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可受理性與管轄權的關系
可受理性不同于管轄權。管轄權是指國際刑事法院對哪些犯罪具有處理權的問題,是從靜態的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對哪些犯罪具有裁決權,是解決管轄權存在的問題?墒芾硇允侵竾H刑事法院對具體情勢或案件是否具有裁決權的問題,是從動態的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對哪些情勢或案件具有裁決權,是解決管轄權行使的問題。正如國際委員會對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第35條所作的解釋:“第35條(可受理性)允許,國際刑事法院在考慮某些具體因素后決定具體申訴是否可以受理,即決定是否繼續行使管轄權(go to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這與管轄權的存在(existence ofjurisdjction)是不同的。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就是處理可受理性條款和其他核心條款(即同意和啟動機制)之間的關系。
可受理性問題是在國際刑事法院已經初步假定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后才出現的問題。如果管轄權問題和可受理性問題同時提出,那么國際刑事法院應當先處理管轄權問題,后處理可受理性問題?墒芾硇詥栴}實質上是處理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之間的管轄權分工!读_馬規約》規定可受理性的第17條表明,只要國內刑事管轄權能夠并愿意切實地調查和起訴(able and unwilling t0 genuinely investigate and prosecute)國際刑事法院關注的事項,國際刑事法院就沒有管轄權。[冽正如國際刑事法院上訴分庭所指出的,第17條規定的受理標準是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障礙物(barrris)”。
管轄權問題與可受理性問題都屬于案件的程序問題,不屬于案件的實質問題即是非問題。所以,對案件程序性事項的解決不能損害對后面的實質問題的解決,即不能在解決程序性問題中對實體問題作出預先判斷。
管轄權問題與可受理性問題的關注點不同。管轄權問題主要關注國際刑事法院對其所接收的情勢或案件是否符合管轄權條件的問題?墒芾硇詥栴}主要關注國際刑事法院應當克制對情勢或案件行使已經承認的管轄權的條件或情形。
管轄權問題與可受理性問題對國際刑事法院的效力不同。根據《羅馬規約》第19條第1款,依職權判斷對具體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僅是國際司法機構的權力,也是國際司法機構的義務。而根據《羅馬規約》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判斷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則是國際刑事法院的權力。而依申請判斷管轄權問題與依申請判斷可受理性問題都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義務。
提出管轄權異議與提出受理異議的根據不同。根據《羅馬規約》第5條和第11條,可以根據屬地理由(territorial groundratio loci)、屬事理由(subject matter ground,ratione materioe)、屬人理由(personal ground,ratione personae)和屬時理由(temporal ground,ratione temporis)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據《羅馬規約》第17條,受理的標準為補充性(不愿意、不能夠或無行動)和嚴重性。還需說明的是,在國際刑事法院已經確認其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如果發現國家沒有管轄權,那么案件可以由國際刑事法院根據《羅馬規約》第17條事實上予以受理,不論已存的國內訴訟程序是否真實. 對于多國都有管轄權的情形,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指出,檢察官應當決定哪個國家最適宜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并與該國進行磋商,這是國際刑事法院與所有締約國密切合作的要求。如果有管轄權的一國能夠并愿意真實地行使管轄權,那么國際刑事法院不得以其最適宜管轄為由要求該國將案件移交給自己,也不得命令該國將案件移交或引渡給最適宜管轄的另一國,更不得要求該國將案件移交自己,然后自己將案件轉交給最適宜管轄的另一國。
管轄權異議與可受理性異議的效力不同。根據《羅馬規約》第18條第2款和第19條第7款,國家提出管轄權異議不能導致檢察官暫停調查,而國家提出可受理性異議則自動引起檢察官暫停調查的效力。
簡言之,從發展歷史看,可受理性問題是從管轄權問題中獨立出來的一個問題,與管轄權問題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本質區別?墒芾硇詥栴}實質上是解決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之間的管轄權沖突。但是,準確地界定這種關系具有政治上的敏感性和法律上的復雜性。
摘自:馬偉陽 著 《國際刑事法院受理制度研究:紀念國際刑事法院成立十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