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代碼管理辦法
行政區劃代碼管理辦法
民政部
行政區劃代碼管理辦法
行政區劃代碼管理辦法
(202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79號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劃代碼管理,提升行政區劃代碼管理規范化水平,根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區劃代碼的確定、公布、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劃代碼,是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根據編碼規則確定、公布的行政區劃建制在全國范圍內唯一的數字代碼。
第四條 行政區劃代碼管理應當遵循分級分類、及時準確、安全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 省級、地級、縣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確定,鄉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行政區劃變更后,需要確定行政區劃代碼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
第六條 行政區劃代碼的確定包括編制行政區劃代碼和廢止行政區劃代碼。
行政區劃代碼應當根據下列行政區劃變更情形確定:
(一)行政區劃建制設立時,應當編制行政區劃代碼;
(二)行政區劃建制撤銷時,應當廢止行政區劃代碼;
(三)行政區劃建制的隸屬關系(含代管關系)發生變化時,應當廢止原有行政區劃代碼,并編制新的行政區劃代碼。
變更行政區域界線、遷移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駐地、變更行政區劃名稱的,應當沿用原有行政區劃代碼。
行政區劃建制的上級行政區劃代碼發生變化的,應當對其行政區劃代碼作出相應調整。
第七條 省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采用六位數字碼形式編制。其中,前兩位數字為該省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后四位數字為0000。
第八條 地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采用六位數字碼形式編制。其中,前兩位數字為其所隸屬的省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中間兩位數字為該地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后兩位數字為00。
地級市的識別碼使用01~20、51~70號段,地區、自治州的識別碼使用21~50號段。
第九條 縣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采用六位數字碼形式編制。其中,前兩位數字為其所隸屬的省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中間兩位數字為其所隸屬的地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后兩位數字為該縣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
直轄市所轄市轄區的行政區劃代碼,中間兩位數字為01;直轄市所轄縣、自治縣的行政區劃代碼,中間兩位數字為02。其他不由地級行政區劃建制管轄或者代管的縣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中間兩位數字為90。
市轄區、不由地級市代管的縣級市的識別碼使用01~20、51~80號段,縣、自治縣的識別碼使用21~50號段,由地級市代管的縣級市的識別碼使用81~99號段。
第十條 鄉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采用九位數字碼形式編制。其中,前六位數字為其所隸屬的上一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后三位數字為該鄉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識別碼。
街道的識別碼使用001~099號段,鎮的識別碼使用100~199號段,鄉、民族鄉的識別碼使用200~399號段,區公所的識別碼使用900~999號段。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代碼原則上按照數字排列順序依序編制。
行政區劃代碼應當與行政區劃建制保持唯一對應關系。
已廢止的行政區劃代碼不得重新使用。廢止的行政區劃代碼信息應當永久留存。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代碼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行政區劃代碼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區劃代碼信息報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十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劃代碼信息的歸集和更新維護,確保數據完整、準確。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加強行政區劃代碼信息采集、存儲、傳輸等管理,確保數據安全。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劃代碼信息共享,實現數據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共用。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發布截至上一年度末全國各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和7月通過民政部門網站發布截至上個月末本地區鄉級行政區劃建制的行政區劃代碼信息。
第十七條 落實國家重大戰略、重要部署等需要確定行政區劃代碼的,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方面研究提出建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確定的行政區劃代碼一般不做改變。
第十九條 盟的行政區劃代碼管理參照地區執行,旗、特區、林區的行政區劃代碼管理參照縣執行,自治旗的行政區劃代碼管理參照自治縣執行,蘇木、民族蘇木的行政區劃代碼管理參照鄉、民族鄉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