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
甘肅省金昌市人大常委會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經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4月25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5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5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6月5日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的決定
(2025年4月25日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金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五)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八)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制度,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和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七、刪除第七條第三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意見建議。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審議的立法項目,在提供立法項目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最后一年,編制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新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刪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在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或者聽取有關情況匯報,了解起草工作進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計劃完成!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應當采取條旨和條文說明相結合的方式。
條旨應當集中概括本條主要內容。
條文說明應當對重點、難點條款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注釋。
采取修正、修訂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起草的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規案的起草、論證和征求意見情況;
(三)解決的具體問題和補充細化上位法的內容;
(四)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
(五)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有分歧意見的其他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六)法規案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具體說明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
(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說明的其他重要問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起草法規草案的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立法參考資料,主要包括:
(一)法規案所依據的上位法文本;
(二)與法規案有關的上位法規定;
(三)相關的國務院部委規章;
(四)本市相關法規、政府規章和市外同類法規;
(五)有關重要政策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法規草案起草任務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和參考資料分別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十七、刪除第十六條。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和有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得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二十、刪除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三審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法規修改、廢止決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該法規和法規修改、廢止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一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二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金昌人大網和金昌日報上刊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七、將第八章的標題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評估、清理和修改”。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表決稿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進行立法后評估的建議意見!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備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立法研究咨詢機構、中介組織和行業協會等機構或者單位進行!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立法后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經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的議案!薄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訂:
(一)法規與國家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內容不一致的;
(二)實施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法規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四)法規名稱需要變更的;
(五)法規重要規范內容發生變化的;
(六)法規的法律責任調整幅度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規條款數量較多的。
采用修訂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重新規定修訂后的施行日期,并將修訂后的法規文本重新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對地方性法規只作局部內容修改或者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修改,且法規變動條款數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審議修正案并表決通過修改決定的形式進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不廢止原法規,不重新規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應當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規文本!
三十六、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確立”修改為“確定”。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依照”修改為“按照”。
(四)刪除第二十八條中的“修改稿”“廢止”“來訪”,將“或”修改為“或者”。
(五)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審議結果”修改為“修改情況的”,將“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六)將第三十條中的“審議結果”修改為“修改情況”,“表決稿”修改為“三審稿”。
(七)在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員會”后面增加“和有關專門委員會”。
(八)刪除第三十九條中的“備案”。
(九)在第四十一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后面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十)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按”修改為“依照”。
本決定自2025年6月5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