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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罪犯罪數額內涵之解讀--2元手續費所引發的思考

    朱鐵軍 已閱158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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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數額是社會危害及其程度的最集中的表現,其在個罪中應具有自己特定的含義。而《刑法》對大多數犯罪罪狀中數額的含義并沒有明確,這就給實踐帶來了困惑。論文選擇詐騙罪為標本,對其罪狀中數額的內涵進行了界定,并對具體認定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有所裨益。
    [關鍵詞] 詐騙 數額 內涵
    一、問題的引發
    數額是社會危害及其程度的最集中的表現。在“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理念的影響下,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強調數額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對于侵犯財產犯罪更是如此,在罪狀中大多明文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定罪量刑情節。①詐騙罪也不例外,《刑法》第266條同樣也規定了這些定罪量刑的情節。但立法或出于簡潔的需要,對該罪數額的內涵并沒有明確,而只是作出模糊性的規定。與此不同的是,對一些犯罪,《刑法》或司法解釋則明確規定定罪量刑的數額為銷售金額、偷逃應繳稅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等。那么詐騙罪中犯罪數額究竟是何種數額呢?以被告人周某詐騙案為例,周某虛構自己為留學歸國人員,經營公司,在取得被害女青年信任后騙取被害人錢物。在其中,周某持騙取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過ATM機跨行取款1000元并由此產生手續費2元。那么對這2元手續費是否應計算為犯罪數額,在實踐中就操作不一,有的計算其中,有的則予以扣除。盡管在此案中,是否計算2元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響不大,但如被告人的犯罪數額處于臨界點等狀態下則不盡然。加之出于追求案件事實清楚的需要,也有必要對此加以厘清。其實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明確詐騙罪中犯罪數額的內涵。
    二、詐騙罪犯罪數額種類及其表征
    刑法中的數額是一個外延十分豐富的概念。受制于刑法規定犯罪的模式、行為展的不同進程、犯罪發生的不同階段以及是個人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影響,犯罪的數額呈現不同的樣態。理論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對數額存在著不同的分類,如有學者就將數額區分為犯罪經營數額與犯罪所得數額、直接損失數額與間接損失數額、揮霍數額與追繳退賠數額、犯罪總額與參與數額、分贓數額與平均數額。①還有學者將其歸納為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及數額、犯罪指向數額、犯罪損失數額、票面數額、實際數額、銷售數額、獲利數額等類型。②應該說,刑法中對數額這樣的分類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理論上的歸納,具有總體研究的意義。具體到個罪中,并非每個罪都有這些數額,且所具有的數額并非都具有定罪上的意義。個罪中的數額應具有自己特定的含義。 就詐騙罪中的犯罪數額而言,具有典型意義的主要表現為:其一,犯罪是行為,而行為則由一系列的舉動構成。在行為的發展進程中,會有不同類型的數額與之相關聯。就詐騙罪而言,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即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一被害人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上的瑕疵--被害人基于認識上的瑕疵處分
    (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此詐騙行為進程中,與之相關聯的數額就存在詐騙行為指向數額、被害人處分(交付)財物數額、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害人的損失數額。其二,犯罪存在不同的發展階段,我國《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是以既遂為模式,在總則中則規定了故意犯罪的幾種停止狀態,即預備、未遂和中止。依據總則的規定,所有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都可以定罪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受制于《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但書之規定,我國《刑法》實際上只處罰部分犯罪的預備、未遂與中止。就詐騙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詐騙未遂,情節嚴重,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對詐騙預備、中止,則缺乏可罰性。在詐騙未遂的情形下,無論是實行終了的未遂抑或是未實行終了的未遂,行為人都未實現對財物的控制。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財物,或存在確定的詐騙故意,或存在不確定的詐騙故意。在這里,只存在行為人詐騙指向數額。此外,故意犯罪除有個人犯罪外,還存在共同犯罪。在共同詐騙犯罪中,其犯罪數額有犯罪總額、參與數額、分贓數額、分擔數額等種類之分。①從贓款贓物的去向看,其犯罪數額還有揮霍數額和追繳、退賠數額。 綜上觀之,與個人詐騙罪相關的犯罪數額②主要有:詐騙行為指向數額、被害人處分(交付)財物數額、犯罪所得數額、被害人的損失數額以及揮霍數額和追繳、退賠數額等。犯罪數額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復雜的。盡管這些犯罪數額都能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在反映的程度上以及功能上具有差異性。具體而言,詐騙指向數額是指詐騙犯罪所指向或直接涉及的金錢和物品數量。該數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標數額,反映了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達到的犯罪規模,體現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從行為人主觀角度考慮的。一般而言,其更多的只是量刑上的意義,即影響著量刑的輕重。但在某些情形下,其也具有定罪上的意義。例如,我國《刑法》只對情節嚴重的詐騙未遂才定罪處罰,在這里行為人詐騙的指向數額是評判情節是否達到嚴重的重要依據。被害人處分(交付)財物數額是指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而瑕疵處分(交付)財物的數額,該數額體現了被害人受騙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該數額是從行為人角度考慮的,體現了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程度,對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義。被害人的損失數額是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而遭受的實際財物損失數額。該數額是從被害人角度考慮的,包括直接損失數額和間接損失數額。盡管同為犯罪的后果,但其中間接損失數額只是表明詐騙行為將會引起的危害結果量,其很難體現行為的非法占有性,更多的只具有量刑意義。而直接損失數額表明了詐騙行為所造成的現實危害的價值量,其同樣具有定罪量刑意義。揮霍數額和追繳、退賠數額是行為人在詐騙既遂后對財物的處置數額,因此該兩種數額只具有量刑意義。從量的角度考察,上述數額有時是相等的,有時則不盡然。在實踐中,行為人犯罪所得數額往往小于詐騙行為指向數額、被害人處分(交付)財物數額和被害人的損失數額。
    三、詐騙罪犯罪數額內涵之界定
    對詐騙罪中犯罪數額的具體內涵,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刑法》第266條所規定的“數額較大”是指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并不意味著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較大。①另有觀點認為,詐騙罪的定罪數額應當是受騙人因詐騙人的詐騙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失的數額。因為受騙人的實際損失反映了行為人的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受騙人實際遭受損失的數額較大,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在詐騙預備、未遂、中止的場合,詐騙犯罪的定罪數額應該是行騙人意圖使受騙人交出財物的數額,亦即受騙人因為詐騙行為可能遭受侵害的財物的數額。②此外,還有觀點認為,應以“交付數額”作為詐騙罪定罪量刑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似也存有不同立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4月23日發布施行的《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明確規定: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施行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但2000年5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則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其定罪量刑的數額為損失數額。理論界與最高司法機關的不同觀點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操作的不一。
    我們認為,界定詐騙罪中犯罪數額的內涵,需要從以下因素出發:
    首先,必須考慮詐騙罪的本質。前述探討了詐騙罪中不同樣態的犯罪數額,盡管這些犯罪數額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應當選擇最能體現詐騙罪本質的數額。詐騙罪屬于取得罪,在主觀方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是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為人已經實現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時,所得額最能反映其本質,也便于認定。而指向額雖然能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數額不一定能完全實現,如以此為準,則失之過嚴,且不易證明。就交付數額而言,由于行為人出于某種目的,在實施詐騙過程中可能有部分的還款行為,以該種數額為準,不能全面反映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其次,必須考慮到與未遂判斷標準的契合。對經濟犯罪未遂的判斷標準,理論界曾有“接觸說”、“轉移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損失說”等諸多觀點的聚訟。但在2003年11月13日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
    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最高司法機關采取的是理論上的通說--“控制說”。在這種情形下,既遂型詐騙罪的數額也需要從行為人控制的角度去界定,因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就表明其已經完成犯罪,所以應考慮的是行為人騙取的數額。而對于未遂型詐騙罪,無論是實施終了的未遂,抑或是未實施終了的未遂,行為人都沒有取得任何財物,只存在行為人意圖騙取的財物,即此時衡量的數額只有犯罪行為的指向數額,①沒有犯罪所得數額。 再次,要考慮與類似犯罪中用語的協同。同為侵犯財產犯罪的盜竊罪中也有數額這一定罪量刑的情節規定,1997年《刑法》也未對其罪狀中的數額內涵作出界定,但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其明確為“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數額”。金融詐騙類犯罪來源于詐騙罪,這些犯罪的罪狀中同樣也有數額這一定罪量刑的情節規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肯定了其數額為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因此,從相似犯罪用語一致性角度出發,也有必要將既遂型詐騙罪中數額解釋為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即犯罪所得數額。
    又次,要考慮刑法的立法模式。以成立犯罪是否要求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為標準,我們可以將分則條文分為兩種模式,即行為犯模式和結果犯模式。在行為犯模式的情形下,基于對某種社會關系的特殊保護,行為的完成就表明犯罪的成立,情節的嚴重只是量刑所要考慮的因素。而在結果犯模式下,行為成立犯罪,除了行為的完成外,還需要危害結果的發生。犯罪數額在這兩種模式中應具有不同的含義。在行為犯模式中,數額應指犯罪指向數額,且其只有量刑上的意義。而在結果犯模式中,數額應指犯罪實害數額,包括犯罪所得數額或犯罪損失數額,其既具有定罪的意義,又具有量刑的意義。那么我國《刑法》中的詐騙罪究竟采取的是何種模式呢?考察《刑法》中有關詐騙罪的條文,除第266條這一基本規定外,還有第210條第2款規定和第300條第3款規定。此外,還有一些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①第210條第2款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第300條第3款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詐騙財物的,依照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在這些規定中,《刑法》第266條、第300條第3款以及司法解釋無疑采取的是結果犯的模式,而《刑法》第210條第2款規定則采取的是行為犯的模式!缎谭ā返210條第2款規定之所以采取行為犯的模式,不在于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本身具有多大價值,而在于這些發票具有特定的功能,即可以出口退稅、抵扣稅款。行為人即使只騙取一張,一旦被開具,就會給國家造成嚴重的損失。當然也必須指出的是,該條規定的內容與詐騙罪的本質屬性存在一定的差異。
    最后,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數額是一概稱,其會呈現不同的樣態,并且不同樣態數額的功能和作用具有差異性。例如,在詐騙罪基本構成中數額與詐騙罪修正構成中數額所表現樣態就不一樣,且其功能和作用也不一致。因此,在界定數額內涵時應加以具體分析。此外,在《刑法》或相關司法解釋已對特定詐騙行為中數額內涵已作出界定的情況下,應該恪守此規定,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基于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對詐騙罪數額的內涵作如下界定:一般而言,詐騙罪基本構成中的數額應是犯罪所得數額,即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在相關解釋已明確數額內涵的情形下,其應是損失數額。在行為犯模式下,數額應指犯罪指向數額,且其只有量刑上的意義。詐騙罪修正構成(僅指未遂)中的數額應是犯罪指向數額,其是評價行為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重要依據。對于其具體的計算標準,我們認為可以參照適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有關盜竊罪中被盜物品的計算方法。
    四、余論:詐騙罪定罪數額認定中的若干疑難問題
    由于案件的復雜多樣,在實踐中對詐騙罪定罪數額的認定還存在一些疑難問題,表現如下: (一)詐騙所得額是否包括詐騙公私財物后所產生的孳息。在實踐中對此存在爭議。我們認為,詐騙所得額僅限于行為人所騙取的財物的價值,不應包括孳息。其理由在于,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時的行為及結果為準,而孳息則是在行為人詐騙行為完成后產生的,屬于事后的結果。如果將孳息計入所得額,則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呈現不同的數額,這會使刑事追訴處于一個不穩定狀態。另外,將孳息等計入,會造成同樣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響量刑的輕重,這有悖公平原則。當然孳息是行為人詐騙行為所造成經濟損失的一部分,因而在處罰時應連同所騙取的財物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 (二)是否需要扣除詐騙行為所支付的成本。在實踐中,某些行為人為實施詐騙行為需要交付被害人一定價值的財物,即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對這些犯罪成本應否在數額認定中予以扣除,在實踐中也操作不一。我們認為,不能加以扣除。其理由在于,這些犯罪成本的出現的確會減少行為人最終實際獲取的經濟利益,但詐騙所得額所指的是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后騙取的財物的價值,而非行為人最終實際獲取的經濟利益價值。況且行為人支付的一定對價物可以視為一種犯罪工具,對受騙人而言其并非都具有意義,其中對某些財物價值的計算還存在一定的障礙。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似也持否定的立場,如在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費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人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 (三)跨地區詐騙數額標準的確定!缎谭ā烦鲇谙鄬Ψ定的需要.對詐騙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數額特別巨大”的判斷標準授權司法解釋加以明確。而司法解釋又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的水平和社會治安狀況,只規定了一個數額幅度。具體數額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檢察院、公安廳(局)根據本地區實際自行制定并報備案。應該說司法解釋作這樣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各地規定的標準不一,有高有低,這就帶來了司法操作上的困難,那就是對跨地區詐騙究竟應采用何數額標準。我們認為,就其數額標準應以審判地為準。其理由在于,從罪數形態角度考慮,跨地區詐騙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連續犯或余行犯,對連續犯或徐行犯的數額,理論與實務界大多認為應累計計算,立法與相關司法解釋也加以肯定。因此,對跨地區詐騙不能割裂開來采用各自標準,而只能選擇一個標準。從懲罰的效應來說,對犯罪實施懲罰所帶來的效應很大程度上是在審判地起作用,采用審判地標準有利于懲罰效應的發揮。此外,采用審判地標準也是與刑事訴訟中的管轄緊密契合的。當然,必須指出的是,采用此標準可能會加重對行為人的處罰,因此在具體量刑時還應考慮跨地區詐騙中各自數額所占的比例,給予適當的從輕處罰。也許,有觀點會認為這是一種模糊的操作,但我們認為模糊的操作在某些情形下也不失一種次優的選擇。①
    摘自:趙秉志主編《刑法評論(2007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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