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界定與特征
(一)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界定
親屬身份權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在其親屬身份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請求加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回復親屬身份權的圓滿狀態或者防止妨害的權利。界定親屬身份權請求權概念,最重要的是要區分親屬身份權請求權與確認親屬身份權的請求權的界限。
在我國,對于確認物權是否構成物權請求權的內容,學者曾有爭論。在親屬身份權問題上,同樣存在確定身份權的請求權是否屬于身份權請求權的問題。楊立新教授認為,確定身份權的請求權不屬于身份權請求權。②理由如下:
1.絕對權請求權是由其基礎權利的絕對性而產生的,因此判斷一項請求權是否為絕對權請求權的標準,就是其能否由基礎權利的絕對性推衍出來。而確定親屬身份權的請求權是指當事人在身份權利地位不明確時,請求相對人、有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所請求的身份權的權利。如甲是否為乙的兒子發生爭議,甲可以通過DNA鑒定后獲得確認與乙是否有血緣關系。因此,確定身份權的請求權解決的是基礎權利的不明確狀態,只有明確了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地位才能夠產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也才能夠進一步使親屬身份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支配性,最終保證親屬身份權請求權行使的正當性。
2.行使確認身份權請求權的前提通常是權利人、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身份異議,且當事人對此請求必須具有確認利益,即必須有值得救濟的利益。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1)規定:“確定法律關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訴訟,承認證書的訴訟,或確定證書真偽的訴訟,只在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證書的真偽由法院裁判并即時確定,對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時,原告才可以提起!倍惺股矸輽嗾埱髾嗟那疤嵬ǔP枰嬖谶`法行為和妨害,并且二者之間要有一定的因果關系。
3.身份權請求權在給付不能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轉而行使侵權請求權。這一特點也是其他絕對權請求權所共有的特點。發生在吉林通化的“串子”案最能說明這個問題。20多年前,趙盛強的妻子宮克、孫華東的妻子李愛野同時在通化市人民醫院生孩子。20多年后,趙盛強的兒子趙達在大學獻血,經檢驗其血型是AB型。但是其父母趙盛強和宮克的血型都是B型,他們不可能生出AB型血型的孩子。三人又做了一次血型檢驗,結果仍然一樣。他們開始懷疑是在醫院生產出院時抱錯了孩子。但醫院的檔案已經被一次洪水沖走,無法查找。后來,宮克找到了當日與自己生產時鄰床的李愛野,發現其子孫超酷似趙盛強。隨后,趙家和孫家六口人做親子鑒定,結果卻是:孫超是趙盛強、宮克的親生子,但趙達與趙盛強、‘宮克及孫華東、李愛野均無血緣關系。趙盛強、宮克夫婦竭力幫助趙達尋找親生父母,孫華東夫婦也努力尋找自己的親生兒子,均無結果。在本案中,趙達和孫家對醫院最根本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妨害的排除,也就是使“親離子散”的局面得以改變,這屬于身份權請求權的內容。但是,由于“出生記錄被洪水沖走”的客觀情況使得這種請求不能夠實現,行使身份權請求權成為不可能,因此轉而行使因醫院侵害了其身份權而產生的侵權請求權,尋求法律的救濟,并最終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確認身份權請求權的情況則比較復雜。一方面,如果當事人所主張的身份權能夠被確認,則其有可能通過進一步主張侵權給付而獲得賠償。另一方面,如果其所主張的身份權不能夠被確認,則其有可能還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費用。
4.二者所屬的訴訟類別并不相同。確認親屬身份權請求權屬于民事訴訟上的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可以進一步分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肯定(積極)的確認之訴(比如,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存在收養關系),和主張法律關系不存在的否定(消極)的確認之訴(比如,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婚姻無效確認之訴)。而親屬身份權請求權則屬于民事訴訟上的給付之訴。此類訴訟中,原告會請求被告履行一定給付義務。而身份權益人對其義務人享有特定的給付請求權(保全請求權),是該給付之訴成立的實體(法)基礎。此時原告所主張的給付,應該包括被告的金錢給付(費用)和行為給付(作為或者不作為)。
但是這兩種訴訟也是有聯系的。在當事人親屬身份關系不明確的情況下,首先需要進行確認親屬身份之訴,有了親屬身份前提,才可能提起親屬身份請求權的給付之訴。但是,如果沒有發生請求給付的法定條件,親屬身份權人也不能提起訴訟。
(二)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特征
從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概念界定和其特性可以看出,它有自身的特點,具體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系屬絕對權請求權中的一種。親屬身份權請求權是基于親屬身份權而產生的權利,但是它不是身份權本身,而是一種手段性權利。它的功能是預防、保全母體權利即親屬身份權不受非法妨害,回復親屬身份權的圓滿狀態。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人身親屬權(德語Familienr。echt一即身份權)請求權實際上具有服務的功能。當遭遇妨害或者有妨害行為之虞時,絕對性轉化為相對性,身份權法律關系中對于任意第三人的絕對義務就轉變為直接針對加害人的相對義務。權利人可以向加害人直接行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權利受妨害性。行使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前提是民事主體的親屬身份權受到妨害。從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角度出發,妨害是沒有構成損害的侵害,妨害是對權利人之于其客體意思支配力的侵害;而損害則是造成權利之于其主體的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有用性減損的侵害。妨害和損害適用于不同的救濟制度,妨害是行使親屬身份權請求權的要件,損害是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要件。侵害一詞可以涵蓋妨害和損害的內容,侵害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3.涉及主體的多方性。親屬身份權請求權通常涉及三方主體,而其他絕對權請求權的主體一般只涉及兩方當事人。因為作為身份權請求權基礎的身份權的權利主體具有共生性,我們認為此類主體的權利能力可以稱為身份性人格。這種共生性的身份權類似于團體,但又不同于合伙等團體。因為團體往往采取一體主義,同一團體在法律上具有一個人格,團體的行為與其組成人員個人的行為之間是可區分的。而自從平等原則重塑了親屬法律制度以后,在夫妻關系上,各國普遍棄夫妻一體主義,轉而采取夫妻別體主義,夫妻各自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親子關系上,隨著家不再成為民事主體,父權的主體——男子也不再對外代表家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因而父子一體的觀念也退出了法律的領域。在民事責任體系中,身份權請求權單獨對應的責任形式,可以稱之為狀態責任,或者存續保障責任,與一般的民事責任行使不同。眾所周知,民法的請求權體系應該與民事責任體系相對應,而民法的各種請求權基礎,包括契約上的請求權、類似契約請求權(包括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等)、無因管理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其他請求權。當前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理論基本上沒有直接承認這樣一種基于絕對權請求權的責任形式,導致的問題是:在民法上,用侵權責任吸納“狀態責任”或者“存續保障責任”,造成體系違反;在民事訴訟法上,缺乏獨立的程序來適用,造成起訴、受理、判決和執行等多方面的困難。
4.權利行使的選擇性。近親屬(甚至包括其他親屬)侵害身份權的時候.受害人大多時候選擇原諒,身份權請求權的適用通常是在關系破裂、僵化時當事人退而求其次的選擇。例如,美國學者認為,配偶之間長期存在的各種沖突不同程度地產生各種需要解決的問題,而唯有婚內自我解決這些問題才是合乎邏輯的選擇。而更為重要的是,夫妻間的這些沖突在絕大多數家庭中已構成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因而自我解決這些日常矛盾不僅與婚姻的性質更為適應,而且一般說來,也是對家庭生活進行社會控制的最有效途徑。法律程序的對抗性決定了離婚訴訟的處理能力比任何其他力量都強。夫妻和諧原則認為,在婚姻內部沖突解決的過程中,婚姻矛盾的自我平息比運用法律手段更有利于尊重婚姻自主權,因為法律訴訟中的固有缺陷很有可能進一步損及婚姻關系。這個時候,倫理規范一般會代替法律規范,這也是身份權請求權適用中的一個特色。
在效果上,矛盾的化解使得親屬間倍感親切,親屬的原諒容易使親屬關系得以繼續維持,使親屬關系沿著更好的方向發展。因為家庭承擔著應有的經濟責任,并被賦予社會地位、教育、保護、宗教、娛樂、愛情等較多的社會功能,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人的社會關系的基礎,家庭也是社會的組織基礎,而人的本質就是社會關系的總和。正是基于這些考慮,身份權請求權才往往讓位于倫理規范。此外,波斯納還認為,婚姻關系具有封閉性,配偶在婚姻期間有爭議,法院一般不會干預其爭端的解決,而配偶雙方將不得不努力自行解決。①
摘自:劉引玲 著 《親屬身份與救濟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