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24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5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年1月22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4月25日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備案與適用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授權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解釋法規和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為努力率先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條 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堅持改革和法治相統一。
法規應當體現地方特色,注重實效,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經濟特區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法關于設區的市立法的規定制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經濟特區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相抵觸。
第七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ㄒ唬┓梢幎ㄓ墒腥嗣翊泶髸幎ǖ氖马;
。ǘ⿲儆诒臼行枰贫ǚㄒ幍奶貏e重大事項;
。ㄈ┮幏妒腥嗣翊泶髸顒有枰贫ǚㄒ幍氖马。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統籌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充分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司法行政部門和各方面意見。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和社會各界公開征集項目建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增減、調整,應當報主任會議同意。
年度立法計劃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應當列明法規名稱、提案人、起草單位、議案報送時間等。
第十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等。
第十一條 立法建議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初稿。草案初稿應當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據、主要制度設計、適用范圍、權利義務關系、相關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制度創新、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進行立法前評估。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對委托起草的立法項目負責,確保法規草案符合要求。
第十三條 法規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設定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涉及執法主體、職責劃分、經費保障等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五條 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十六條 提案人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議案報送時間提出法規議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交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法規案為經濟特區法規項目的,還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向有關專家咨詢,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經濟特區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交必要的資料。對法規進行修正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法規案為經濟特區法規項目的,還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予以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邀請相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旁聽會議。代表要求列席會議的,應當邀請其列席。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報告,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及其他主要問題的匯報,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進行審議一般采用分組會議審議方式進行,也可以采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報告和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負責法規草案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起草部門和有關單位人員,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就法規草案內容進行解讀。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還應當征求相關領域代表、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報紙或者網絡上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八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經濟特區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備案與適用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法規通過后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于法規公布后三十日內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規;修改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規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四條 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ㄒ唬┓ㄒ幍囊幎ㄐ枰M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ǘ┓ㄒ幹贫ê蟪霈F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經濟特區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通過后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規授權對法規具體應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應當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法規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得與法規的原意相違背。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六十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廈門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第六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法性問題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法規通過或者批準后,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門戶網站上刊載,七日內在《廈門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要求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報告。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法規,經依法批準后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代表、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設立立法基地、聘請立法咨詢專家,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法規進行清理。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于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決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后的法規文本。
第七十一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制定法規規定》和1997年10月10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法規解釋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