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峰 ]——(2025-7-5) / 已閱3301次
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知識產權保護之探
翟 峰
據2025年3月19 日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根據中國新聞出版研究院《中國數字出版產業年度報告》而公布的《2023年新聞出版統計公報》之相關訊息,僅當年我國數字出版產業總收入即達1.6萬億多元。
可見,我國近些年的數字出版業呈快速增長態勢,其總量已躍居世界前列。
然而,隨著數字作品長足發展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出現包括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數字辦公類文章在內的網絡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問題。
如前些年有關中華書局起訴作為國內生產和銷售數字書的龍頭企業漢王科技擅自收入其享有著作權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侵權一案,即曾引起國內外出版界和相關學術界、法律界一時的廣泛而又熱切地關注。
確實,相較于傳統閱讀方式,電子閱讀的興起,使包括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在內的不少網絡作品皆可在網上免費閱讀和使用,閱用者亦逐漸形成了“網上閱用包括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在內的數字版權讀物不花錢”的意識和習慣。
例如,筆者通過 “百度” “谷歌”等搜索引擎輸入“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下載”幾個關鍵字,即可看到至少有逾萬條與“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下載”有關的信息。
其中,不少數字辦公(或數字文秘)網站提供的數字辦公類作品下載,皆系在其網站注冊后即可免費閱用的。而這些提供辦公類數字作品下載的電子網站,卻往往并不擁有或不曾擁有其法定的知識產權。
可見,不僅數字書的盜版問題愈來愈令廣大數字辦公(或數字文秘)作者和出版社頭疼不已,而且愈來愈多的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數字網絡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亦愈來愈令廣大數字辦公類(或數字文秘)作者及其原出版、發表單位頭疼不已。
為此,筆者特從著作權與知識產權暨電子數字知識產權到網絡知識產權的演變,以及電子數字辦公類(或數字文秘)著作暨文章的網絡知識產權保護這兩個方面,對與其相關的問題,在此作一必要探析。
一、關于著作權與知識產權暨數字知識產權到網絡知識產權的演變
說到電子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即首先應了解著作權與知識產權暨數字知識產權到網絡知識產權的相關常識及其演變。
知識產權是一門非常切近實用的法律制度,同時它的發展也是適應技術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現實生活的需要在不斷地向前發展。
例如,博客作為一種適應電子數字技術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現實生活的需要的載體,即作為我們現在所說的博客的方式、在網上寫作的這種模式,它所創作的作品、所寫的文字,只要是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具有原創性,不管它是什么方式創作,也不管是多少人創作,不管它可以被多少人看到,同樣它應受到著作權保護,同樣享有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權,并不會因為形式的不同而獲得的權利不同。
又如,關于知識產權中的著作權的稱謂,目前各國亦不一致。
即有的國家稱版權,有的國家稱著作權。
“版權”一詞,英文為“Copyright”,直譯為“復制權”,強調復制的權利,最早出現于英國1709年的安娜法令。
當今英美法系的國家均使用“版權”一詞。
法國人認為著作權包括人格權和財產權,故采用“Droitd’auteur”一詞,直譯為“作者權”,而不采用“版權”的名稱,以突出作者的權利。受其影響,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蘇聯等也都稱為作者權,日本立法體系采取德國式,在其19世紀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權”一詞,以強調著作人的權利。
而對于我國,著作權和版權的名詞都是舶來品,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的是《大清著作權律》。清末變法修律,設立修訂法律館,任命沈家本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請日本法學家在制定其著作權法時自然引進了“著作權”一詞。
而“版權”一詞,較早見于嚴復先生的論著。
由于日本和英美的雙重影響,“著作權”和“版權”這兩個法律術語均在我國延續下來。如有的出版商在書中標明“有著作權,翻印必究”,有的報刊單位則聲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主張著作權法者認為,由于民法通則和繼承法均用著作權,故稱著作權符合我國現行法律的固定用法。
而主張版權法者則認為,版權的概念最早始于我國宋代“翻版必究”之說,而廣大公眾更是習慣將某些侵犯著作權的違法行為稱為“盜版”,因而順理成章,應當叫版權法。
可見,在我國,版權就是著作權,它是包括辦公類著作暨文章在內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的創作者依法處分其作品的權利,其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印權、發行權等多項權利。
而隨其發展,又經歷了從電子版權到網絡版權的演變過程。
特別是隨著二十一世紀信息社會跨入其二十年代以來,網絡在為人們提供便捷舒適的生活的同時,也給人們提出了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使用和保護問題。
在這一背景下,包括辦公類著作暨文章在內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發生了如下多個顯著的變化:
一是各類作品之間的分界線日益模糊。
二是作品與載體之間的聯系逐漸淡化。
三是作品受保護的標準模糊化。
四是作品歸屬復雜化。
五是著作權的權利內容信息化等。
二、關于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網絡知識產權的保護
筆者認為,與互聯網不同,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由于依靠網絡移動終端進行閱讀,因而其更加個性化,更易于以專有格式或方式對其內容進行知識產權保護。只有對其內容進行了知識產權保護,才能免受其盜版之害,才能充分保障數字文秘類著作暨文章原創者的權利。因此,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更易于利用技術手段進行知識產權保護。而數字版知識產權保護是數字類讀物中最重要的技術基礎,只有通過它,數字類作品的作者和出版社才能得到相應的收益,數字類作品銷售數量才可計數。
因此,如果辦公類銷售網站能從相關出版社或原發表單位得到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銷售許可,相關閱用者即可通過網上支付購買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閱用權。數字辦公類著作的出版社或數字辦公類文章的原發表單位也可將其作品通過網絡銷售渠道賣給圖書館,圖書館像購買紙書一樣,按復本數購得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閱用權之后,即可對讀者提供借閱的服務。
可見,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數字版知識產權保護是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版權保護中最重要的技術基礎。
而只有通過它,數字辦公著作的出版社或數字辦公類文章的原發表單位才可能得到相應的收益,其網絡數字知識產權版銷售數量才可計數。
然而,對于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數字版知識產權保護之技術問題,筆者認為當前尚需解決好“通過加密等技術保證其安全性、對其進行合理授權后方可閱讀、嚴禁對其非法拷貝、嚴禁對其內容隨意修改、在流通過程中應對其進行計數”等幾個方面的問題。
如通過一些數字知識產權版權保護技術,攻克盜版商牟取商業利益的技術障礙,或許可緩解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網絡盜版問題的發生。
因為,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網絡數字版權畢竟是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作者與其出版社、原發表單位的核心利益。因此,數字辦公類銷售網站通過數字知識產權保護技術而獲其電子出版物授權,方可謂是其正道。
再如,為了有效防范知識產權問題,數字辦公類銷售網站還可采取與采取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作者簽約的方式。
即數字辦公類銷售網站通過與一些知名的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作者簽約,買斷其網絡知識產權,并與其共享收入。
而當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的簽約作者的作品即時在數字辦公類銷售網站上進行發布和銷售時,其作者的收入即可按月計算,這一模式不僅可使大量高質量、高成果的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得以在數字辦公類銷售網站上涌現,而且還可化解不少與數字辦公類知識產權相關的紛爭。
當然,我們亦應看到,雖然隨著多年前我國第一部網絡著作權行政管理規章《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和當時由國務院總理簽發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正式實施,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我國在網絡信息傳播權行政保護方面規范的空白和很大程度上彌補了著作權中關于信息網絡傳播之不足。
然而,由于當時互聯網傳播作品比較混亂、時有法律適用于數字網絡環境時明顯滯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涵和外延尚需調整、其知識產權授權不規范、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尤其是經濟權利難以得到基本保障和有效維護等問題趨于嚴重,而隨之出現的數字辦公類著作和數字辦公類文章的網絡知識產權問題一時演變為了“合法網站侵權盜版數字辦公類著作和數字辦公類文章趨于普遍、非法網站更多的利用異地管轄問題從事數字辦公類著作和數字辦公類文章的侵權盜版活動、相關個人用戶通過博客等共享平臺上傳侵權盜版數字辦公類著作和數字辦公類文章愈來愈多”的這三大類現象。
而這三大類現象呈現的相關問題,雖經過這些年我國相關方面的數次依法依規整治,但目前仍有尚未完全解決的相關問題一定程度存在。
正因上述,所以筆者認為,數字辦公類著作暨文章網絡知識產權的依法依規保護問題,確實仍待我國相關領域與法律界共同熱切關注暨協同合力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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