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文田等訴吳秀真生命權案
房屋出租者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案件基本信息】
1.調解書字號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終字第1505號民事調解書
2.案由:生命權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周文田、田艷芬
被告(上訴人):吳秀真
【基本案情】
原告田艷芬、周文田系周海旺的父母。原告田艷芬于2003年5月21日來廈門務工至今,原告周文田于2009年3月2日來廈門務工,兩原告承租被告吳秀真所有位于海滄區青礁村院前3號出租房屋,兩原告及5歲左右的孩子周海旺均居住在該出租房屋。該海滄區青礁村院前3號樓房由五層和三層半兩部分組成,系連體結構。2009年9月1日中午,周海旺和另外兩個小孩在出租房玩“躲貓貓”游戲,周海旺從三層半樓房露臺墜落致死。兩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95130元。
另,事故發生時,周海旺父親周文田在上班,周海旺母親田艷芬正在洗碗。
【法院裁判要旨】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睋,自然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否則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吳秀真將自有的房屋作為租賃標的物向公眾出租,向包括原告在內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從事經營活動的一般特征,因此被告吳秀真應視為從事經營的自然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內,保障承租住宿在該棟樓內租戶的人身、財產安全。因被告用于出租的五層樓房與另一三層半的樓房系連體結構,兩棟樓房之間有通道連通,并且五層樓房通往三層半樓房露臺的門未鎖,導致周海旺從五層樓房輕易通往三層半樓房露臺。并且,原告的孩子周海旺住在承租房內,被告吳秀真應當預見小孩子可能上到三層半樓房的露臺并發生危險,但仍不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致使周海旺在玩游戲時發生墜樓死亡的不幸事故。因此,被告吳秀真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周海旺的死亡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死者周海旺的父母,系周海旺的法定監護人,對周海旺負有監護和保護責任,但疏于監護,致使周海旺在樓臺玩“躲貓貓”游戲的過程中不幸墮樓身亡,應承擔主要責任。兩原告與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以80%:20%為宜。本案的賠償款項合計185670元,被告承擔20%計37134元。周海旺的死亡給兩原告造成精神損害是不言而喻的,但鑒于原告對墜樓事故的發生負重大過失,其訴請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吳秀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周文田、田艷芬賠償金人民幣42134元。2.駁回原告周文田、田艷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吳秀真提起上訴。在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上訴人吳秀真和被上訴人田艷芬、周文田達成調解,本案以調解結案。
【法官后語】
本案爭議焦點是:房屋出租者是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在城鄉結合部,有大量整棟民房出租現象,但由于安全意識不足,安全設施和措施不到位,這些出租的民房往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本案即是這種情況。在本案中,受害人要依侵權主張權利,首要的問題是出租方是否需要對出租房屋負安全保障義務。本案的裁判,明確了房屋出租者應負安全保障義務,對相關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群眾性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義務。換言之,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是在當事人之間沒有合同約定的情形下而產生的一種要求一方為另一方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義務。安全保障義務有其深厚的法理依據:(1)危險控制原則,從事經營活動或組織活動的人,最
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發生或者減輕損害程度;(2)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享有運行利益者,對其課以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也是必須的;(3)從法經濟學角度分析,權利應當賦予最能發揮其價值的一方,相反,義務應賦予負擔該義務成本最低的一方,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或減輕損害發生的成本最低,讓其承擔必要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符合法經濟學的一般原理。
本案中,首先,被告作為出租人將自有房屋作為租賃標的物向公眾出租并收取租金,享有運行利益,符合經營行為的一般特征,根據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對其課以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的。其次,出租人作為整棟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出租房屋有事實的控制力,對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隱患明顯要比承租入更清楚明了,故由其對出租房屋負安全保障義務符合危險控制理論的要求,是公平的。再次,出租人也作為整棟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發生或者減輕損害程度,即由其防止損害發生的成本最低,故由其負安全保障義務符合法經濟學的一般原理。因此,本案中,被告吳秀真應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內保障該棟樓承租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否則即為未盡安全保障之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值得說明的是,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賠償權利人應提出侵權人負有符合社會一般價值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則應就其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抗辯。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鄭松青、陳進杰
摘自:國際法官學院編 《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權糾紛(含生命、健康、身體、姓名、肖像、名譽權糾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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