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紅河州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裁決程序,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平、高效行使行政裁決職能,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決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和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裁決程序遵循平等、規范、簡便、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裁決工作的統籌領導,建立健全行政裁決工作協調機制。
州、縣(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裁決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裁決。
第六條 鼓勵裁決機關運用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通過在線咨詢、在線申請、在線調解、在線裁決、電子文書送達等方式為群眾提供便利。
第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將行政裁決事項納入本機關權責清單,按照規定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下列民事糾紛不屬于行政裁決范圍:
(一)當事人已提起仲裁、訴訟的;
(二)已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
(三)依法不屬于行政裁決范圍的民事糾紛。
第九條 行政裁決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縣(市)裁決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裁決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權進行管轄。
當事人分別向兩個以上具有管轄權的裁決機關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的裁決機關管轄。
第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通過門戶網站、辦公場所等渠道公示申請人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裁決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申請行政裁決的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裁決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于行政裁決范圍和收到申請的裁決機關的職權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裁決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提出書面申請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裁決機關應當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內容當場記錄申請人的情況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名并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行政裁決申請書、相關證據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行政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裁決的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相關證據的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個人簽名并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十四條 裁決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以及補正期限;申請材料齊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時間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行政裁決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
(二)當事人已經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裁決;
(三)裁決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又就同一事項向同一裁決機關再次申請行政裁決;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
(五)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行政裁決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需要補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內容,補正期間不計入行政裁決期限。行政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后,發現申請事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行政裁決申請。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裁決機關應當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裁決機關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裁決申請書副本以及答辯通知書。裁決機關應當為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和相關證據。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答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書面答辯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為參加行政裁決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后,應當指定行政裁決人員對案件進行審理,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后初次從事行政裁決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二十條 裁決人員認為自己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認為裁決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裁決人員回避。
裁決人員的回避,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裁決機關負責人擔任裁決人員的回避由裁決機關集體研究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記錄人員、翻譯人員、調查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適用行政裁決人員的回避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配合裁決機關對有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摘抄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申請裁決機關調查收集。是否調查收集,由裁決機關決定。
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請裁決機關委托專門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第二十三條 裁決機關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調查取證,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裁決機關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名。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關開展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確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加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關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必要時可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協助。
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裁決一般實行書面審理。裁決機關認為案件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可以進行公開審理。
第二十七條 公開審理的,裁決機關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審理的時間、地點、程序、注意事項等信息通知當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審理:
(一)核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并舉證;
(四)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并舉證;
(五)互相辯論;
(六)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視為撤回行政裁決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審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決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行政裁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行政裁決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行政裁決中止事由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理。
行政裁決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決案件終止: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裁決申請或者發生視同放棄申請的情形;
(二)申請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或者其繼承人放棄行政裁決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裁決權利的;
(四)被申請人死亡或者注銷,沒有遺產、財產,或者沒有權利義務承繼人的;
(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方或者雙方提起民事訴訟;
(七)依法應當終止裁決的其他情形。
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裁決終止的通知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審理期限有規定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裁決。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并告知當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中止、調解、檢驗鑒定的時間不計入案件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裁決機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按照當事人自愿原則組織調解。
調解由裁決機關主持。裁決機關可以通過解釋、建議、引導、規勸等方式,也可以通過提供事實調查結果或者法律意見等,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個人簽名并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并加蓋裁決機關印章。 調解協議自當事人個人簽名并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之日起生效。
調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裁決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表達意見。
為查明事實,裁決機關可以以聽證形式組織當事人質證、辯論,由當事人到場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對質和辯論;辯論終結時,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一般案件,案件審理人員應當根據審查情況提出審議意見;對涉及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決事項,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嚴格執行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等制度。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后,作出行政裁決決定。
第三十四條 裁決機關作出行政裁決,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并加蓋公章。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裁決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裁決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裁決機關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銷作出的行政裁決。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也可以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申請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應當履行生效行政裁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裁決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對有關記錄進行立卷、歸檔和妥善管理?梢酝ㄟ^行政法律文書、筆錄、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裁決的受理、調查、審查、調解、決定、送達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裁決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及時糾正行政裁決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裁決活動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對行政裁決證據規則、期間計算和文書送達等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