽。①此后,雅各布斯在HagⅡ中發表了一份很長酌意見書,就商標的性質和功能以及貨物流通自由闡明了自己的觀點,認為“同源原則”由于產生于歐洲法院早期的判例法中,它與后來的判例所宣示的知識產權原則不相容。根據這些原則以及商標的基本功能,應廢止“同源原則”,允許商標權人禁止其他“同源”商標權人生產的商品的進口。②
    歐洲法院在HagⅡ案的裁決中基本上采納了雅各布斯的觀點,明確承認要使商標發揮作用,就必須保證所有商標產品是在能為其質量承擔責任的企業的監督和控制下生產的。如果商標所有人不能行使國內法所賦予的專有權,禁止易于與其商標產品產生混淆的產品的進口,那么,就會危及商標的基本功能;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無法辨別商標商品的來源,商標所有人也無法為產品的質量承擔責任。③至此,商標的“同源原則”不再適用于因強制原因而使同一商標分屬于不同所有人的情況,商標的基本功能成為解釋商標“特定主題”的一個重要因素。
    HagII案所解決的只是因強制原因而造成的商標權分離的情況,歐洲法院在裁決中所作出的解釋是否同樣適用于商標的自愿轉讓呢?按照同源原則,一旦商標所有人轉讓商標,他就不能行使專有權阻止該轉讓商標的產品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到本國。④1993年,歐洲法院在“IdealStandard案”中的裁決改變了這一原則。⑤歐洲法院在裁決中指出,造成商標分離的原因并不影響商標的基本功能,無論是因為強制,還是基于合同的轉讓而造成商標的分離, HagⅡ案所體現的原則都適用,條約第30—36條不妨礙商標所有人行使其專有權。此外,歐洲法院還進一步分析了商標的合法轉讓是否隱含了權利用盡原則中的“同意”,歐洲法院首先分析了商標的許可和轉讓的差別。在商標的許可的情況下,商標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通過許可合同,商標所有人依然能夠對產品的質量加以控制,因而只要向消費者表明產品是在商標所有人的監督下生產的,商標所有保證的產品來源真實性就沒有發生變化。然而,商標權的轉讓的情況則有所不同,商標所有人對受讓人的產品生產是不能施加這種控制和監督的,特別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沒有任何經濟聯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鑒于商標的許可和轉讓具有這樣的差異,那么,商標轉讓所隱含的“同意”并不等同于權利用盡原則中的“同意”。
    ldealStandard案判決的影響不可忽視,它不僅和HagⅡ案一起全部否定了“同源原則”,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權利用盡原則在商標領域的適用,它是否會適用于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還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該判例若得以廣泛使用,必將大大限制貨物的自由流通。①

    五、結 語

    作為實現歐共體目標的保障措施之一,貨物自由流動原則是歐共體法中的重要支柱。為保證貨物自由流動原則的實施,歐洲法院在判例法中形成了解決知識產權保護與貨物自由流動之間沖突的三項原則。一般說來,這三項原則應不分區別地適用于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但是由于不同的知識產權具有不同的特性和功能,因此這三項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具有層次性。
    首先,所有權與使用權二分法是一項基本的原則。雖然它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在歐共體知識產權法律一體化程度不高和成員國存在獨立的知識產權制度的情況下,它仍不失為歐洲法院能夠尋找到的解決知識產權保護與歐共體共同市場目標沖突的最佳模式。這一原則實際上構成了解決上述沖突的法律基礎。
    其次,權利用盡原則是解決上述沖突的核心原則,其含義是,一旦知識產權權利人同意將受保護的產品投放市場,就意味著附著在產品中的權利已經被用盡,權利人不得再援用其知識產權阻止產品在歐共體內部市場中自由流通。由于保障共同市場的統一、避免人為地造成市場的分割是歐共體的目標,因此權利用盡原則具有普遍的法律意義。
    最后,特定主題原則是對權利用盡原則在適用于不同知識產權時產生的局限性的補充。權利用盡原則所要達到的目的是要保證共同市場的統一,并沒有考慮到不同知識產權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特定主題原則便起到了“過濾”的作用。如果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損害了某一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進而實質上使得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特定主題原則便要排除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這在商標權利和版權的某些權利方面便是如此。


    ①.IngeGovaere,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 Law,Sweet & Maxwell,1996,p16,
    ② 根據歐洲法院在有關判例中的解釋,該條中的“工業和商業產權”的措施應包括版權在內的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參見Case 55/80,Musik—Vertrieb v.CEMA, [1981],ECR l47.
    ① L.Gormley,Prohibiting Restrictions on Trade within EEC:the Theory and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30—36 0f the EEC Treaty,North—Holland,1985,p123.
    ② Case 35/75,SimmenthalSpAv.LtalianMinisterfOrFinance,[1976]ECR 187l, at para。14.
    ③ Case 34/79,R,v.Henn and Darby,[1976]ECR613.
    ① Case 78/70,Deutsche Grammophon GmbHv.Metro,[1970],ECR,487.
    ① Guy Tritton,Intellectual Propery in Europe,Sweet&Maxwell,1996,p292.
    ① Casel9/84,Pharmonv.Hoechest,[1985] ECR 2281.
    ② Casel5/74,Centrafarmv.SterlingDrug,[1974] ECR ll47.
    ③ Case 51/75,EMIRecordsLtd.v.C.B.S.,[1976] ECR 329.
    ① Casesl5/74,Centrafamv.SterlingDrug,[1974] ECR ll47.
    ② InSeGovaere,丁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Law, Sweet&Maxwell,1996,p81.
    ③ Case l93/83,WindsurfingIntematiOnalv。ECCommissiOn,[1986] ECR 611.
    ① 協議第6條只是規定“依照協議來解決爭端時,不得采用協議的任何條款來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② Case l87/80,Merckv.Stephar[1981]ECR 2063.
    ① Case 58/80,DanskSupenmrkedv.ImercO[1981] ECRl81.
    ② Case 55/80,Musik—VertriebV.GEMA[1981] ECRl47.
    ① Case 62/79,CoditelI[1980]ECR 881 and Case262/81,Coditel II [1982]ECR 3381
    ② Case62/79,Coditel I [1980]ECR881.
    ① GuyTrittOn,IntellecutualPropetryinEurope,Sweet&Maxwell,1996,p210.
    ②Case402/85,Basset,v.Sacem [1987]3 CMLR 173 and Case 156/86,Wamer Bros v.Christiansen[1988] ECR 2605.
    ③ Case l92/73,Van Zuylen v.Hag [1974] ECR 731.
    ① lngeGovaere,TheUseandAbus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ECLaw,Sweet &Maxwell,1996,p94.
    ② GuyTritt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Sweet&Maxwell,1996,p329— 330.
    ③ CaseC—10/89,HagCFAGv.SA—CLN—SUCAL[1990]ECRI—3752.
    ④ Casell9/75,Terrapinv.Terranova[1976]ECRl039.
    ⑤ IdealStandard,JudgmentofECJ,June 24,1994,[1994]3CMLR857.
    ① GuyTritton,IntellectualPropertyinEurope,Sweet&Maxwell,1996,p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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