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司法實務與行政執法實務研究
一、注冊資本顯著不足可否作為公司
法人人格否認事由的新探討
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股東應繳而實繳的資本未達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二是公司股東實繳的資本雖然達到了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但是與公司的經營規模與經營性質極不相稱。對于第一種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的精神,該種公司根本不具有法人人格,自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空間。對于第二種情形,我國學者多將之歸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事由,此種見解違反了《公司法》規定和公司法法理。
首先,法人人格的獨立性表現為獨立的財產、獨立的意思和獨立的責任。法人財產獨立性是指法人的財產獨立于其出資人和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社會主體。從法理上看,團體的財產只要是獨立的,并且其意思具備獨立性,而又根據法定程序設立,團體即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應當獨立的承擔責任。至于團體財產的多少,并不重要,這也正是很多國家并不要求公司設立的法定最低資本限額的重要原因。在我國規定了法定資本最低限額情形下,股東已然投入了法律要求的最低資本,更應認可其獨立人格。借口公司資本與公司的經營規模與經營性質不相稱,而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既缺乏法律依據,又違反法人人格獨立性原理。其次,有學者認為公司資本與公司的經營規模與經營性質不相稱的情形下,應毫不猶豫揭開骨瘦如柴的公司的面紗,責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①然而,盡管該種論述看似理直氣壯,但是其并未給出任何法律邏輯和法律原理,只是說該種情形是小馬拉大車。有限責任對公司股東只有一個要求,即劣后于公司債權人分配公司財產(該種分配泛指一切從公司獲得利益的行為,而不僅僅指分配公司利潤)。有限責任制度并不反對小馬拉大車。對于公司的自愿債權人而言,其自愿與資產負債率極高的公司進行交易,當然應該承擔交易風險。對于公司的非自愿債權人,股東投人多少資本方為合適本身就是一種毫不確定的事情。雖然在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情形下,公司的債權人特別是公司的非自愿債權人面臨債權落空的風險,可是這種風險本來就是有限責任制度的題中之義,而非股東的濫用行為導致。因此,資本顯著不足不構成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
二、股東之間的共有關系可否作為否認
公司法人人格事由的新思考
無論是在學界抑或審判實務界,常常否認股東之間存在財產共有關系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對于夫妻公司更是毫不留情。此種認識,實為對《公司法》的誤解。
首先,法人人格的獨立性表現為獨立的財產、獨立的意思和獨立的責任。法人財產獨立性是指法人的財產獨立于其出資人和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社會主體。法人財產獨立性并不包括出資人之間財產的相互獨立。公司出資人之間是否存在共有關系并不影響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其次,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必須具備各個要件,最主要的是必須存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股東之間的共有關系只是提供了這種濫用的可能,絕不等用于濫用行為本身。再次,對于一人公司我國法律都予以認可,而不盲目否定其獨立人格,舉輕以明重,對共有人之間的公司更無理由僅因為股東之間存在共有關系而否認其法人人格。
三、逆向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新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典型表現是要求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然而除此之外,國外公司法中還存在另外一種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表現形式,即逆向揭開公司面紗。所謂逆向揭開公司面紗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內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reverse pier’ce),即公司股東主動要求刺破公司面紗,以使公司股東有資格直接起訴第三人或者使公司財產免于對第三方承擔責任;二是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rever’se pierce),即公司股東的債權人要求公司對股東債務承擔責任。內部人反向刺破實際上賦予了公司股東優先于公司債權人分配公司財產的權利,導致公司股東可以享有有限責任制度的庇護卻無須支付對價,違反了公司法人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最基本法理,并且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制度價值相沖突;外部人反向刺破侵犯了公司的獨立法人財產權,違反了法律邏輯并侵犯了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此外,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做了明確規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制度與該條規定相沖突,因此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下,不得逆向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四、否認實質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新思維
所謂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指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幾乎股份,而其他股東只是象征性地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現,主要是投資者規避一人公司嚴格規定的產物。對此,我國理論界和審判實務界傾向于否定該種公司的法人人格。實則,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幾乎股份不足以構成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客觀要件要求必須存在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該種濫用行為的本質是侵害了公司債權人對于股東而言有限分配公司財產的權利。一個股東持有公司幾乎股份事實本身并不表明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其次,對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我國法律都予以認可,而不盲目否定其獨立人格,舉輕以明重,對實質上的公司更無理由僅因為股東持有公司幾乎全部股份而否認其法人人格。最后,在公司法的經典案例——撒落蒙一案中,薩洛蒙持有公司的20001股股份,而薩洛蒙的妻子和5個子女各擁有1.股,最后英國上議院毫不猶豫地肯定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公司法高度發達的今天,更無理由僅因公司的幾乎全部股份被一個股東持有,而肆意地否認其法人人格。
五、公司保證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權利的新解讀
公司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對公司進行追償的權利,該種追償權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債權,因此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公司保證人可以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請求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不過,根據《擔保法》規定,即使保證人尚未承擔保證責任,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此時,公司保證人是否可以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或有爭議。此時的公司保證人應當享有該種權利,因為此時的公司保證人是公司的或有債權人。雖然公司的或有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在債權確定之前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是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構成該原則的例外,無論是《企業破產法》第47條抑或《擔保法》第32條均體現了該種精神。因此,公司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時有權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中過錯因素的新研究
法院在決定適用人格否認法理時,是否需要考慮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一直存在爭議。德國及澳大利亞的民法均要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而日本從舉證責任的角度出發,自五十年代未期司法判例中則不再強調主觀故意,如日本學者我妻榮主張,要從客觀的角度出發,而不應拘泥于權利濫用者的主觀態度。德國的司法判例中,也開始轉變觀念,形成了客觀濫用學說占主導的局面。
我國法院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應當堅持客觀濫用說,無須考慮公司股東是否具有主觀過錯。首先,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痹摋l并未要求股東須具有主觀過錯,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侵權行為的過錯要件形成鮮明對比,法律既無要求,法院自然不宜強加。其次,侵權責任以過錯為構成要件,目的是為了調和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之間的緊張和沖突,也是倫理道德和公平正義的要求。公司制度下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本身就是對權利的濫用,侵害了交易安全,侵犯了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違反了公平正義,因此無須再另外要求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七、公司債權人請求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是否受訴訟時效期間限制?
公司債權人請求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實質是請求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因此應當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不過,該期間的起算點不是股東實施濫用行為時,而是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的濫用行為對其債權構成侵害時。
八、股東連帶責任的性質
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已為《公司法》明確規定,誠無疑義。但是尚有爭議的是股東的連帶責任是共同連帶責任抑或補充連帶責任。實際上,該問題在《公司法》制定過程中即有爭議。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明確否定了補充連帶責任說,認為基于公司已經失去法人人格的現實,應當追究股東和公司的共同責任。該種觀點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應當采納。
補充連帶責任說不利于提高效率,操作中必將違背立法本意。具體而言,如果賦予股東先訴抗辯權,意味著債權人在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訴之前增加了一個前置程序,即必須先起訴公司,只有對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才可以起訴股東主張連帶責任,大大增加了債權人起訴的成本。事實上,等到第一個終審判決作出之日,股東如果真想惡意討債,早已將資產轉移殆盡,即使后面的法人人格否認之訴債權人能夠勝訴,也無法得到執行。
共同連帶責任說有充足的理論根據。補充連帶責任說一個重要理由在于公司法規定的法人人格否認要件之一在于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如果公司尚有清償能力,自然談不上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更談不上嚴重侵害,因此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訴必須以公司不能清償為前提。實際上,上述觀點混淆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標準與證明標準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在某類案件的起訴是否需要前置程序問題上,如果需要前置程序,如復議、行政處罰、訴訟、執行不能等,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處理!豆痉ā分兴^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是訴訟中證明標準的問題,即如果原告無法證明其權益受侵害的嚴重性,需要承擔敗訴風險。這顯然是裁判環節中的問題,而非為此類訴訟設置前置程序,否則公司法的表述應當是“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于公司不能清償的那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④
摘自:王林清,顧東偉著《新公司法實施以來熱點問題適用研究(新公司法實施以來熱點問題研究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