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資本信用轉變到資產信用,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提供了新的信用基礎,在資產信用的基礎上,重構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變不只是現行公司制度的局部修正和補充,而是整個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論的戰略性調整!
我國傳統的公司資本制度重在貫徹和維護交易安全,法律意義上的資本概念首先讓人聯想起對債權的擔保功能③。但是,資產信用的觀念破除了對于資本信用的迷信。資本功能在于融資,不在于擔保。既然資本制度不能承擔起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重任,那么,債權人利益保護由誰承擔?
債權人利益保護,固然要求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如民法、民訴、刑法等法律制度的保護,但是,對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是公司法義不容辭的任務,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第l條明確規定: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傳統公司法一直以資本制度來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重任。但是,資本的功能重在融資,不在擔保;資本制度主要是為公司籌集資金,滿足股東的資本進入、資本回報的需求,以維護股東和公司利益為主導;債權人利益也是公司資本制度考慮的因素,但是,維護債權人利益,不是資本制度的主要功能。資本制度的設計,以股東利益為導向,兼顧效率與安全,以使股東、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在保障公司具有清償能力的前提下,滿足股東對于投資回報的需求,促使公司自由高效的進行資本運作,在公司、股東利益發展的前提下,給予債權人利益切實的維護。公司法的安全是動態的安全,是效率、自由與安全的結合。否則,固守舊的制度與觀念,那么,立法者認為是“安全”的制度,實際上,并沒有起到安全的效果。
自由、安全與效率是整個公司法奉行的價值觀念,股東、債權人、公司利益的平衡,是整個公司法堅守的原則,保護公司參與人利益,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公司制度是由若干個子系統構成,包括公司人格制度、資本制度、治理結構、公司設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任何一個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公司法的價值與目標。資本制度的變革,固然并沒有放棄對于債權人利益的維護,但是,畢竟也給債權的實現,增添了風險。如低資本化、資本嚴重不實,都會影響到公司資產。增加了公司破產的可能性,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然而,公司破產并非公司的常態,這就如同坐火車一樣,火車的正常運行是經常的,但是,并不排除火車出事故的可能性。不能因為火車存在出事故的可能性,而停止火車的運行。①與此同理,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促進了公司的效率與自由,同時,也存在著債權人風險增加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因此而阻斷公司資本制度變革的步伐,“安全具有一張兩面神似的面容。一種合理的穩定狀況是必要的,否則雜亂無序會使社會四分五裂;然而穩定性必須常常為調整留出空間。在個人生活和社會生活中,一味強調安全,只會導致停滯,最終還會導致衰敗。從反論的立場來看也是這樣,即有時只有經過變革才能繼續安全,而拒絕推進變革和發展則會導致不安全和社會分裂”。
公司資本的變革,“絕非不關注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障,而是重新配置對于債權人利益保障的制度鏈條”。②在資本制度改革的同時,實行對相關制度的配套改革措施。如美國,“在制度配套上,采納了從核心公司法向公司法之外規則的配套改革,即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的目的并非旨在擔當保護債權人的全部功能,而信息披露機制、州藍天法案、公認財務會計準則的發展、精致設計的債券契約和其他債權人保障合同、證券分析、資信調查與報告機構的發展、強化董事受托人義務、揭穿公司的面紗,衡平位次規則、責任保險等機制,構成了美國現代的債權人利益防范與保障機制”。
由此引發了關于對“公司法在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中,所處的地位以及扮演的角色”的問題的思考。公司債權人種類很多,對于自愿債權人,如貿易債權人,自身具有防范風險的意識,具有自我保護的機制?紤]到這一前提,“核心公司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應該是中性功能(modest mle),而非過度規制”。④債權人利益保護,主要由債法、擔保法、破產法等維護,如合同法的債的保全制度,賦予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
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轉移。契約保護的不足引發救濟。公司法應該針對那些非自愿債權人,由于契約保護不足而導致的制度空白,提供補救措施。公司法沒有必要對于債權人提供事無巨細的保護,而那種事前的、固化的債權人保護思想,實際上也難起到預期效果;而事后的、靈活的債權救濟制度,反而能為債權人提供切實保護。
在資本制度弱化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的同時,在其他制度中強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首先,董事對債權人義務。公司享有對公司財產的法人所有權,實行“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管理模式。董事對于公司財產享有管理權利,董事在公司資產的經營過程中,如果非因正常的經營,造成公司資產的流失,不但損害股東利益,還危及債權人利益;特別是在公司即將喪失清償能力時,董事的不當行為,對債權人危害更大。鑒于公司資產是債權擔保,董事應該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但是,傳統公司法認為,董事只對股東負有義務,對于債權人沒有義務;傳統理念受到社會發展的挑戰,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董事對債權人義務的出現,為債權人利益保護提供了新的思維模式。
其次,股東對債權人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對債權人的擔保。公司財產具有多種來源,匯集了多方利害關系。與公司財產發生關系的當事人,都與債權人發生直接或間接的聯系。股東出資是公司財產的來源之一,股東的出資不實,抽逃出資,造成公司財產的不足或流失,股東滿足有限責任的要求后,不對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但是,如果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則不能享受公司獨立人格的保護,此時股東對債權人負有直接償還的責任;這涉及公司人格否認、公司人格制度完善等一系列問題。
最后,債權人自治。債權人主要靠契約機制實現自治。除此之外,債權人會議制度,債權人之間的權利安排,特別是債權人參與治理,有助于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由此可見,資本信用轉變到資產信用,不僅引發了資本制度的變革,而且,對于公司的人格制度、公司治理等問題也發生重大影響,確實引起了“整個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論的戰略性調整”。
摘自:王艷華著《反思公司債權人保護制度/鄭州大學法學博士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