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駕車肇事逃逸案定性
(一)提出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現代交通的日益發達給社會帶來了極為重要的影響。然而,人們在享受現代交通的巨大便利時,也正在被不斷的交通事故所困擾,交通事故不僅發生的頻率日趨增加,而且日益嚴重,逐漸對社會構成了嚴重的威脅。特別是有些駕駛人員在肇事后,竟不顧被害人生死,駕車逃逸,從而導致了更為嚴重的后果,更為人們深惡痛絕。就駕車肇事行為主觀罪過而論,可分為故意與過失兩種。如果駕駛人員基于殺人,重傷或者傷害的故意,將他人撞成死傷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其結果加重犯)。其肇事后逃逸,是一種犯罪后的逃避行為,應作為量刑情節,按一罪重處即可。本文所稱駕車肇事后逃逸,僅限于因過失行為肇事后,不予救助,給予被侵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更嚴重危險或實際損害的情形。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笨梢,對于駕車肇事逃逸的,現行《刑法》僅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只不過把肇事后逃逸和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作為量刑從重的情節而已。筆者認為,無論從駕車肇事逃逸者的行為特征,還是從其主觀罪過方面論,把肇事后逃逸僅視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則①和犯罪構成理論的。所以,筆者的看法是:駕車肇事后逃逸,本身屬于不作為的犯罪形式,結合不同的主觀罪過,其應該構成獨立的不作為犯罪,在處理時,應與交通肇事罪并罰。唯有如此,才能科學地分清逃逸行為的罪責,從而做到正確定罪量刑,真正起到打擊和預防此類不作為犯罪的目的。
(.:)駕車肇事逃逸構成不作為犯罪
刑法理論上把不作為定義為“指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法律義務,并且能夠實行而不實行的行為”。①不作為構成犯罪,一般需要具備:個條件:一是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二是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三是不作為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和對象。②就駕車肇事逃逸而言,其體現在:第一,不作為義務來源。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這是構成犯罪不作為的前提,這種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③(1)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2)職務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3)由行為人先行的行為而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利益處于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駕車肇事者,應履行對被侵害人的救護義務,來源于兩方面:(1)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④第7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予以協助!贝艘幎,一方面具有強制肇事者救護負傷者生命、健康的義務;另一方面又具有強制肇事者承擔防止因交通事故而可能發生的更大危險,并迅速恢復交通秩序的義務。前者屬刑法上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后者屬行政法上承擔行政責任的義務,顯然發生義務競合。依據從重處罰原則,肇事者應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2)先行行為所產±的義務。交通肇事如果使被侵害人生命、健康陷于危險,這種危險正是由于駕駛人員的肇事行為引起的,在法律上,他就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駕車肇事逃逸者,應承擔不作為犯罪的義務。第
二、有履行救護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所謂有履行救護義務的
實際可能,是指駕駛人員自身有能力和客觀上有條件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駕駛人員不履行義務,就構成不作為。如果駕駛人員沒有足夠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義務,或者履行了救護義務仍未能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都不是不作為。比如駕駛員自己傷勢嚴重無能力救護,或雖已救護但被侵害人傷勢過重還是導致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等。事實上,駕車肇事逃逸者,大多具有救護能力,不履行救護義務而逃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實質都是逃避責任。在駕駛人員逃逸的同時,會伴隨有不同的主觀罪過,這也是其承擔不同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顯然,駕車肇事者在將他人撞傷(無自救能力)情形下,不顧其生死,駕車逃逸,該行為在理論上已構成不作為犯罪。但駕車肇事逃逸者究竟承擔如何種罪責呢?筆者結合相關刑法理論試作探討。
(三)不作為犯罪的具體適用
駕車肇事逃逸不作為犯罪,又可分為把被侵害人棄置原地及移置他處逃逸兩種不予救護情形,不同情形體現了行為人的不同主觀罪過,相應地構成不同犯罪。
情形一:棄置原地逃逸
在此情形下,逃逸者對被害人生命、健康嚴重后果的發生,其主觀罪過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即明知自己逃逸不予救助行為會導致侵害人死亡,并希望被侵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也可能是間接故意(即已經預見到自己逃逸不予救助行為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死亡,并放任被侵害人死亡的心理態度);還可能是過于自信過失(即已經預見到自己逃逸不予救護行為會導致被侵害人死亡,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這些主觀罪過的認定,需結合客觀存在的各因素來考察。(1)逃逸未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以遺棄罪論。依我國《刑法》規定,遺棄罪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其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于具有扶養義務的家庭成員。筆者認為,《刑法》對遺棄罪的規定,失之過窄,建議應擴大遺棄罪的適用范圍,把諸如駕車肇事致他人無自救能力,負有救護義務而不救護的行為納入其中。對此也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93條規定:“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上罰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薄靶谭ā钡294條規定:“對于無自救能力的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庇捎隈{車肇事逃逸后,在客觀上并未造成被侵害人死亡,在主觀認定上,筆者認為行為人具有遺棄的故意,而非致死的故意,以遺棄罪論較為妥當。(2)逃逸造成他人死亡的,應視具體情況,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遺棄罪(致死)論處。兩罪的主要差別就在于:前者是殺人罪的消極形態(不作為殺人),其本質為結果犯,也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被侵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而后者只是遺棄罪的結果加重犯。①如果被侵害人身受重傷,不久即死亡,其傷害的本身,就是致命的傷害,在此情形下,即使行為入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但由于不具備不作為殺人罪的因果關系,也只能成立遺棄罪(致死)。②如果傷害本身并非是致命的傷害時,行為人因恐犯罪被發現,置被侵害人生死于不顧而駕車逃逸,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情形下,行為人一方面具有了遺棄罪(致死)的主觀罪過,同時又具備了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主觀罪過,發生法條競合,按從重處罰原則,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情形二:移置他處逃逸
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傷勢過重,如不及時救護,即有死亡的可能,卻仍然將被侵害人移置他處,如荒郊野外或其他偏僻處棄置,其主觀上顯然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殺人故意,若其把被侵害人移置他處,而不予救護,導致被侵害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被侵害人被他人救起,未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