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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舶抵押權方面的法律問題--《海商法理論與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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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船舶抵押權概念
    船舶抵押權(Mortgage),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抵押權的當事人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兩種:船舶抵押人是船舶所有人;抵押權人是抵押人的相對人,是抵押權中享有權利的人,通常是主債務的債權人。船舶抵押權的標的物是抵押人所有的船舶。
    船舶抵押權制度是基于建造或者購買船舶需要大量資金籌措,為了發展航運業,因此設立了船舶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形式,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一種制度。船舶抵押權制度是一種商業融資方式,由于它是以船舶作為債的擔保物,所以屬于擔保物權范疇。
    一般來說,船舶抵押權具有如下特征:“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具有一般擔保物權的各種法律特性,即物權性、價值性(變價受償性、物上代位性)和擔保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贝暗盅簷嗍且环N以船舶為客體的抵押權。船舶是一種極為特殊的物,這決定了船舶抵押權不僅具有民法抵押權的一般特點,而且在海商法上具有它本身的特點。
    1.從屬性
    設定船舶抵押權的目的是擔保一定的債權得以實現。根據船舶抵押權的法律關系分析,它是一種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系。因此,船舶抵押權具有從屬性。這種從屬性主要表現在:第一,存在上的從屬性。船舶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即船舶抵押權的存在從屬于主債權的存在。沒有主債權的存在,抵押權不能單獨存在。第二,處分上的從屬性。這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權在轉讓方面的從屬性。對此,我國《海商法》第18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钡谌,消滅上的從屬性。這主要是指船舶抵押隨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全部消滅而消滅。對此,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是:“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2.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指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未被全部清償以前,船舶抵押權人得就作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權利。換言之,船舶抵押不因船舶抵押的分割或者讓與、被擔保債權的部分清償、分割或者讓與而受到影響,船舶抵押權人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權利以擔保債權的全部。
    3.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權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我國《海商法》第20條明確規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绷硗,我國《擔保法》第58條也明確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4。順序性
    船舶抵押權的順序性,是指船舶抵押權的優先性的順序性。船舶抵押權的順序性涉及三個方面的法律問題:(1)船舶抵押相對于其他船舶擔保物權的順序性;(2)以同一船舶為客體的數個船舶抵押權相互之間的順序性;(3)抵押權、擔保債權與無擔保的債權之間的順序性。對此,我國《海商法》作了明確的規定。
    5.追及性
    船舶抵押權的追及性,亦稱“追及效力”,即不論船舶抵押轉讓與否,船舶抵押權人得追及該船舶行使其權利。也就是說,以船舶為客體的抵押權不因該船舶的轉讓而受影響。
    6.意定性
    船舶抵押權的意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權須經當事人簽訂船舶抵押合同才可以設定。我國《海商法》第12條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二、船舶抵押權的法律效力研究
    (一)船舶抵押權的法律效力
    船舶抵押合同簽訂以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會涉及債權轉移、物權轉讓、同一抵押物多次抵押等法律效力問題。
    1.抵押權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 船舶抵押權人可以將抵押擔保的債權全部或一部分轉移給第三方。這種抵押權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并不因債權易主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把這類債權讓與他人時,必須以書面的法定程序辦理,如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抵押人的同意或通知抵押人等。
    2.抵押權限制抵押物的轉讓
    船舶抵押權設定后,該抵押物仍可以轉讓,但是須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物轉讓方才有效。我國《海商法》第17條規定:“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蔽覈段餀喾(草案)》對于抵押的動產和抵押的不動產的處分作了不同的規定。對于抵押人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后,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設定新的抵押權,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因此而受到影響。抵押動產設定后,非經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設定新的使用收益關系。抵押人違反規定處分抵押物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或者要求抵押人將處分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與處分抵押物的收益價值相同的擔保。這個規定是為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而設立的。這是由于船舶的流動性很大,各國的法律規定不一,船舶作為抵押物,抵押權人很難對其經營和管理進行有效監督。
    3.船舶共有權分割不影響抵押權
    船舶共有人對其共有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這種抵押行為應得到多數份額的共有人同意,否則設定的抵押權將無法律效力。這項抵押權主要是抵押物與抵押人之間的關系,對抵押物應該是一個包括屬具在內的完整的整體。船舶共有人按份額取得權利和收益,同時也應該共同承擔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船舶共有權的分割是船舶共有人之間內部的事情,這種分割并不能影響其統一對外所應承擔的義務。這是船舶抵押權的不可分性的必然延伸。我國《海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4.同一船舶多次抵押規定
    法律規定,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這種抵押應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設定這類抵押權必須符合抵押合同的規定;第二,抵押擔保主債不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價值。抵押受償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優先順序而定。 關于船舶抵押權受償順序,按照我國《海商法》規定: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其受償順序按登記先后次序排列。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關于同一船舶設定數個船舶抵押權的受償順序問題,各海運國家的做法比較統一。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債期屆滿,抵押人未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通過法院行使權利,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5.船舶抵押權的消滅 依法設定的船舶抵押權,其效力與不動產抵押權相同,債權人享有監視保管抵押品的權利、拍賣權及優先債權等。1926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公約》第1條規定,根據締約國法律,在一個締約國設定的、經登記有效的船舶抵押權、質權應在其他締約國受到尊重并有效。船舶抵押權的設定以抵押物確定為先決條件,這樣便能賦予債權人在抵押物上的權利。由此可見,抵押物在,抵押權則在;抵押物不在,抵押權則消滅。船舶抵押權消滅有四種情況:
    (1)因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例如,貸款已按期償還等。
    (2)因抵押船舶的滅失而消滅。但是,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賣而消滅。但是,抵押權人可以在拍賣公告期內登記債權,以便從拍賣船價中優先受償。
    (4)因注銷登記而消滅。例如,船舶拆解、沉沒、失蹤等時,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辦理注銷登記。我國《海商法》第20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一旦權利客體消滅,權利本身也隨之消滅,所以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也就消滅。
    (二)抵押權效力的不可分性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指于受擔保的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前,抵押權人得就每一部分的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即抵押物的每一部分系擔保債權。它包括兩部分的內容:
    第一,從擔保的債權看,被擔保的債權部分清償、分割或者讓與,船舶抵押權仍得抵押船舶的全部權利以擔保債權的全部。
    第二,從擔保物船舶看,被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讓與不影響船舶抵押人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權利。 我國《物權法(草案)》第234條規定:“在抵押擔保的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北緱l雖然沒有出現“不可分”的字眼,但其實際規定的是實行的不可分性。從規定中可以推知,抵押物的分割、部分滅失或者毀損,債權的分割、讓與或者部分清償,對抵押權的行使不發生影響,只要債權沒有獲得清償,債權人就可以對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而我國《海商法》的第18條規定:“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在該條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債權是全部轉移,沒有問題,因為這體現了抵押權的從屬性。即:債權全部轉移,則其抵押權全部轉移。而在另一種情況下,即當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部分轉讓給了他人時,船舶的抵押權應當如何轉移,對此可以作兩種不同的解釋:
    第一,抵押權全部轉移;
    第二,抵押權也部分轉移。
    兩種情況都違反了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在第一種情況下,雖然抵押權沒有被分割,但“不可分”原則中所規定的“抵押權人”可以實施全部的抵押權。很明顯,此處的抵押權人應當是原抵押權人,而不應是轉移以后的抵押權人。而在第二種情況下,抵押權顯然已經被分割,不符合“全部”抵押權的規定。 也就是說,船舶抵押權可以隨著所擔保的債權的轉讓而轉移,而且這種轉讓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一部分,轉讓時抵押權不受影響。但是,這種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辦理。
    三、抵押權物上的代位性 抵押權以其“物上代位性”對債權提供擔保,即因抵押物的滅失和毀損所取得的賠償給付,構成抵押物的代位性。抵押物的代位性是代位在抵押物的替代物,還是代位在抵押人所享有的賠償金請求權上?對這個問題,我國《海商法》未作明確規定。
    根據法理解釋,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為抵押權的效力的延伸。抵押權的效力會涉及抵押物的代位性,但對抵押權的順位不產生任何影響。抵押權仍然按照其順位對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優先受償權。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先于順位在后的抵押權人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償;各抵押權人的受償順位相同的,按照其抵押擔保的債權比例,就抵押物的代位物受償。我國《海商法》第20條明確規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被诘盅簷嗟奈锷洗恍,對因抵押人的損害或者滅失而取得的賠償金,抵押權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對負有賠償或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并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行為中,船舶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因抵押船舶的滅失、損壞所取得的保險賠償損害賠償金、征用補償金或者其他代位物。如果承擔代位物義務的人,因其惡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給付代位物的,其給付行為對抵押權人不發生效力。我國《物權法(草案)》第319條對此有規定。
    值得說明的是,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損害賠償金一般是指因第三者的過錯造成抵押船舶全部滅失或者部分損害,加害人應當支付的賠償金。保險賠償金是在抵押船舶發生滅失或損害時,船舶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雖然抵押問題中引起損失的原因可能涉及第三者的過錯及賠償責任;而征用補償金,則主要是抵押船舶被國家征用,國家應支付的賠償金。在這一點上,我國《海商法》與《物權法(草案)》的不同之處在于:第一,物上代位物的范圍不同!逗I谭ā芬幎ǖ拇晃锵抻诒kU金,而不包括其他。被抵押船舶獲得保險,對船舶抵押權人來說,抵押風險可以得到保障。第二,船舶受到部分損害所取得的保險金在《海商法》下是不能成為物上代位物的。
    根據我國的現行法律,對于船舶抵押權效力可否及于損害賠償金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船舶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于損害賠償金,而僅限于保險賠償金;另一種觀點認為,《海商法》的規定僅涉及保險賠償金,但沒有排除損害賠償金!逗I谭ā返谋疽馐且獙⒋恍韵拗圃诒kU賠償金的范圍內,但是卻沒有明文作出其他排除性的規定。而在航運實踐中,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不僅應當包括因抵押船舶發生滅失或被征用而可能取得的損害賠償金、保險賠償金和征用補償金,還應當包括因抵押船舶發生部分損害而可能得到的損害賠償金或者保險賠償金等。因此,對船舶滅失、毀損或者被公用征收等獲得的賠償金或補償金,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實際上,這種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
    解決籌措航運資金難的問題。

    編號:25991
    書名:海商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海商法文庫)
    作者:陳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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