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關市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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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嘉峪關市人大常委會
嘉峪關市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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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1日嘉峪關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18日嘉峪關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嘉峪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嘉峪關市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評估、清理和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事項的地方性法規。
屬于前款規定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同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決定并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范圍內征集立法建議項目。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草案。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詢等形式。
立法事項涉及相關利益群體的,應當聽取相關利益群體代表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專門委員會;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咨詢專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詢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專家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者聽證。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評估、清理和解釋
第四十一條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進行立法后評估的建議意見。
第四十二條 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備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立法研究咨詢機構、中介組織和行業協會等機構或者單位進行。
第四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向主任會議提交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負責該法規初審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和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初審,并提出初審意見報告。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初審意見報告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印發會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初審意見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會議。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表決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準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嘉峪關人大網站和《嘉峪關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