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昌東 ]——(2005-12-7) / 已閱19354次
我國傳統法制中的監察制度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東
對于我國法律制度,比較傳統的是按照歷史類型將我國的法律制度分成奴隸制法、封建制法等。習慣上,我們將清前期以前的法律稱之為古代法律或傳統法律。不管是哪種類型得法律制度,比較共同得都是以刑法為重。而刑法、刑罰的重心又是維護皇權和宗法倫理。雖然如此,在傳統法律制度逐步發展成熟的過程中,兼有政治和司法制度特點的監察制度也逐漸得以發展、成熟。本文就清代以前的中國監察制度作一定的了解。
我國較早設立監察制度的是秦代。隨著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制度的確立,原先在君主左右“掌贊書而授法令”[杜佑:《通典》卷二十四,職官六]的御史發展成為兼司糾察之任的監察官吏!段墨I通考·職官考七·御史臺》中就說御史:“至秦漢為糾察之任!闭f明在秦代時開始設立監察制度。御史大夫是秦代的最高監察官,眾御史之長,其地位在廷尉之上。御史大夫率屬吏組成御史府(臺),構成秦代的中央監察機關。在地方各郡則設立監御史!稘h書·百官表》云:“監御史,秦官,掌監郡!边@是由朝廷派往地方執行監察任務的官吏,其主要職責是對所在郡的官吏實行糾察,并參與治理刑獄。但監御史并不是地方官職,也不專駐地方,而是隸屬于御史府(臺),受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直接指揮和節制。監察機關的垂直制,在秦朝已開始。秦代的御史監察之制尚處于初創階段,御史雖有監察之責,輔佐皇帝監察百官,但其仍負有其他各種行政事務,還不是專職的監察官員。御史的主要職責有三方面:一、協助皇帝和丞相管理其他國家事務;二、執行糾舉官吏不法的監察事務。執行這項事務時,御史常奉命直接參與審訊活動!妒酚洝で厥蓟时炯o》和《史記·李斯列傳》記載了秦始皇在咸陽坑儒和趙高以“謀反”罪審訊李斯時,都有御史參加。三、負責記錄皇帝的制詔,主管刑律的制定、保存和核校等事務。秦代開創的監察制度為后世所繼承,而且,御史監察百官還構成了中國古代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秦代開創的監察制度,漢初仍被沿用。經過不斷調整,漢代的監察制度有了明顯的變化。漢代中央仍設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為最高監察機關,長官為御史大夫,下設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屬官。東漢時期中央監察機關改為御史臺,屬九卿之一的少府,但御史臺活動獨立與尚書臺、謁者臺,并稱為三臺。御史大夫改為司空后。西漢時御史大夫除掌管監察百官糾舉非法之職外,有時還率兵征討,行使一定的兵權!稘h書》卷六《五帝紀》載:征和三年,春三月,御史大夫商丘成率兵二萬人出西河擊匈奴。這也說明了西漢時期還沒有形成專門單一的監察機關。除御史大夫寺的監察外,漢武帝元狩五年,又在丞相府內設置丞相司直,“掌佐丞相舉不法”[《漢書·武帝紀》],協助丞相“督錄諸州”[《后漢書·百官志一》]。中央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內設監察官員,加強了國家的監察職能。在地方上,漢代的監察機關主要有兩類。一種是司隸校尉。司隸校尉負責“督大奸猾”[《后漢書·百官公卿表》],“掌察舉百官之下,及京師近郡犯法者”[《后漢書·百官志四》]。另一種是州刺史。漢初,廢除了秦代常駐地方的監御史,有丞相派遣“丞相史”監察郡、縣。漢武帝時期,為了有效控制地方,對監察制度又作調整,廢除了監察郡國的丞相史,分全國為十三個郡部,除京師所在州為司隸校尉外,其余十二州各設刺史一人,直屬御史大夫。除分區監察外,皇帝有時還從御史中直接任命“繡衣直指御史”,懲辦地方奸猾,并同州郡共同審理重大案件,或負責鎮壓農民暴動。刺史的職權主要由“掌奉詔條”(共六條)確定,刺史到地方,省察治狀。在“六條”規定的范圍內,刺史可以糾舉彈劾:“所察應條即舉!盵《漢書·翟方進傳》]超過“六條”,就是“所察過詔條”,“不循守條職”。開始規定刺史“以六條問事”,不得過問六條以外的其他工作,后來限制漸送,以至到西漢末年,刺史的權利已很嚴重。有人稱之“選第大吏,所薦位高于九卿。所惡立退,任重職大”[《漢書》卷八《朱博傳》]到東漢后期,刺史又逐步統率軍隊,管理地方,成為地方最高一級的行政長官。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社會的第二次大動蕩時期。這一時期政權頻頻交替,立法活動頻繁,律學思想活躍,法律制度有很大的發展,但監察制度并沒有太大的變化。這一時期,監察機關仍然為御史臺,但已經成為皇帝直接掌管的獨立的監察機關。長官御史中丞職權很大,“自皇太子以下,無所不糾。初不得糾尚書,后亦糾之”[《通典》]。東晉時期,御史可以不舉控告人的姓名進行彈劾,實行“風聞奏事”制度!读簳の涞郾炯o》載,天監元年詔書中說御史“可以風聞奏事,依元熙舊制”。自魏以后,地方不設立監察機關,由中央派御史監察,發展了御史出巡制度。東漢時期的司隸校尉,魏晉時仍設,與御史中丞“分督百僚”。至東晉,司隸校尉一職不復存在。
經過三國兩晉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據后,中國進入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法律制度也進入新的發展時期。唐代法律是中國封建法律的典型、中華法系的代表,這時期的監察制度組織完備、職責明確。唐代的監察制度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御史臺制度,一種是諫官制度。唐初沿隋朝設肅政臺為監察機關,后經過左、右肅政臺,左、右御史臺的變化,唐睿宗景云年間統一為御史臺。御史臺是獨立于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之外,對中央和地方百官進行監察的專門機關。其主要職責:第一,推按獄訟。包括推問皇帝下達的案件,審理普通百姓的案件,參與三司推事等。第二,彈劾犯罪。對違法犯罪的官員進行糾舉,彈劾其罪,請求司法機關審判。第三,巡察內外。一是分察六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使之合法而有效率;而是巡察州縣,以六條為察事內容。遇有非法行為,便予以糾查。第四,監督決囚。如發現司法機關違法及犯人有冤者,予以糾舉平冤。第五,監察錄囚。唐代御史的任免權由御史臺長官或皇帝行使,不歸管理一般官員的吏部掌管。御史的彈劾行為,不必經御史臺長官的審準就可以向皇帝直接提出。御史臺還可以設置監獄來拘禁和訊問罪犯。另一種監察制度是諫官制度。唐代諫官隸屬于中央政府的中書、門下兩省,成為正式的司諫官。司諫官主要職掌以下幾方面:諫議。以皇帝為對象,皇帝的個人生活直至王國大政都在諫議之列。第二,封駁。即還封皇帝失宜的詔命,駁正臣下有違誤的奏章。第三,知起居事。第四,知匭事。唐代的監察制度的特點是:御史代表皇帝,臨制百官,是皇帝自上而下監督、統治百官的一種工具;諫官的監察則是自下而上,以皇帝為監察對象。這樣就形成以上察下,以下督上的雙向監察制。這種制度完備而富有活力,一方面監督了百官的違法行為,促使吏治清明;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皇帝的極端專制。它對維護唐代君主專制體制發揮了重要作用。
宋代的中央監察機關仍然為御史臺(臺院、殿院、察院),長官是御史中丞,下設殿中侍御史、監察御史。察院的監察御史“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糾其謬誤”。御史臺雖為中央監察機關,但也具有司法審判職能。御史臺設臺獄,凡違法失職官員,在送大理寺審判前,往往先送御史臺偵訊。對各地重大案件,御史臺派出御史“乘傳”赴當地“就鞫”。大理寺審判的案件,如發生犯人不服或審判官意見不一而有“翻異”,則交由御史臺推究。地方監察,主要靠設于各路的監司兼管,負責巡按州縣,“采訪在任官能否”,“薦舉循吏,按劾奸贓” [《慶元條法事類》卷七《職制令》] 。宋代為了防止司法官吏出入人罪制造冤假錯案,在司法審判上特別實行了一套“上下相維,內外相制”[《范太史集》卷二十二《轉對條上四事狀》]的監督制約制度。但這種司法上的監督制度在重要的案件中并沒有真正發揮作用,尤其是針對官吏的犯罪行為。因為在實行這些制度的同時,又實行皇帝“御筆斷罪”制度以及中書宰相的“指揮”制度。宋代為了維護君主專職的中央集權,其法律的主要特點是“重法治民,寬典待吏”。應當來說,監察制度設立的目的,主要就是監察官吏的不法行為,防止危害國家的政權和冤假錯案的發生。而宋代寬典待吏的立法和司法思想無疑削弱了監察制度的發展。尤其是皇帝的“御筆斷罪”制度,基本上是判決不依法,“變亂舊章”,“出命制法,輕重予奪在上!盵《宋史·刑法志》]這種判決不能申訴,也不能延遲執行。商鞅曾說“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史記·商君列傳》]。正因為上層對監察制度的不重視,宋代的監察制度沒有多大的完善和發展。
相比之下,元代比較重視司法監察工作。元代的監察機關十分龐大,中央設立御史臺 ,與中書省、樞密院并列,為元朝三大中央機關之一。御史臺是天子的耳目,它除了掌糾察百官善惡,還有重要的司法職能。官吏受贓專門由御史臺負責審理。成宗時,監察機關曾“罷贓污官吏凡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人,贓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錠,審冤獄五千一百七十六事” [《元史·成宗紀四》卷二十一]。在地方上,則設立江南諸道行御史臺和陜西諸道行御史臺,作為中央御史臺的派出機構。全國共分為二十二道監察區,每道設肅政廉訪司。元代監察機構的職權重大,中央和地方的職責,依至元五年初設御史臺圣旨條畫規定:“彈劾中書省、樞密院、制國用使司等內外百官奸邪非違,肅清風俗,刷磨諸司案牘,并監察祭祀及出使之事”[《元典章》卷五臺綱一《內臺·設立憲臺格例》]。正由于監察機關職權重大,所以法律對監察官員特別加以規定:監察官員如有犯贓行為,則加等治罪,雖不枉法亦除名。[《元典章·肅臺綱》]
應當來說,明代的監察制度主要不是體現在監察機構上,而是明代的刑法和刑罰等法律內容上。明代貫徹的是“重典治吏”的立法思想,完全不同于宋代的“寬典待吏”的方針。朱元璋熟諳“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深刻道理,在吏治上堅言“故今嚴法禁,但遇官吏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明太祖實錄》卷三十九]。明制頒的《大明律》和《明大誥》的內容均達到了重典治吏的目的。明代在洪武十五年將唐宋的御史臺改為督察院,擴大了監察組織。督察院又稱“風憲衙門”,職掌糾察。督察院設左都御史主管中央和地方的司法監督,又設御史多人作為輔佐,對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復核進行監督。督察院對貫徹執行法律制度負有重要的職責。它可以“糾察內外百司之官”,對全國所有官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糾劾。它還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凡有重案要案,刑部、大理寺必須偕督察院共同審理。明代形成的三司會審、圓審、朝審、會官審錄、大審、熱審等都有督察院的參加。大理寺的職權非常廣泛,舉凡政治、經濟、禮儀、文化、教育及思想領域都在監察的范圍之內。在地方上,明代將全國劃分為十三道,設監察御史一百一十人。監察御史的活動不受都御史的統領,而接受皇帝的節制。他們巡按地方時權力極大,地位和省級長官平等,發現問題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斷”。監察御史的首要職責,所謂“按臨所至,必先審錄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辯之”[《明史·職官志二》。明代還創設了六科給事中這一獨特的監察組織,負責糾察六部官吏的違法事件。其中刑科給事中對刑部的審判活動有直接的監督權,一旦發現問題可徑向皇帝奏報。明代特有的廠衛制度可以稱之為明代監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些廠衛組織雖然不是正式的司法機構和監察機構,不能象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公開行使權力,但被皇帝特許兼管刑獄,賦予巡察緝捕、專理詔獄和審判之權,直接聽命于皇帝。明代的西廠、東廠、錦衣衛、內行廠等特務機構,均兼有監察百官之權,而且行事不受法律的約束,是中央集權專制統治的極端。
清代沿襲明代的設置,都察院是法紀監督機關,主掌官員監察,并職司諫議實行“臺諫合一”的制度。在監察方面,清代將原來獨立的六科給事中監察系統合并于都察院。六科給事中和十五道監察御史合稱“科道”?频篮弦皇骨宕O察權進一步集中。除監察權外,司法的職權也是都察院職權的一個方面。都察院參與司法事務主要表現在:一是參與會讞。即各省的死刑案件在刑部核擬后,送都察院列署意見轉大理寺。二是參加秋審和朝審,執行復奏之職。除監督其他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并參與會審外,都察院還可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請裁定,小事立予昭雪。都察院所屬的五城察院(清代京都分中、東、西、南、北五城,每城設一衙門,都稱“察院”[《光緒會典事例》卷一四七])可以審斷完結杖罪以下案件,徒罪以上送刑部裁定?傮w上,清代的監察機構與明代沒有太大的變化,只是沒有了明代廠衛等特務的監察。
綜觀清代之前的我國監察制度,其共同的特點都是為了維護統治者的統治,維護專制的中央集權。監察的主要內容表現在司法領域,以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還有就是吏治領域,防止官吏貪污腐化,影響統治者的統治利益。在傳統的監察制度中,有許多值得我們注意的地方。監察系統和監察官員的垂直領導自秦代就開始實現,這種制度可以擺脫地方上的控制,能夠更好地行使監察職責。遺憾的是,現社會的監察制度才剛剛規定實行垂直領導,真正實現這種領導體系,還需要一定的時間。其次,我們的監察力度太弱,方式單一,F在的監察制度都是監察機關等有人反映問題后才去查處,而且經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屬于那種“寬典待吏”型,而不是主動去對一些社會反映強烈的部門和崗位實施監察。在處罰力度上,明明已經夠上刑事處罰的,卻因為當事人“認錯態度好”,“積極改正”或者是“積極退還非法所得(注:這里一般不用“退贓”這樣的字眼),給一個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崗位就行了。還有一點就是監察機關的官員往往沒有人來監察。希望當權者能夠以古為鑒,真正地發展和完善國家的監察制度,盡量少一些成克杰這類讓人覺得羞愧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