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供熱用熱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供熱用熱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臨夏回族自治州供熱用熱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供熱用熱條例
(2023年10月26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服務與管理
第四章 用熱和熱費管理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供熱用熱是一項重大公共服務項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民生和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供熱規劃、建設、運營和用熱
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用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先行、合理布局、節能環保、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用熱管理協調機制,加強供熱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州供熱用熱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供熱用熱工作。
自治州、縣(市)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供熱用熱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本轄區供熱專項規劃,并按程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制定供熱工程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重點集中供熱工程,并提供相關配套政策和資金支持。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供熱主干管網建設和改造,加大供
熱管網改造力度。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集中供熱熱源、熱網建設應當嚴格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進行建設。
集中供熱應當使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利用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重點支持下列集中供熱建設項目:
(一)熱電聯產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二)清潔能源供熱設施;
(三)供熱能力達到五十萬平方米的區域供熱廠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第八條 在供熱專項規劃中,未確定為集中供熱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熱源、熱網等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安全等要求。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供熱用熱設施以及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國家相關建設規范和安全附屬設施要求。
建設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方案征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
第十條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七日內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全程參與。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供熱工程檔案資料。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用熱工程和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供熱區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既有住宅不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范溫度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筑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供熱服務與管理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熱用熱合同。合同文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制。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安全、連續、穩定提供熱源和供熱,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燃煤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熱計劃提前儲備燃煤;
(三)應當提前進行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并告知熱用戶;
(四)建立日常、定期檢查制度,配備專業維修人員及維修設備,按照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進行維修、養護。除緊急情況外,維修養護應當避開供熱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五)應當制定供熱期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未及時搶修,造成熱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十五條 自治州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0月22日零時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時。居民熱用戶交納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用熱費用,每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和次年4月1日至4月5日的用熱費用由縣(市)財政列支。州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如遇極端天氣,需要提前或者推遲供熱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做適當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非居民熱用戶按照集中供熱期交納用熱費用。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供熱用熱合同約定的供熱義
務。集中供熱期居民熱用戶全天室內溫度不得低于十八攝氏度;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
對供熱期、室內溫度有特殊要求的,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隨機檢測、抽樣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而向供熱單位提出檢測要求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技術人員到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供熱單位、物業服務人和熱用戶三方簽字確認,熱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視為當日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檢測、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或者不存留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向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計量技術檢測機構申請復測。
第十八條 居民熱用戶室溫檢測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由供熱單位、物業服務人、熱用戶三方參與測溫;
(二)門窗應當關閉三十分鐘以上;
(三)使用測溫表測溫,測溫表應當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處,測溫時間應當在十分鐘以上,得到的穩定讀數為有效溫度;
(四)使用測溫槍測溫的,應當在所測房間的非冷山墻面分上、中、下各取一點測量溫度,所得到的讀數平均值為有效溫度。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用熱和熱費管理
第十九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并簽訂變更合同。
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的10月1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申請。分戶控制的熱用戶,由供熱單位關閉入戶閥門。未分戶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裝措施后,供熱單位予以辦理手續。
辦理停熱的熱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交納用熱費用百分之二十的供熱設施基礎熱用費。
第二十條 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熱價,推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二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價格法進行定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用熱費用。供熱單位收取用熱費用應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已辦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熱用戶,用熱費用由房屋買受人交付;未辦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用熱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交付;租賃房屋的用熱費用,有租賃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無協議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熱用戶逾期不交納用熱費用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
約金。經供熱單位書面催告,熱用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用
熱費用和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
熱,并事先通知熱用戶。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原設計,損壞或者拆除、移動、增設供熱設施;
(二)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換熱裝置,排放供熱管網水;
(三)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及居室原有保溫結構;
(四)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破壞供熱計量器具準確度;
(六)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供熱設施;
(七)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熱面積;
(九)利用供熱管溝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供熱設施維護責任劃分:
(一)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熱站至用熱單位主干管網供熱設施的維護;
(二)供熱單位負責供熱鍋爐、換熱站及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用熱單位至熱用戶鎖閉閥或者計量表的供熱設施維護(含鎖閉閥或者計量表);
(三)居民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的供熱設施;
(四)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由供熱用
熱雙方合同約定。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另有
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安全運行進行檢查,熱用戶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五條 供熱設施和管網發生故障或者因突發事件導致停熱,供熱單位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立即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應急處置。處置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供熱設施和管網搶修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管網沿途及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
蝕性液體;
(四)種植樹木、埋設桿線等;
(五)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六)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志等設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條 熱計量表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熱計量表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及供熱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協調和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供熱用熱工程和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