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母對子女人身權侵害--《親屬身份權理論與實務》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一:被告人郭玉珍,女,36歲,初中文化,工人。1984年,郭玉珍把在原籍寄養了6年半、現年7歲的兒子向東接回上學。向東剛滿半歲就離開父母,一直由外婆撫養。在這6年半中,郭玉珍每年僅回娘家看望兒子一次,因此,母子之間沒有感情,在向東被接回家不到兩個月時間,便6次離家出逃,有4次一人回到外婆家。同年9月26日,郭玉珍見向東放學后又未回家,即四處尋找,到晚10時許才把向東找回,十分惱怒,便用皮帶抽打向東的背部。向東上床睡覺時,郭又按住他用皮帶抽打其臀部。向疼痛求饒說“我不再跑了”時,才停止抽打。向穿上衣服又往屋外跑。郭將向找回后,又用皮便抽打其臀部。向謊稱要“拉屎”,又往外跑,被其父找回,郭更加惱怒,當即把向的褲子扒光,用皮帶抽打臀部。向疼痛難忍,在床上亂滾,并說“我真的要拉屎”。向下床拉屎時,昏倒在院壩里。后被郭發現抱回室內,向已不能站立。當晚12時許,郭見向眼神異常,即請來醫生,救治無效死亡。經法醫尸檢鑒定:死者向東背部有皮帶重復打擊皮下出血傷痕,腰致臀部、兩條大腿后側有50×30公分大面積皮下出血。結論為外傷休克死亡。①本案屬于親生母親教育子女方法不當過失殺死子女案件。
案例二:夏某與前妻離異后,經朋友撮合,于2006年情人節帶著9歲兒子小華,與離異女張某及其兩歲兒子,一起組成了新家庭。9月11日下午,張某趁其他人外出之機,以小華不聽話為由,將燒紅的火鉗烙在了小華的屁股上。張某還威脅痛得大叫的小華“越鬧燙得越兇,不準給任何人講”,小華只有一動不動地咬緊牙挺住,直到自己的生殖器都被燒紅火鉗烙遍了,張某才收手。事后案發,張某在逃竄一段時間后投案自首,公訴機關以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本案屬于典型的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再婚家庭暴力事件。①
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別是親子關系中父母非法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權行為,其侵權行為理應受到法律制裁。 由于我國歷經2000多年的封建社會,古代秦律中所確認的父子關系是上下尊卑關系,自秦、漢、唐以來,中國一直奉行的是父母有絕對權利,子女僅有遵從之絕對義務為原則。②這種封建思想的影響,使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無獨立人格權,在家庭中的人身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如:現實中的童工問題;失學兒童問題;父母不盡扶養義務傷害子女身心健康問題;父母望子成龍,將對后代的“愛”和成才希望全部寄托在一個孩子的身上,對其提出過高的要求,強迫子女讀書、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許多家庭悲劇等問題。這些事實告訴我們,目前未成年子女所處的家庭生存環境令人堪憂。父母在家庭中,不尊重子女獨立人格權、剝奪子女人身自由權、生存發展權、傷害子女生命健康權、侵害子女隱私權等,給子女身心健康成長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應當引起我們高度重視。完善親子關系、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的人格尊嚴、人身權益是現代文明社會的要求。
二、侵害子女人身權民事責任構成
親權人侵害子女的民事侵權責任構成同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相同,即: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其侵權主體只能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一)違法行為
親權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不作為方式,即:親權人違背法定撫養義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撫養義務,侵害子女受撫養權、受保護權、受教育權;二是作為方式,即:親權人濫用親權、濫用管教權,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權、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隱私權、休閑權、游戲權等。
(二)損害事實
親權人侵害子女合法權益,使子女的人身利益受到損害。如子女基于親權身份關系享有的受撫養權、受保護權、受教育權,無法得到實現,生活沒有保障;無法接受學校教育,輟學在家,從事苦力勞作等。父母濫用親權,如案例一和案例二所述,子女生命健康遭受傷害或致死。父母強迫子女讀書,限制活動自由,跟蹤追查子女隱私,不尊重子女意見,給子女的身心帶來巨大壓力和痛苦,造成精神傷害。
(三)因果關系
親權人侵害子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與子女的無生活來源、無家可歸、生命健康權受侵害、無人身自由、無人格尊嚴等帶來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傷害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損害事實是由親權人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 (四)主觀過錯 親權人侵害子女人身權益,其行為應具有主觀上的故意。主觀上無過錯并不構成此責任,如:意外燙傷子女。主觀上故意包括:不撫養子女,斷絕子女生活來源;不付教育費,使子女輟學在家;逼迫子女乞討,傷害子女自尊心;有意跟蹤子女,侵害子女隱私 權;任意辱罵、毆打、傷害子女,尤其是繼子女,侵害子女身心健康權等。
三、侵害子女人身權具體行為
親權人侵害子女權益的具體行為,較為常見的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權
子女自出生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基本人權受法律保護。生命健康權是最基本人權、是生存權,受國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憲法》、《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保護。父母負有保護子女生命健康權不受任何人侵害的義務,同時父母也負有不得任意侵害子女生命健康權的義務。但現實中仍存在不少父母在“管教權”掩蓋下實施的家庭暴力,尤其是發生在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甚至出現繼父對繼女的強暴行為,父母的行為嚴重地傷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侵害子女受撫養教育權
子女基于親權身份關系而享有受父母撫養教育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爆F實中,就有不少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拒絕承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尤其是離異的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不履行法院判決,不按時給付子女撫養費,不依法承擔子女教育費。在農村則更多表現為父母重男輕女,不承擔女孩的教育費,侵害女孩受教育權。
(三)侵害子女隱私權
隱私權是一般人格權,作為自然人的未成年人當然享有隱私權。自1890年美國學者布蘭戴斯和沃倫首次提出隱私權的概念
和理論以來,①隱私權不僅被許多國家納入法律保護范圍,而且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數次被聯合國納入國際公約的保護之下。未成年人的年幼及智力等因素只會影響到其行使隱私權的行為能力,這不僅不應成為其享有該權利的障礙,反而更應當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給予特別保護。父母有義務保護其子女隱私權不受他人侵害,同樣,父母也有義務不侵害自己子女的隱私權。2003年8月17日《北京晨報》曾報道,成都至少有10家調查公司提供“全面了解你的孩子在干什么”的服務,有不少家長請私人偵探跟蹤調查孩子。也許家長是出于關心孩子,但其行為卻侵害了子女的隱私權,使子女對父母產生不滿情緒、抵觸心理,甚至造成不良的后果。
(四)侵害子女姓名權
目前,在我國由于計劃生育政策的有效實施和人們生育觀念的改變,獨生子女越來越多,且出現了第二代獨生子女。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夫妻雙方在子女姓氏問題上發生爭執,導致子女姓名權被侵害!堵摵蠂鴥和瘷嗬s》第7條規定:“兒童出生后應立即登記,并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倍恍└改敢驙巿套优帐隙t遲無法確定子女姓名;有些父母離異后,未經對方同意,將子女姓氏改為繼父(母)姓氏;有些父母在孩子入學報名時,未征得孩子同意隨意為子女更換姓名,造成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上的不便;甚至還有些父母在子女已具有一定識別能力后,仍無視子女意見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等等,這些行為都是侵害了子女的姓名權。
(五)侵害子女休閑權和游戲權
目前,該問題還尚未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明確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閑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游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
活和藝術活動。締約國應尊重并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和藝術活 動的權利,并應鼓勵提供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閑活動的適當 和均等的機會!雹俣F實中,父母為了子女“成才”,學校為了提高 “升學率”,不斷給未成年人“加壓”,擠占未成年人休息和參加各類 文體活動的時間,嚴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休閑權和游戲權。
四、侵害子女人身權民法救濟
子女的人身權益遭受親權人侵害,可根據不同的行為性質予以法律救濟。如:親權人傷害、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為輕微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 未成年子女物質和精神損失的,追究民事侵權責任。對于濫用親 權,給子女身心健康帶來威脅、傷害的,剝奪親權人的親權。 親權的剝奪,是指親權人濫用親權,違反行使親權的原則,給子女造成人身及財產上的嚴重損害的,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剝奪親 權人的親權。國外法律均對此作了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311 條規定:“如果父母不認真地照顧子女或者對子女履行義務時嚴重過失犯罪的,監護監督官廳可以剝奪父母的親權!雹凇抖砹_斯聯邦家庭法典》第69條規定:“父母(父母一方)可因以下情況被剝奪親 權:逃避履行父母的義務,包括故意逃避給付撫養費;濫用自己的 親權;虐待子女,包括對其實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暴虐,對其性的不可侵犯性的侵犯未遂;對自己的孩子的生命或健康實施故意犯罪!雹倜绹梢幎,當父母出現法定事由不宜行使父母權利時,法院可強制終止其權利。主要有:遺棄;虐待、忽視;不撫養子女;不適合做父母(曾有不良記錄的)等。②我國民法雖然沒有剝奪親權的明文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關于“人民法院司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規定,其內容及性質與此相同。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2006年修訂)第10條、第53條規定精神,不履行親權義務,侵害子女合法權益、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的,均為剝奪親權的法定理由。
侵害親權造成子女人身傷害的,依照《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之精神,承擔撫養損害賠償責任。造成精神損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責令強制履行,對離異后一方搶奪未成年子女的,責令侵權人一方予以交還。
摘自:官玉琴著《親屬身份權理論與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