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銀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5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06年7月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2025年4月29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5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綜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經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并有權制止或者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前款所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
第九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是其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為:
(一)街道、廣場、人行過街橋(通道),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湖泊,流經城市的渠、溝及其管理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街巷、住宅小區實行物業服務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街巷、住宅小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園、文化體育娛樂場所、餐飲住宿場所、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公共綠地、城市道路綠化帶,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由市場開辦人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各類攤點、售貨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穿越城市的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由產權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區域以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負責。
未確定責任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為: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雜草,無渣土、積雪;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規定的責任,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閉陽臺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臨街建筑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應當保持外形整潔、美觀,并將空調室外機的冷凝水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懸掛物的支架、護欄應當使用耐腐蝕材料,已腐蝕的應當及時拆除或者更換。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綠籬、柵欄的高度符合有關規定。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合理劃分區域,設置餐飲、集市、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攤點,明確經營時間、經營范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并公布允許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區域范圍、時段、業態,明確經營者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以外擺攤設點。不得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范圍以外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條 經批準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或者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擺攤設點,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應當保持周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占用或者建設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造成場地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涂寫、亂刻畫。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自治區、銀川市戶外廣告監督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牌、畫廊、櫥窗、招牌、指示牌等設施的規格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證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潔、美觀。
公共場所設施的標志、招牌、戶外廣告牌應當內容文明健康,語言文字規范,外形美觀整潔,設置保證安全。
第十九條 城市中的照明、供電、給排水、供氣、供熱、道路路面、路牙、通訊、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管理者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 因修繕或者裝修房屋、疏通排水設施,進行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產生的污泥、渣土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保持路面整潔。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及時清運渣土,保持整潔;
(三)出入工地的車輛保持清潔;
(四)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臨街工地周圍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做必要的覆蓋;
(七)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條 進入市區行駛的各類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場所亂扔煙頭、紙屑、果皮(核)、口香糖、飲料瓶、廢舊電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廢棄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區焚燒垃圾、枯枝樹葉和冥紙或者拋撒冥紙;
(四)亂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六)在街道兩側從事經營性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
(七)影響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居民飼養犬類、信鴿等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本市對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實施分類管理。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自治區、本市固體廢物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城市糞便實行統一管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公共廁所和居民公用廁所的糞便,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組織清運;單位廁所的糞便,應當自行清運或者委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或者開挖道路,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運時,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協商清運,不得積存。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對所有的公開項目實行招標。
前款所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包括環境清掃保潔、垃圾清運、垃圾處理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遵守作業規范,履行合同約定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事項。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用設施和工具,包括環境衛生專用標志、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公共張貼欄等。
第三十一條 新開發區域、舊城改造等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括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專用設施、配備工具。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專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 車站、機場、廣場、大型商場、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城市、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兩側的加油(氣)站、充(換)電站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給予罰款:
(一)臨街建筑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處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以外擺攤設點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區域范圍以外超出門窗和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可以處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涂寫、亂刻畫的,對行為人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處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共場所亂扔煙頭、紙屑、果皮(核)、口香糖、飲料瓶、廢舊電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廢棄物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對違法行為單位處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違法扣留管理相對人的物品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
(五)故意刁難管理相對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銀川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