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云南省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云南省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號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保障糧食有效供給,確保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計劃、儲存、輪換、動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是指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突發事件等的糧食。
法律、法規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分省、市、縣三級,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級儲備為輔,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落實本級政府糧食儲備規模,依據本行政區域物價水平、儲備運行成本、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財政補貼政策,加強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基礎設施、質量檢驗能力及管理信息化建設,推進倉儲科技創新和推廣應用,保障糧食儲備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政府糧食儲備的行政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下達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計劃,對本級政府糧食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以及儲備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總量規模、品種結構、區域布局及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足額落實本級承擔的糧食風險基金,指導本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加強補貼資金運行監管和預算績效管理,做好績效評價結果運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審計、國資等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承儲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承儲單位)具體負責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儲存、輪換、銷售、動用等工作,對承儲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八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貸款利息據實補貼,管理費用補貼實行定額包干。貸款利息和管理費用補貼支出在本級糧食風險基金中列支,風險基金不足部分由本級財政負擔并列入預算。
第二章 計 劃
第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總量規模、品種結構和區域布局方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提出,按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計劃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數量,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中的小麥、稻谷等口糧品種及其成品糧儲備合計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定。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中應當建立一定數量的成品糧儲備,具體數量由省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市、縣級糧食儲備,應當優先滿足成品糧儲備要求。成品糧儲備按照國家規定的統計折率折算為原糧計入總量計劃。
第十二條 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儲備區域布局以省內大中城市、市場易波動地區、災害頻發地區和缺糧地區為主。
在確保區域糧食安全和調控需要的前提下,綜合考慮糧源籌措、倉儲設施、加工能力、物流條件等情況,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一定數量的異地儲備。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輪換、銷售等實行嚴格計劃管理。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輪換、銷售計劃,由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總量規模、品種結構和區域布局方案提出建議,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并抓好計劃的組織實施,承儲單位負責具體落實。
不得擅自變更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輪換、銷售計劃。因糧食市場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不可抗力等事由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計劃下達機關批準同意。
第十四條 承儲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將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輪換、銷售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五條 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倉庫條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要求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管理規范,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承儲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有關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二)實行儲備與商業性經營業務分開,省級承儲企業應當剝離商業性經營業務;
(三)保證政府糧食儲備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虛報、瞞報政府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品種;
(四)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消防安全責任,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安全生產、防火、防盜、防汛、防雷等內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定期組織隱患排查和演練,有效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糧食儲備運營風險;
(五)實施糧食安全風險事項報告制度,發現數量、品種、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按規定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承儲單位在儲存期間應當嚴格執行質量管控相關規定,執行儲備糧食質量安全檢驗監測制度,定期開展質量檢驗,保證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符合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達到規定的質量等級。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入庫后,承儲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建立逐貨位質量安全檔案,按照時間順序如實記錄入庫檢驗、自檢、出庫檢驗結果以及有關問題整改情況,完整保存檢驗報告、原始記錄原件,不得偽造、篡改、損毀、丟失。
第十八條 承儲單位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的,其儲存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調出另儲。
第四章 輪 換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換安排應當以儲存品質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統籌把握輪換時機和節奏,合理確定各品種年度輪換比例,實行均衡輪換,避免影響市場平穩運行,確保儲備常儲常新。
成品糧儲備可以按照權屬明確、即出即入、庫存充足的原則實行動態輪換。
第二十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換原則上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中心公開進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購、邀標競價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方式進行。輪換應當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做到全程留痕備查。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出后應當及時組織輪入,輪換架空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確保實際庫存數量不低于國家規定。
因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完成輪入的,承儲單位原則上應當在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財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延長輪換架空期的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延長。
第二十二條 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應當為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新糧,采購的成品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近期新加工的產品,并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質量達到規定的等級和標準。
輪換出庫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食品安全指標不合格的糧食,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范處置。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實行輪換驗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驗收合格的,方可作為地方政府糧食儲備。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定額內損耗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超定額損耗或者因承儲單位運營管理不善以及其他違反承儲規定造成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損失,由承儲單位承擔。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動用,由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動用方案下達動用指令,承儲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本級政府糧食儲備并下達動用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動用命令、指令。
第二十八條 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儲備;縣級儲備不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州(市)級儲備;州(市)級儲備不足的,由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
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動用下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動用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完成等量補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監督管理職責。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計劃、儲存、輪換、動用等情況實施日常監管。
承儲單位應當落實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信息管理規范要求,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進行全過程記錄,實現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信息實時采集、處理、傳輸、共享,確?刹樵、可追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儲單位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和政策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結果作為業務評價和調整承儲單位、承儲數量、檢查頻次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糧食安全信用體系建設要求,建立承儲單位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承儲單位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管理和監督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破壞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地方政府食用植物油儲備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成品糧儲備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