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
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二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
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
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
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
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
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
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
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
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
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
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八十八條 采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
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
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
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
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
定。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
明取保候審的期間、擔保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質、危害后果、社
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
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告知
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
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四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
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
縣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
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
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五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蛘
喪失擔保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
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
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
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
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
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
機關。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的義務,
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
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交納
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
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
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
適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
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
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
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
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
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
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
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
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
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
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三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
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一百零五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
察長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
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
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
的保證金。
第一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限屆
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
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
申請人。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
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
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
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
住。
第一百一十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于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
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予以
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礙偵查:
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
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便于監視、管理;
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
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
審核,檢察長決定。
需要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辦案人員提
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審批后,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部門審查。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
卷材料后及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連同案
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回
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不予批準指定監視居住決定
書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
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
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
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
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
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送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
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
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
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
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
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
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批準前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
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
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
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
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
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
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
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
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
院應當受理,并報送或者移送本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
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
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
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移送
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
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
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
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
人或者通信的;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
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并對犯罪嫌
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
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
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
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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