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2月21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2023年5月5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2023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2月26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3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應當構建黨建引領、政府主導、行業自律、業主自治、專業服務、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五條 自治州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州物業管理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措施;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四)開展物業服務項目星級評定;
(五)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信用管理體系;
(六)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七)對物業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繳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九)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培訓;
(十)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實施監督檢查;
(五)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
(六)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投訴和舉報處理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物業管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七)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具體工作,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公安機關、房產、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林草和園林、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房地產主管部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的宣傳、培訓,引導業主和物業服務人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加強行業誠信管理,促進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誠信服務,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智能、綠色、文明方向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服務;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八)依法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或者在業主身份確認的前提下,采用視頻等信息化技術手段參與業主大會表決方式參與投票。代理人不能為本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人員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個房屋單元出售并實際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系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遵守法律法規,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二)有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的能力和時間保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業主委員會未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按期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二)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缺額,或者二名副主任缺額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
第十四條 首次業主大會工作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以書面形式在物業顯著區域內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并做好記錄,必要時及時向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等反饋。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物業服務合同的簽訂與履行、管理規約的實施、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以及物業管理活動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建立工作檔案。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根據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決定,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業主委員會任期內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逾期未進行換屆選舉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換屆選舉。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退出。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內任職或者減免其個人物業服務費;
(四)擅自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活動;
(五)其他有損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
(四)侵害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人合法權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籌備組未能在九十天內召開業主大會;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四)已召開首次業主大會,但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承擔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成員、業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聽取業主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在自愿參加的業主中確定。業主代表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關于業主委員會成員條件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提議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任期屆滿仍未推動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并綜合考慮建筑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報建圖中明確標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并納入建設計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變用途。
物業服務用房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簡單裝修等適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按照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確定。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低于五萬平方米(包括五萬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向買受人明示物業管理區域、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不超過三年。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房屋建筑面積少于三萬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設項目內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積),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備相應條件的物業服務人。
在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人,并監督物業服務人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人不愿再續簽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人擅自撤離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或者注銷營業執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交付前期物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二)供排水、供電、燃氣、供熱已納入市政管網系統,并按照要求和設計標準安裝計量裝置;有分戶計量要求的,應當安裝分戶計量裝置;
(三)通信網絡、有線電視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信報箱、網購小商品儲存箱等按規劃設計配置到位;
(四)安全監控裝置按照要求安裝到位,做到物業管理區域全覆蓋;電梯、鍋爐、消防等特種設施設備,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五)按照規劃設計完成物業服務用房以及停車庫、車位的配建;
(六)按照規劃設計完成綠化工程建設,因季節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設單位作出的書面保證已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七)住宅公共區域內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標示。
分期建設的項目,建成區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并與施工區設置隔離設施。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平面布置圖和消防設施系統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網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及前款所列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并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并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收集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建設單位簽訂承接查驗協議。
物業交接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的有關文件、資料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指導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大會實行業主自治管理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進行管理。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實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誠實守信,依法經營,科學管理,規范服務。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服務,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房屋共有部分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養護和運行管理;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化糞池清掏、公共區域的綠化養護等環境管理;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安全防范,以及救助等事項的協助工作;
(五)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樓道、樓梯間、單元門庫、疏散通道管理;
(六)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做好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管理;
(七)做好室內外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和停車管理服務工作;
(八)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違法違規違約行為進行告知、勸阻和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九)做好物業、業主和日常物業管理資料的歸檔和管理工作,對在提供物業服務過程中獲取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以為業主服務為宗旨,定期開展員工規范、文明培訓,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十一)做好其他物業管理服務工作。
鼓勵物業服務人拓展服務范圍,滿足業主日益增長的多元化生活服務需求,為業主提供專有部分專項服務或者特約服務工作等便民化服務項目。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人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應當向業主公開,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接受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在交接工作未辦結或者沒有進行明確約定之前,原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也不得強行進駐物業管理區域,開展物業服務。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改變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設置營業攤點;
(三)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活動;
(四)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五)擅自提高物業管理相關費用;
(六)從事與物業管理服務無關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禁止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普通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普通住宅物業服務以外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嚴格執行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基準價及浮動幅度?h(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等級評定制度,根據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對物業服務人從事物業服務活動實施動態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價格管理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強制服務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制止或者糾正,業主有權拒交,并向所在地的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反映督促整改。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在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以書面形式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和業主規約等相關信息。物業服務人不得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未予公示的費用。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使用電梯以及車輛進出車位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第四十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四十一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時,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提供管理和服務,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和裝飾裝修企業。
第四十二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業主一致同意,且不得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空間使用、維護。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網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其中屬物業服務人使用的費用,由物業服務人交納。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向物業服務人收取變電、二次供水、換熱、燃氣調壓等發生的費用。
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在老舊住宅小區的服務項目暫不具備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的,應當制定和實施限期改造計劃,過渡實現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人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前款有關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委托單位收取代收服務費,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四條 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設施設備(業主自行增加的設施設備除外)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一)業主終端計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設施設備;
(二)業主終端計量電表及以外的供電設施設備(集中設表的,為用戶戶外的供電設施設備);
(三)業主燃氣用具、連接燃氣用具膠管以外的燃氣設施設備;
(四)業主戶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
(五)業主樓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設施設備。
第四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不得行使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損壞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三)將無設計防水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生產、經營、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違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違法在院落、屋頂私搭亂建;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六)違規拆除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污水、廢舊家具和雜物,往樓下拋棄物品;
(九)違反有關法規、管理規約飼養動物,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衛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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