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
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
浙江省臺州市人大常委會
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
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號
2022年12月24日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已于2023年5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的決定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臺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臺州市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條例
(2022年12月24日臺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金融產品與服務
第三章 政策性融資擔保
第四章 金融數字化改革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改革,優化金融服務環境,支持小微企業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服務實體經濟,推動鄉村振興,助力共同富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是指立足機會平等要求,通過政策引導扶持,以可負擔的成本為小微企業提供適當、有效的金融服務。
本條例所稱小微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小微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及其他小微市場主體的普惠金融服務促進的相關活動,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導向、政策激勵、包容審慎、科技創新、數字賦能、健康可持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重大問題,為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工作提供財政和政策支持。
第五條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的相關工作,加強與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的溝通協調,依法承擔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工作。
第二章 金融產品與服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特色產業和小微企業金融需求,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建設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的特色支行或者專營機構。支持保險業金融機構完善服務小微企業機構體系。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引導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和民間融資服務企業等地方金融組織合理布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發小微企業普惠金融產品,在產品渠道、還款方式、擔保制度、風險保障等方面進行創新,探索多樣化服務模式,為小微企業提供有針對性的金融服務。
第八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對小微企業的信貸支持,優化信貸結構,提高小微企業貸款的規模和比重,減少貸款附加費用,簡化貸款審批手續,改善小微企業信貸環境。
第九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小微企業信用等級評估和授信制度,提升信用貸款服務能力,提高信用貸款比重。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征信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中介機構,探索和完善符合小微企業特征的金融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對小微企業開展多維度金融信用評價。
第十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擴大小微企業貸款擔保物范圍,優化擔保物評估機制;支持小微企業以動產或者權利進行擔保融資。
動產、不動產登記等相關部門應當優化小微企業融資擔保登記手續,壓縮辦理時限,降低辦理成本。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健全動產融資支持配套政策,加強動產融資工作宣傳。
第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制定和實施小微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政策。
支持保險業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保險工作,擴大知識產權被侵權損失險、知識產權專利執行險等常規險種保險覆蓋面。
支持保險業金融機構圍繞小微企業發展需求,創新知識產權保險產品,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與知識產權前瞻布局、質押融資、許可轉讓、海外知識產權保護等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十二條 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金融機構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小微企業提供應收賬款融資、商業匯票融資等場景化、線上化的金融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商業匯票產品技術創新,推動供應鏈信息平臺與商業匯票基礎設施互聯互通。
第十三條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持續開展還款續貸方式創新,根據小微企業差異化生產經營周期,應用推廣中長期流動資金貸款、循環貸等產品和服務。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無還本續貸業務,對流動資金貸款到期后仍有融資需求的小微企業,提前開展貸款調查與評審;符合標準和條件的,依照程序辦理無還本續貸。
第十四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等開展合作,探索小微企業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的風險分擔模式。
第十五條 支持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永續債、二級資本債、小微企業金融債等各類金融債,開展小微企業貸款資產證券化以及其他主動負債業務,增強對小微企業提供持續信貸的能力。
第十六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之間加強合作,提升對科技型小微企業的專業化服務水平,完善符合科技型小微企業特征的信用評價辦法,創新科技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十七條 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推動普惠金融和綠色金融融合發展,創新小微企業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在綠色信貸識別、綠色主體評價、綠色信息共享、綠色轉型、碳核算等方面為小微企業提供支持,開展小微企業綠色金融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在鄉鎮等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延伸網點和業務,完善農村支付體系、農村信用體系、農村信息數據化等農村金融基礎設施,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結合縣域產業特征,創新融資支持與風險保障產品,加大對山區縣高質量發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九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提升外匯金融服務能力,為小微企業提供便利化的跨境投融資和結算服務,創新匯率避險產品、降低匯率避險成本,引導小微企業提高抵御匯率波動風險能力。
第二十條 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依托專業市場、城市商圈、居民小區等開展社區化經營,根據小微企業需求,提供信貸、理財等方面的定制化產品和服務。
鼓勵網格化社會治理與社區化經營有效聯動、相互促進。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產業基金引導作用,合理把握投資風險容忍度。政府產業基金應當積極與金融機構、創業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開展合作,擴大對高成長、初創期、科技型小微企業的投資規模。
第二十二條 支持小微企業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份、債券或者資產證券化等方式開展直接融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微企業的上市培育,引導證券、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直接融資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政策性融資擔保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改革,推動建立以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主、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輔的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風險補償機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代償情況,適時對相應的融資擔保機構予以風險補償,確保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費用補貼機制,加大對重點支持行業、產業小微企業融資擔保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總體運行情況和各縣(市、區)融資擔保業務需求,適時補充資本金。
第二十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堅持非營利性原則,根據政策導向,在可持續經營的前提下,保持較低融資擔保費率,為小微企業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優化業務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發生擔保代償損失后,應當及時依法追償。
第二十九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加入國家、省、市再擔保合作機制,與金融機構開展業務合作,探索建立多元化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國家級、省級農業擔保機構建立業務合作關系。
第三十條 支持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規范可持續發展,鼓勵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合作開展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
非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依法平等享有風險補償和擔保費用補貼。
第四章 金融數字化改革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全市金融領域數字化改革。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圍繞金融業務、征信服務等內容,建設并完善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數字化應用,提高服務小微企業的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信息安全和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推動小微企業信用信息共享和應用。
司法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和提供水電氣等公共服務的相關專業單位,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依法向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數字化應用提供相關信用信息,為普惠金融服務小微企業提供數據支持。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推廣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數字化應用,依法向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征信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中介機構等系統接入機構提供基礎金融信用信息和服務。
經依法授權的數據運營單位可以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對授權運營的公共信用信息進行加工,依法向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信息增值服務。
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小微企業信用信息的保護,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濫用,確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合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創新金融科技產品,優化風險評估模式,提升線上服務能力。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五條 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對扶持小微企業力度較大的金融機構,在再貸款、再貼現、監管評級、市場準入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小微企業普惠金融學術研究和教育培訓機構建設。
小微企業普惠金融學術研究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利用各金融機構總部資源,加強與知名智庫的合作,充分發揮在小微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國際合作、標準制定等方面的作用,為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金融行業協會和金融學會等應當開展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宣傳教育,普及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知識,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氛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聯合金融機構、高校院所等各界力量,建立健全小微企業金融顧問制度和融資輔導體系,提高小微企業金融素養,引導小微企業規范經營。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加強對小微企業金融消費合法權益的保護。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臺機構,加強對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侵害小微企業金融消費合法權益情況的監督;發現存在違法經營、侵害小微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小微企業普惠金融服務促進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