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24年6月25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規范城市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停車設施建設和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特種車輛等專用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上和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以及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庫),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和建設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所。
專用停車場(庫),是指為本單位人員、本住宅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所、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設置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依法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停車泊位。
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設置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市場調節、社會參與、共建共享、便民利民、科學管理、協作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停車設施建設用地與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統籌城市機動車停車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各項工作,負責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臨時停車場的建設、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規劃、設置、撤除以及道路內停車行為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臨時停車場和城市道路外公共區域停車秩序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財政、商務、應急、人防、大數據中心、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倡導市民選擇公共交通,低碳出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停車管理水平和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停車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應急、人防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鄉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統籌地上地下資源,明確控制目標、區域布局、中長期建設計劃和建設時序,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相銜接。
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經批準后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庫)年度建設計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公共停車場(庫)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原則,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綠地等資源的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建設。
利用地下空間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人防設施作為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時,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規,按照人防設計依法實地標注。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公共停車場(庫)建設用地,并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劃。新建停車場(庫)項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車場(庫)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庫)建設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公共停車場(庫)建設。拓寬停車設施建設投資渠道,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建設公共停車場(庫)。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根據用地性質和機動車停放需求,合理確定停車設施配建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安全防范等設施,設置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無障礙設施和充電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住宅小區、大中型建筑等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庫)。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建筑物改變功能的,應當按照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庫)。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對擅自改變用途的停車場(庫)進行清理整頓,恢復停車功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筑和場所時,應當按照標準補建、增(擴)建停車場(庫):
(一)火車站、機場、碼頭、汽車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醫院、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宗教場所、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
(三)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
(四)行政事業單位等場所;
(五)老舊住宅小區;
(六)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經營性場所以及各類經濟園區,尚未配建停車場(庫)或者配建停車場(庫)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配建的用于停放機動車的停車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停車泊位、車庫,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住宅小區內停車泊位和車庫的所有權、數量及出售、出租的方式。
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利用住宅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設置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
老舊住宅小區等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重點區域未配建停車場(庫)或者未達到停車泊位配建規范要求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改造,逐步擴大區域停車容量,綜合采取價格調節、資源共享、加強公共交通建設等措施,緩解停車矛盾。
第十七條 公共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場所閑置的,可以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撤除和管理,并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停車需求變化,及時評估和調整。
對老舊住宅小區、醫院、學校、服務窗口單位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停車泊位確實無法滿足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分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設置警示標志。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損毀泊位標志標線,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十九條 在以下路段和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設置停車泊位后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路段;
(二)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使用上述設施的除外;
(四)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五)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泊位剩余寬度不足兩米的路段;
(六)不具備停車條件的城鎮巷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
已經設置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符合設置規定的,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撤除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和個人利用既有建設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和運營停車場(庫),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層建設和運營停車場(庫)。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生態停車設施和其他新型停車設施。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安全監管規定。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采用信息技術建設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實時公布停車設施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
非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庫)及臨時停車場(庫),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由投資者經營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停車泊位用于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單位。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手續,需要備案登記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備案登記。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庫)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庫)名稱、泊位數量、服務時間、收費標準、計費方式、收費依據、免收停車費情形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保障照明、計時收費、電子監控、給排水、通訊等設備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志標線的清晰、準確、完好;
(三)配備管理人員,指揮機動車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按照明示的收費標準收費;
(五)制定并落實機動車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和應急預案,發生火災、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對殘疾人駕駛的專用機動車以及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救災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免費停放車輛,免收停車費;
(七)不得在停車場(庫)內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
(八)停車場(庫)環境衛生質量符合標準要求;
(九)對停車設施及行車通道路面進行日常維護與修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除第三項、第五項以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設施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車輛的時段內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車輛駛離的,應當即時駛離;
(四)不得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充電樁專用停車泊位;
(五)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已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設置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相結合的原則。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化收費的原則制定,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充分征求公眾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免費停放時間不應低于三十分鐘,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收費的除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競爭狀況,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制定、調整停車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公示。
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在收取停車費時應當開具稅務發票。
停車設施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專用停車場(庫)或者停車泊位有償錯時開放共享。
第三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在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置即停即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可舷鲁丝。
第三十二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并向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和協調配合機制,依法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停車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業主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損毀泊位標志標線或者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四項規定,未在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等內容或者未按照明示的收費標準收費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擅自設置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