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現量刑基本理念的基本途徑
(一)量刑一般化不能實現量刑的公正有效理念
量刑一般化即僅追求法律層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結果的統一,是不可能實現量刑公正有效目標理念的。因為,僅追求法律層面上的“同案同判”和量刑結果的統一,縱然能實現法律的報應和滿足社會的所謂正義要求,但也無法實現個案的實質公正,無暇滿足對犯罪者“辯證施治”的要求和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從實踐來看,曾有人將某區域近5年內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被監禁與適用緩刑的罪犯作比較,結果發現,被監禁者刑滿釋放后的重新犯罪率為兩位數,而被適用緩刑、納入社區矯治者的重新犯罪率接近于零。[1】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量刑公正有效的目標不可能通過所謂劃一式的量刑一般化去實現:對所有的犯罪均判處緩刑顯然不行,而對所有的犯罪都僅按法律規定“同案同判”更不可取。因此,量刑的目標理念需要量刑個別化去實現。具體表現
在,通過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報應,體現刑事責任實現的正義性;通過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預防,體現刑事責任實現的功利性;通過對刑法人道(如對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人性關懷(如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從寬)和人權保障(如刑期折抵)等問題的兼顧,體現刑事責任實現的公正性。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二級大法官劉家琛針對如何正確適用刑罰問題指出:如何正確適用刑罰,不僅是一個技術問題,也有個價值取向。在適用刑罰種類時,存在運用刑罰手段單一的傾向,往往比較注重使用監禁刑,而忽視運用多種非監禁刑罰。其結果,不僅違反了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影響了社會公眾對法院刑事判決公正性的評價,也加大了改造罪犯的成本和難度,使再犯等社會不安定的因素潛在增長,不利于社會的長治久安0[’]如此觀點,雖然是強調罪刑相適應,但
也在一定范圍內折射了量刑應當個別化,也即針對不同犯罪人情況適用不同刑罰手段。
(二)量刑目標理念需有量刑個別化的踐行路徑
在當前理論和實踐中,“同案同判”被視為量刑均衡的基本表現。然而,這實際上只是量刑均衡的形式化表現,在實質上,量刑均衡不能表現為絕對的“同案同判”,而應表現為基于“同案同判”的量刑基準的量刑個別化。申言之,量刑個別化下的“同案同判”才是量刑目標理念的基本實現方式。
從形式上看,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當的案件間,它們的判決結果應當是相當的。量刑平衡是刑事司法的一種理想狀態,是人們主觀設定的一種標準。如果說量刑達到了平衡,也只是處于一種動態形式。平衡是暫時的,相對的;舊的不平衡解決了,又會出現新的不平衡問題。這樣才符合客觀事物發展的規律。因此,刑事司法不存在絕對的量刑平衡,只能是追求這一目標,使量刑最大限度地趨近于平衡o[0]
然而,在司法活動中由于受各種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制約,總會產生量刑偏差。應該說,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國帶有普遍性的現象。在我國,量刑偏差問題同樣存在,這里首先有一個思想認識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定罪問題往往受到重視,而量刑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視,沒有把量刑適當提到與定罪準確同樣重要的地位0[0]按照德國耶賽克和魏根特教授的觀點,鑒于根據模糊的法律規定為量刑之法官為數眾多這一事實,發生于不同地點和不同時間的類似的犯罪案件被科處不同的刑罰,并非就違背了量刑均衡即“同案同判”的原理。認為,在德國,較舊的和較新的經驗研究表明,量刑決定確實存在著地區間的和個體上的巨大差異。例如,在1985年至1986年,對于情節嚴重且有前科的盜竊犯罪人,一個州的法院科處7.9%的絕對自由刑,而相鄰的另一個州的法院科處56%的絕對自由刑。此等巨大的差異在過去被認為不僅是與公正性相矛盾的,而且引起人們對法律關于同等對待的要求的懷疑;但在現在,在人們理性地審視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后,對這個嚴厲程度的地區差異也就看得不那么重了。這個原因如:相應的犯罪行為在不同的法院管轄區發生的頻率是不同的,基于一般預防的考慮可允許這個地區差異;法官的獨立性價值決定了這個差異存在的客觀性;與行為人有關的制裁的個別化的價值決定了這個差異不僅是合理的,而且還是法律和公正所要求的D[1]這樣,對罪質相同、情節相同犯罪的量刑,因地因時不同而存在,并非輕重懸殊過大的一定差異是無可非議的;那種主張在全國范圍內量刑必須統一的觀點并不可取o【0]
因此,作為量刑均衡突出表現的“同案同判”,不應是絕對的;诳山邮芑驊敶嬖诘牧啃滩痪囊陨侠碛,筆者主張堅持量刑個別化下的“同案同判”。這種“同案同判”應當是一種量刑均衡的理性表現。具體包括如下幾個基本內容:一是允許基于必要的一般預防而在時空上表現出的量刑差異。雖然量刑不宜過于重視一般預防的需要,但因不同時空發生的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大小而必然(也應當)在量刑上得到體現,并表現出必要的差別。特別是,我國的地域遼闊及其區域發展的不平衡,也客觀地決定了“同案”在不同地區的社會危害性不同;谶@些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不僅沒有違背量刑公正有效的終極目標,而且恰恰是量刑個別化的要求和表現。二是允許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而帶來的量刑差異。顯然,量刑不是為了量刑而量刑,量刑是為了解決犯罪和犯罪人的問題的,是為了報應已然之罪并預防未然之罪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因此,量刑除了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以外,還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事實相適應。這就決定了,具有相同社會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險性等的量刑應當相當;而具有相同社會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險性、具有不同社會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險性、具有不同社會危害性和不同人身危險性等的量刑都應當存在差異。從現實來看,僅基于相同(近)社會危害性的量刑是存在的,但同時基于相同社會危害性和相同人身危險性的量刑,幾乎是不存在的。這意味著,一方面,我們所謂的“同案同判”,只是存在于對社會危害性進行評價(即定罪并確定相應量刑基準——應適用的法定刑)的層面;另一方面,同時基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的事實的“同案同判”,在現實中是很難找到的。這種既表現為“同案同判”的量刑基準,又表現為“同案異判”的量刑結果的所謂量刑均衡,不妨稱之為量刑個別化下的量刑均衡。
摘自:石經海著《量刑個別化的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