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圖書館>>法治動態>>法規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解讀之一
http://m.pharmahashtags.com 2014-6-4 9:56:36 來源:人民法院報
公證侵權糾紛訴訟規制的統一與完善
◇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 張衛平
根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雖然公證法規定對于這類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有權進行審理和裁判,但是在實踐中人們對此類糾紛的訴訟依然存在一定的誤識。為了保障此類糾紛訴訟的公正,近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規范公證侵權糾紛訴訟提供了具體依據。
一、統一了公證侵權糾紛的訴訟規制
公證法自2006年開始實施,該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涉及公證糾紛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此類糾紛不斷出現的情況下,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仍缺少一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適用的公證侵權糾紛訴訟規制辦法!兑幎ā烦雠_的意義就在于,它提出了一套具有相當操作性的訴訟規制辦法,有利于統一和規范法官在這類訴訟活動中的司法認知,進而通過法官的裁判進一步規范公證行為。
二、明確了公證行為可訴糾紛的案件范圍
《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的案件,應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該糾紛是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之間就公證行為是否侵權所發生的糾紛。據此規定,該糾紛及訴訟就明確地與當事人之間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所發生的爭議及訴訟區分開來。后者屬于當事人之間就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提起的一般民事訴訟。應當注意的是,按照《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這是因為,按照公證法的規定,該公證債權文書已經成為執行根據,因此,直接針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便不具有可訴性。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因為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表明該債權文書已經不能作為執行根據,當事人之間就可以對該民事權利義務提起民事訴訟。這種糾紛雖然未必是公證侵權糾紛,但也屬于涉及公證的民事糾紛,《規定》重申和強調了公證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有助于法官正確處理此類案件。
三、確定了公證侵權糾紛的訴訟主體 公證侵權糾紛訴訟為積極確認之訴(僅要求確認公證機關存在侵權責任的訴訟)和給付之訴(賠償請求之訴)時,原告為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被告為公證機構。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的行為有過錯的,由公證機構承擔責任,因此,公證員不能作為公證侵權訴訟的被告。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機構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公證機構也可以就否認承擔其侵權責任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不承擔侵權責任。
四、區分了公證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
《規定》明確: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公證機構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如果明知公證證明的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學理上講,這兩種責任是不同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平行責任,而補充賠償責任則是有先后順序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規定》明確了相應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規制,將有助于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兩種不同責任準確加以區分和認定。
日期:2014-6-4 9:56:36 | 關閉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