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權法律事實的二分法思路:侵權行為法與侵權事故法
(一)侵權行為與侵權事故的區別
通過對事故概念的確定,我們可以看到,侵權行為與侵權事故有以下區別:
第一,抽象基礎不同,這是最為本質的區別。作為不同法律事實類別的行為和事件,是侵權行為和侵權事故不同的抽象基礎。行為以“人”為核心,侵權行為理論在此基礎上抽象出了過錯這一主觀概念;事件以“事”為核心,并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更關注整個事件的違法性。不同的抽象基礎,造就了侵權行為和侵權事故不同的抽象模型,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構建出不同的要件體系。因此,在侵權事故處理上完全套用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體系是不理想的,這是兩者的本質區別。
第二,訴訟法上的區別公害性的事故責任往往具有受害者眾多、社會危害廣泛且不易確定、單個受害者受損數額較小訴訟成本之比顯得過高等特性,特別是重大公共交通事故、產品質量致害、公害污染等領域尤為突出,產生了所謂“現代型訴訟”,對傳統民事訴訟理論造成了一定的沖擊o[22]侵權行為訴訟一般是個體訴訟,而侵權事故往往體現為大規模侵權,涉及面廣,適用合并審理、共同訴訟或者集團訴訟,涉及社會公益的適用公益訴訟。不同的訴訟法設計體現出程序法對兩者不同的價值態度,訴訟法上的區別源于事故的社會性。
第三,立法體例的區別。各國侵權法立法對于各種事故責任,不約而同地采用了更多的單行法立法例。這不能僅僅用工業革命與法典制定的時間差來解釋,因為新近制定的民法典依然延續了這種體例。筆者認為,這一方面是因為事故責任的技術復雜性對條文數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事故責任涉及的不僅僅是民法,還包括刑法和行政法的內容。更為重要的是,在大陸法系侵權行為的抽象框架內,特殊侵權行為與侵權事故本身固有的抽象屬性差異,不能容忍這種對潘德克頓體系美感的破壞。
(二)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過程
學者一般認為,事故責任的范圍包括工傷事故、醫療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學生傷害事故等,[23]事實上核事故、民航事故、鐵路事故、危險品泄漏事故和其他高度危險行為也在理論上被當作事故來研究。大陸法系侵權行為法普遍規定了侵權行為一般條款對一般侵權行為進行規定,羅馬法上的準私犯、法國民法典中的準侵權行為和德國民法典上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列舉,都沒有涉及事故!栋H肀葋喢穹ǖ洹返2027條盡管概括了全部的侵權行為,但依舊停留在對所有侵權行為的概括范圍內。因此,對于事故責任的研究也應該跳出特殊侵權行為的框架,建立事故責任的獨立體系o【24]鑒于事故責任在傳統侵權行為法中被歸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筆者將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歷史中分離出事故責任的發展歷史。限于篇幅,本文只梳理一個簡要的脈絡。
眾所周知,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伴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尤其是大型危險工業的興起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生產迅猛發展,工業事故頻發,19世紀曾經被稱為“機器和事故的年代”。早期的事故責任拘泥于過錯責任原則,由于舉證證明過錯極其困難,受害人很難獲得賠償,造成了大量的社會不公。在這種情況下,侵權法在工業事故領域逐步發展出無過錯責任。首先確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是普魯士王國1838年制定的《鐵路企業法》和1939年制定的《礦業法》。法國、德國、英國和美國等主要工業國家也相繼通過立法和判例確立了事故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社會主義國家對于工人權利的重視在工業事故領域得到了體現,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04條首先對高度危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進行了規定,并得到了《南斯拉夫債法》等社會主義國家立法的追隨。其后,無過錯責任原則從傳統工業事故領域逐漸擴展到了鐵路、航空運輸、核工業和環境污染領域,侵權行為法的補償職能也越來越強化。
我國的侵權立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范圍包括高度危險業務和行為、產品制造、銷售、環境污染以及動的飼養、管理等,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還涉及了鐵路、航空運輸、核工業等領域。動物致害責任是羅馬法上出現的一種準私法,產品質量責任是商品流通和消費者保護法律發展的重要成果,與各種事故責任一樣,都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重要適用類型。但同樣的歸責原則適用,并不能抹殺特殊侵權行為于事故之間在致害因上的本質區別。事故責任的處理具有特殊性,并不單純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國家,根據不同社會發展時期的調整需要和不同事故責任的特點,有的事故責任領域適用多重歸責原則,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就要區分不同情形,分別適用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英美法國家適用普通法的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德國、法國和日本則更傾向于無過錯責任?梢,事故責任的基本歸責原則是隨著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而發展的,但并不局限于以侵權行為作為抽象原型的過錯責任體系,各國根據不同的社會需要發展出了不同的適于國情的實用歸責原則體系。從某種意義上講,正是傳統侵權法未區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和事故,才造成了太多的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確立正當性的激烈爭論。作為事件的事故,在其本質上就不具有主觀的過錯要素,自然就不存在考慮過錯的問題了。
(三)侵權事故法的獨立與侵權法律事實二分法體系的確立
面對侵權法不斷地將越來越多的事故類型納人調整范圍,傳統侵權法不得不對“侵權行為”進行擴大化解釋的現實,筆者不禁要反思這種不斷突破法律事實基本區分的“行為路徑依賴”,是否具有打破潘德克頓體系民法總則對分則指導地位的足夠合理性,F代侵權法是一個雙層結構體系,其中既保留著近代侵權法的主干,又針對新的社會問題和社會關系而引入新的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o[05]可以預見,隨著各類傷害事故的增加,對民事法律事實區分界限的突破會更加明顯,這就要求理論的發展思路符合實用主義的路線,能夠解決司法實踐對理論的需要。筆者建議,回到法律事實的基本分類,建立侵權法內部與侵權行為法并列的新分支——侵權事故法,確立“大侵權法”的體系。具體來說,在立法體系上,民法典侵權行為編借鑒《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的體例,通過“一般條款+全面列舉”規定侵權行為法的內容,并設立專章規定事故責任的基本內容和已經出現的事故責任類型的基本規定,再通過單行法具體規定各種事故責任。只有這種立法框架,才能夠真正適應侵權法的獨立成編的體例,順應侵權法的發展趨勢。
這種新的理論體系的另一個優點在于解決了侵權法的名稱問題。長期以來,法學界對于侵權法、侵權責任法、侵權行為法以及合同外責任、非合同責任、不法行為法等譯名的內涵和相互關系存在很大的分歧,甚至受到侵權行為法中行為概念的一定誤導,沒有將侵權法內部體系完全展開。確立侵權行為法和侵權事故法的侵權法律事實的二分法體系,可以將二者與侵權責任的承擔、純粹經濟損失和保險制度進行關聯研究,構成完整的《侵權責任法》理論體系。
摘自:里贊著《望江法學.2009年卷:總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