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東訴訟制度在其他規范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
在新《公司法》出臺后,《侵權責任法》于2009年12月獲得通過。該法的第2條做了這樣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梢哉f,《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我國股東權利的保護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依據。具體言之,可以體現為兩個方面:其一,法律直接把“股權”列為其所保護的一種具體權利類型,使得各種類型的股權都被納入侵權機制的保護范圍,為公司股東更好尋求司法救濟提供了一般性規則。其二,《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并不僅限于法律所已經明確規定的各種權利,而是還包括各種雖未被抽象為權利,但是也屬于應保護范圍的利益。這就使得有些尚未明確的股權利益,在符合法律條件的前提下,也有機會借助訴訟渠道獲得法律的救濟,無疑大大擴展了股東訴訟適用的范圍,更加有利于股東權益的充分保護。
(二)《證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
2005年10月27日,與《公司法》同步修改的《證券法》頒布實施。在新通過的《證券法》中規定了發行公司、管理者及其他相關主體對投資者的責任,主要包括:擅自發行證券的責任、證券虛假陳述的責任、內幕交易的責任、操縱市場的責任、欺詐客戶的責任等。諸如《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與《證券法》相關的一些司法解釋對于上述責任的具體承擔則做了較為細致、具體的規范。從現有的規定看,《證券法》中所規定的責任,主要適用于公司證券發行和交易過程中投資者因發行公司、公司管理者、控股股東、各類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他主體的違法行為而受到利益損害的情形。其與《公司法》中各類股東訴訟所涉及的責任在性質上有著很大的不同:《公司法》中所規定的各類股東訴訟所涉及的責任,主要是公司、管理者或者其他主體在公司運營的過程中侵害股東財產權與人身權等股東權利而產生的責任。因而,不能將《證券法》所規定的上述責任類型均納入股東訴訟的視野下進行考察,尤其是在擅自發行證券、證券公司欺詐客戶的情形下,可能由于擅自發行行為被依法撤銷或者證券公司未按投資者的委托實施交易,投資者根本沒有機會成為公司的股東,其所提起的訴訟當然與股東訴訟無涉。在上面所列舉的諸種情形中,可能提起股東訴訟的情形應主要限于公司、管理者及其他主體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而致使公司股東權益受損而承擔責任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應對此給予準確的辨別和把握。
(三)《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
新《公司法》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布的司法解釋亦為更好地實施股東訴訟機制提供了更加具體而富有操作性的規則依據。2006年3月27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中有兩個條文涉及股東訴訟。其中,第3條規定主要針對公司決議撤銷訴訟中撤銷權行使期間及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訴訟中的提訴期間如何具體確定期限終點的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時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第4條的規定則進一步明確了股東派生訴訟期間與股份的計算標準:“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睆亩,為司法實踐統一裁判標準提供了明確的規則依據。
2008年5月5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則重點規定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訴的具體適用問題。該司法解釋第1條至第6條,分別規定了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條件認定、同時申請清算時的處理辦法、訴訟保全、訴訟主體確定、訴訟調解、判決約束力等諸多方面的具體規則,為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實施提供了較為細致的法律規則。第24條雖是對于解散公司類案件管轄權確定的一般規則,但作為解散公司類案件之一種類型,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當然適用該條規定。故第24條的規定也應視為涉及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規范。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還對清算過程中派生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做了專門規范:“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而為清算階段股東提起派生訴訟提供了更為直接的法律依據。
2010年12月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未對股東自身權益受損而提起的股東訴訟進行直接的規定,而是對股東出資糾紛、股東資格確權糾紛及公司設立中的責任承擔等方面做了規范,為實踐中處理所涉糾紛提供了可操作的裁決標準。
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草稿)》,并于2009年10月形成了專家論證會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主要圍繞股東訴訟的問題而展開,重點對公司決議無效及撤銷訴訟、知情權訴訟、增資擴股時的購買權訴訟、股利分配請求權訴訟、派生訴訟等幾種不同的股東訴訟進行了詳細的規范。該司法解釋出臺后,將會使我國股東訴訟機制更加健全與完善。
應該說,經過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不斷完善,我國已逐步建立起較為合理、科學的股東訴訟機制,為股東權利的保護創造了更為優越的制度環境。以天津市為例,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涉及股東訴訟的案件數量較之以前有很大的提高。從一審結案的股東權糾紛案件的統計情況看,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別為62件、57件、48件、76件,2006年以后的案件則有了大幅度地提高,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此類案件分別為76件、125件、160件、209件、170件。從具體的類型看,股權轉讓糾紛、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案件增長明顯。其中,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在2003年、2004年、2005年一審結案的數量分別為15件、13件、7件;而2006年之后則增長幅度較大,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案件數量分別為21件、42件、41件、71件和80件;公司剩余分配請求權2006年以前只有2003年審結了一起,而2006年、2007年、2008年則分別審結了1件、2件、3件。①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釋對股東訴訟機制的逐步完善,使得公司股東更可能、也更愿意借助司法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對其提起訴訟產生了積極的引導與激勵作用。這說明,我國公司訴訟制度的改革已經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摘自:郝磊 著 《股東訴訟的實施問題研究/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精品文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