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蘭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蘭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
《蘭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規定》已經202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清理和后評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提出議案等工作;制定政府規章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清理和后評估等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對政府立法工作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府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和保障中國式現代化蘭州實踐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三)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
(四)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政府立法活動;
(五)堅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從蘭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協調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政府立法工作,將所需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審查和督促指導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責任單位)承擔政府立法項目的主體責任,做好規劃計劃項目申報、項目起草、立法調研、意見征求等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做好政府立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以及政府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報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立法中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豐富和拓展立法項目建議征集、意見反饋、聽證、論證等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通過設立市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政府立法的意見建議。
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會力量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機制,通過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專家庫等形式,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政府立法活動。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等要求,與國家、省立法規劃相協調,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相銜接,編制本屆政府五年立法規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政府五年立法規劃草案時,應當公開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評估論證,編制完成后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政府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具有指導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政府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點工作,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和送審時間等內容。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包括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八月開始,在下列范圍內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項目建議: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和縣(區)人民政府書面征集;
(二)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書面征集;
(三)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基層立法聯系點、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書面征集;
(四)通過門戶網站或者網絡、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
公開征集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報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未按照要求報送立法建議項目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況說明;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解決對策;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
(四)省內外相關立法情況;
(五)征求意見、部門協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項準備情況。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申報政府規章正式項目的,還應當提交調研論證報告、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說明等材料。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立法聯系點、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以及社會公眾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對征集到的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立項評估:
(一)屬于市政府規章制定權限范圍,擬規定的內容符合上位法規定;
(二)屬于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的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擬解決的問題具體,解決對策具有合理性和針對性;
。ㄋ模┚哂辛⒎ǖ谋匾、緊迫性和可行性;
。ㄎ澹⿺M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無法通過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達不到應有效果;
。⿺M設定的主要制度能夠有效施行,政府規章的實施成本能夠被社會所承受;
。ㄆ撸┱幷虏莅赋醺寤境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開展協調溝通和聯合論證,對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評估研究后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立項標準的,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的立法建議項目,向有關部門、單位說明情況。
對上位法授權進行政府立法、經濟社會發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項目,優先列入政府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編制說明以及相關資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以市人民政府黨組名義報請市委批準同意。經市委批準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不得擅自調整,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原因確需調整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政府規章項目,確屬實踐急需、立法條件成熟的,根據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補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由涉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并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預備項目應當做好年度內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準備;調研項目應當在當年十月底前形成調研報告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是立法草案的起草責任單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起草責任單位無法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和目標導向,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先行先試經驗,探索體制機制創新。
第十八條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法律關系復雜或者主要制度設計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立法項目,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成立起草小組,明確起草小組組長及成員,擬定起草工作方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確定負責人,成立聯合起草工作小組。
起草小組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擔任組長,相關職能部門作為成員單位共同承擔起草任務,并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加。
第二十條 起草小組應當圍繞立法項目涉及的主要矛盾和問題,全面、客觀、準確地掌握本市相關工作現實情況,分析矛盾和問題存在的主觀和客觀原因,并根據管理需要和地方特點提出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的解決對策。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考察,提出指導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起草小組應當通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充分征求上級行業主管部門、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
起草涉及市場主體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應當將立法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小組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小組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報送立法草案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應當依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專業性強的,應當組織有關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第二十五條 通過書面形式征求意見的,被征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逾期不反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的,起草小組應當如實記錄與會人員的主要觀點、理由以及意見建議,并以適當形式反饋。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結構完整、內容合理、體例規范,條文表述含義清晰、邏輯嚴密、語言精練、避免歧義和重復交叉,用語準確、恰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十七條 立法草案定稿后,起草小組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相關部門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采納情況、有爭議的問題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立法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責任單位提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開展送審前評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相關科室負責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專家、行業專家開展送審前評估,重點評估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臺時機、實施條件、預期效果、文本質量等內容,并形成評估意見。
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工作人員參加評估。
第二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開展后續立法工作:
(一)通過評估的,按照程序集體討論后,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轉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二)未通過評估的,根據評估結果的有關意見建議完善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送審稿、立法依據對照表以及起草說明;
(二)立法調研情況說明;
(三)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立法論證咨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五)內設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意見;
(六)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匯編;
(七)其他有關材料。
按照本規定要求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或者專家論證的,還應當提交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公平競爭審查報告或者專家論證意見。
第三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完成時限前三個月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在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完成時限前兩個月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
因特殊情況需要暫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報送市人民政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涉及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任務的,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立法草案送審稿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予以補充,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收到材料補充通知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補齊。
第三十三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現行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見,并對分歧意見協調一致;
(五)是否違反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或者其他行政權力;
(六)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是否有法律、法規依據;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起草;
(八)是否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市場主體或者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九)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調查研究、公開征求意見、論證咨詢的;
(四)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的重復率超過有關規定,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未解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未確立,或者相關立法目的沒有實現的;
(六)其他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決定退回起草責任單位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責任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起草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在三十日內完成修改,重新報送。
起草責任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期限重新報送,或者重新報送的立法草案送審稿仍然不符合本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縣(區)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書面形式對立法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的,有關部門、單位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并按照規定時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反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責任單位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省內外學習考察,借鑒先進的立法經驗和做法。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草案送審稿時,應當進行立法論證咨詢,廣泛聽取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法律專家、行業專家的意見建議。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全面梳理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建議,認真研究草案送審稿文本,形成專門的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及時反饋給起草責任單位,與起草責任單位共同協商,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說明。
立法草案及其說明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后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立法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據對照表;
(三)起草責任單位的起草說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征求意見情況說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前,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立法相關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三條 立法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
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立法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專業人士到場說明。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縣(區)人民政府,在征求意見時未提出意見,或者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的,在立法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時,原則上不得在會議上重新提出意見或者發表與已經達成的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在會前向起草責任單位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并同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立法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責任單位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程序審核,報請市長簽署。
經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政府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蘭州日報等刊載,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草責任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會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清理和后評估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制定后,需要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起草責任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或者實施單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制定、修改、解釋、廢止情況,采取動態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動態清理: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關領域出臺新的上位法的;
(三)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有重大調整的;
(四)政府規章實施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動態清理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動態清理的規定開展清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專項清理:
(一)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省等上級機關要求進行專項清理的;
(三)其他需要組織專項清理的。
政府規章專項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或者授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三年的;
(二)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四)擬廢止但存在爭議的;
(五)與市人民政府其他規章所規定事項存在明顯不一致的;
(六)實施后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七)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反映出較多問題的;
(八)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政府規章起草責任單位或者實施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后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政府規章評估報告進行審核。經審核的政府規章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立法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201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蘭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