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聯動機制的理論基礎及實踐效果
(一)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對接的理論基礎
1.傳統淵源
我國歷來就有著司法調解與民間調解相互對接,互相結合,共同實現對糾紛化解和社會調整的傳統,并且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民間調解作為中國傳統法文化的重要資源,被視為中華法系的基本標志之一。在傳統社會,民間調解通常稱為“息事”或“和息”,主要包括宗族調解、親友調解、鄰里調解、鄉里調解和行會調解等方式。①我國古代民刑案件不分,對于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經第三方調解的方式解決。古代的調解有民間調解和訴訟調解兩種。民間調解主要指鄉里調解、宗族調解,比如明代的“申明亭”,由鄉里的里長、里正依據禮義道德來處理調解民間糾紛。宗族調解,是指家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決斷。而且重要的是,官府既承認家法族規對于調整家族內部關系的法律效力,也認可族長對于族內民事糾紛的裁決,調解是有法律效力的。訴訟調解又稱司法調解,它是指司法機關的官吏在審理案件時,當堂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解決紛爭。民間調解不僅是民間社會的各種血緣和地緣組織解決其內部糾紛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門的公堂上,它也是與審判密不可分,成為糾紛解決主要手段。在清代,民間調解與官府糾問并重,相輔相成,形成了一種互動關系,主要表現為:州縣衙門拒絕受理簡單的案件,如果由于事先不知而受理了,也不予實際審理,而是轉由民間或賢達調處,或者通過官府與民間互動來共同解決糾紛;①官府在受理民間糾紛案件時,對民間調解也給予大力支持,即使民間糾紛已報到官府,當事人的親族也可以隨時調解,撤回銷案。中國古代的民間調解和訴訟調解的互動都可以看作是當今刑事和解的最初形態。
2.法理基礎
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聯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行刑事和解,其理念也建立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理論基礎之上,如平衡理論、敘說理論和恢復正義理論都是公認的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除此之外,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的聯動主要體現了尊重主體性地位和自主意愿,主體性理論是哲學領域的一個基本問題。法學家和立法者們努力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地位的刑事訴訟原則和制度,例如無罪推定原則、辯護制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等,這些都顯示了對被告人弱勢地位的有力支持和制度傾斜。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承認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的理念,幾乎成為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標志性理念,已被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所接受。但是由于各種歷史誤會和理論偏頗,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并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不但主動追究犯罪的權利受到嚴格限制,而且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與加害人和解,成為了“被遺忘的人”。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屬性,又是具體刑事糾紛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應當具有主體性,其自主意志和權利也應當受到尊重。
適度尊重被告人和被害人對解決刑事糾紛的自主意愿已經逐漸為理論和司法實踐所接受,成為規范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補充。強調被告人與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意味著對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訴訟中的自主意愿的尊重與自主處理權的擴張,刑事和解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主體意愿的充分體現。在權利意識深入人心的今天,給私人權利更大的空間不僅是廣大民眾的基本要求,也逐漸成為政府制定、調整多項制度的基本導向之一。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的聯動機制,它承認并尊重訴訟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意志自由,對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動權和司法機關的主導權予以適度的動態平衡,體現了刑事司法之主體性特征。
(二)聯動機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運行的可操作性
以湖南省為例,2008年,在湖南省院與省“三調聯動”辦公室指導下,省司法廳相關部門多次研究、探討和協調,提出了將推進刑事和解改革的重點放在試行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由“一元推進式”向“多元聯動式”轉變的思路。全省各地建立人民調解與刑事和解銜接聯動的有效平臺。
湖南省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聯動的做法為:全省各地檢察機關在省檢察院要求和指導下,在部分市級院及基層院建立檢察機關與人民調解組織等調解組織和人員銜接、配合的常設工作制度試點,或建立人民調解員駐檢察院辦公室,或與人民調解組織、司法所等調解組織建立常規工作聯系制度,或聘請人民監督員、社會專門人士作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專門調解員。各地檢察機關與相關部門聯合制定了相關的規范性文件,規定對刑事和解案件,檢察機關通知人民調解員等專門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可到場見證配合調解而不主持調解。一年來,全省的改革試點工作取得了很好的實效。在湖南省部分市級及基層院建立了檢察機關與人民調解組織等調解組織、人員銜接、配合的常設工作制度158個,其中34個檢察院建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常駐'檢察院辦公室,在工作實踐中的成果也證明了檢調對接的可行性。
以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為例,人民調解室設立之前,2007年與2008年一季度共辦理刑事和解案件41起,其中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的35件,在審查起訴環節達成和解的僅6件,調解渠道單一,以司法機關即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組織為主,無一起刑事和解案件系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而人民調解室成立以后,2008年二季度辦理刑事和解案件15起,同期相比增長了87%,其中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的7件,余下的8件全系審查起訴環節的工作成果,同期相比增長6倍多。而這8件當中,除l起案件系當事人自行和解之外,其余7件均系人民調解室組織調解。這樣的成果在湖南省各地具有普遍性,在岳陽市,以岳陽樓區院、湘陰縣院、臨湘市院、平江縣院為試點院,共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常駐檢察院辦公室4個,2008年1~10月駐檢察院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案件25件,成功22件。在湖南省郴州市,由市檢察院推動,郴州市院與11個基層院共12個單位全部試點,共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常駐檢察院辦公室12個,2008年l—10月駐檢察院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案件49件,成功45件。而在湖南澧縣,該縣檢察院與縣司法局聯合制定了《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對接辦法》及《刑事和解實施辦法》等制度,進一步規范了“檢調對接”的范圍和實施程序及方法,自2008年澧縣正式實行“檢調對接”以來,總計對11件13人輕微刑事案件通過調解做出了相對不訴的決定,社會反響良好。
(三)聯動機制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積極效果
以湖南省為例,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全國省級檢察機關率先討論通過了《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該規定對刑事和解的含義、原則以及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條件、審查內容、處理方式、審批備案程序等均做出了明確規定,對湖南省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和解工作進行了規范和指導。此后,在湖南省檢察院統一指導下,湖南省各地檢察機關均積極進行了運用刑事和解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探索與嘗試。湖南省檢察機關的該項工作創新到了湖南省省委、省政府等領導機關的肯定、支持,2007年,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協同省公、檢、法、司等部門聯合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銜接聯動工作的實施方案》,在該文件中明確了對于輕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訴處理或從輕判處。對一方當事人未依照人民調解協議履行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規范了調解模式,強化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保障了刑事和解的效果。湖南省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對兩年多來的聯動效果進行調研總結,發現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的聯動機制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展現出積極效果:第一,利用了人民調解員等人員的專職優勢,避免了檢察機關直接參與調解因缺少法律的授權而招致的越權之嫌和程序依據的缺乏而招致的進退無據,使檢察機關成了案件事實的把關人和調解工作的監督者,在程序設置及運用上于法有據;第二,人民調解員或專門調解員的完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也更容易為當事人雙方和社會接受、認同,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性、非強制性的氛圍更利于當事人雙方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愿,更能保證調解發起完全自愿、調解結果確實公正、調解成功率更高;第三,刑事和解以雙方自愿為前提,人民調解更側重于說理教育、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內心,促使犯罪人更好地認罪服法,使其能內心悔悟,有利于實現刑罰的教育意義和預防功能;第四,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從刑事和解的調解工作中解脫后,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時間大大縮短了,個別案件的辦案期間長,也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和調解員調解所占用的時間,避免了矛盾在檢察機關的集中等負面的影響,有利于檢察人員對刑事和解的支持與貫徹,提高了辦案人員適用刑事和解的積極性。
摘自:最高檢察院公訴廳著《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4集)(總第40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