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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
5
農歷十一月廿四星期六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農業部令2012年第9號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12年10月9日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1年3月5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農業部部長韓長賦

                                     2012年12月25日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規范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ㄒ唬┐、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ǘ┰谥腥A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外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以及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事故。
    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沉、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或其他情況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的事故。
    自然災害事故是指臺風或大風、龍卷風、風暴潮、雷暴、海嘯、海冰或其他災害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的事故。
    第四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ㄒ唬┨貏e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蹤,或一百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一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ǘ┲卮笫鹿,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蹤,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傷,或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ㄈ┹^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蹤,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傷,或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ㄋ模┮话闶鹿,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蹤,或十人以下重傷,或一千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為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
    除特別重大事故外,碰撞、風損、觸損、火災、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組織事故調查組按本規定調查處理;機械損傷、觸電、急性工業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經有調查權限的人民政府授權或委托,有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按本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的基礎上,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責任者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應急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
    第九條 發生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當事人或其他知曉事故發生的人員應當立即向就近漁港或船籍港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
    第十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接到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情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下列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
   。ㄒ唬┨貏e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及相關海區漁政局,由農業部上報國務院,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ǘ┹^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及相關海區漁政局,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
   。ㄈ┮话闶鹿噬蠄笾潦〖墲O船事故調查機關,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
    必要時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越級上報。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在上報事故的同時,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屬、代理或承租企業向其所在地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并由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向農業部報告。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業直接報告農業部。
    第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接到非本地管轄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的,應當在一小時內通報該船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由其逐級上報。
    第十二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上報事故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訄髸r間;
   。ǘ┊斒麓案艣r及救生、通訊設備配備情況;
   。ㄈ┦鹿拾l生時間、地點;
   。ㄋ模┦鹿试蚣昂喴涍^;
   。ㄎ澹┮呀浽斐苫蚩赡茉斐傻娜藛T傷亡(包括失蹤人數)情況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呀洸扇〉拇胧;
   。ㄆ撸┬枰霞壊块T協調的事項;
   。ò耍┢渌麘攬蟾娴那闆r。
    情況緊急或短時間內難以掌握事故詳細情況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首先報告事故主要情況或已掌握的情況,其他情況待核實后及時補報。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應當首先通過電話簡要報告,并盡快提交書面報告。事故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上報全面情況。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應當在進入第一個港口或事故發生后四十八小時內向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提交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漁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提交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第十四條 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ǘ┐、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船長及駕駛值班人員、輪機長及輪機值班人員姓名、地址、聯系方式;
   。ㄈ┦鹿拾l生的時間、地點;
   。ㄋ模┦鹿拾l生時的氣象、水域情況;
   。ㄎ澹┦鹿拾l生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軗p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提交報告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及時檢驗后補報;
   。ㄆ撸┮巡扇〉拇胧┖托Ч;
   。ò耍┐、設施沉沒的,說明沉沒位置;
   。ň牛┢渌c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按照以下權限組織調查:
   。ㄒ唬┺r業部負責調查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國務院授權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以及應當由農業部調查的漁業船舶與外籍船舶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ǘ┦〖墲O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和轄區內企業所屬、代理或承租的遠洋漁業船舶水上安全較大、一般事故;
   。ㄈ┦屑墲O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較大事故;
   。ㄋ模┛h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一般事故。
    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下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權限內的事故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漁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船籍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委托事故漁船到達漁港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不同船籍港漁業船舶間發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或其指定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第十七條 根據調查需要,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有權開展以下工作:
   。ㄒ唬┱{查、詢問有關人員;
   。ǘ┮蟊徽{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ㄈ┮螽斒氯颂峁┖胶H罩、輪機日志、報務日志、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書資料;
   。ㄋ模z查船舶、船員等有關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
   。ㄎ澹┖藢嵤鹿试斐傻娜藛T傷亡和財產損失情況;
   。┛辈槭鹿尸F場,搜集有關物證;
   。ㄆ撸┦褂娩浺、照相、錄像等設備及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開展調查。
    第十八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開展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參加,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調查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全面、客觀、公正開展調查。
    未經授權,調查人員不得發布事故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并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第二十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因調查需要,可以責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外,當事船舶未經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同意,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第二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事故調查報告完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檢驗或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二條 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ǘ┐、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ㄈ┦鹿拾l生時間、地點、經過、氣象、水域、損失等情況;
   。ㄋ模┦鹿拾l生原因、類型和性質;
   。ㄎ澹┚戎吧坪筇幚砬闆r;
   。┦鹿守熑蔚恼J定;
   。ㄆ撸┮螽斒氯瞬扇〉恼拇胧;
   。ò耍┨幚硪庖娀蚪ㄗh。
    第二十三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經調查,認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為自然災害事故的,應當報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批準。
    在能夠預見自然災害發生或能夠避免自然災害不良后果的情況下,未采取應對措施或應對措施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調查報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向當事人送達調查結案報告,并報上一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屬于非本船籍港漁業船舶事故的,應當抄送當事船舶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屬于漁港水域內非漁業船舶事故的,應當抄送同級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入漁國注冊并懸掛該國國旗的遠洋漁業船舶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漁國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后,遠洋漁業船舶所屬、代理或承租企業應當將調查結果經所在地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上報農業部。
    第二十六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等調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和船舶、設施所有人、經營人,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港航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可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處分。
    對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不屬于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管轄范圍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根據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有權禁止有關船舶、設施離港,或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強制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調 解
    第三十條 因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事故調查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共同書面申請調解。
    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開展調解,應當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共同簽署《調解協議書》,并由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簽章確認。
    第三十三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斒氯诵彰蛎Q及住所;
   。ǘ┓ǘù砣嘶虼砣诵彰奥殑;
   。ㄈ┘m紛主要事實;
   。ㄋ模┦鹿屎啗r;
   。ㄎ澹┊斒氯素熑;
   。﹨f議內容;
   。ㄆ撸┱{解協議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條 已向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當遞交終止調解的書面申請,并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各方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終止調解,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中下列事故類型的含義:
   。ㄒ唬┡鲎,指船舶與船舶或船舶與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發生碰撞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以及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ǘ╋L損,指準許航行作業區為沿海航區(Ⅲ類)、近海航區(Ⅱ類)、遠海航區(Ⅰ類)的漁業船舶分別遭遇八級、十級和十二級以下風力造成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ㄈ┯|損,指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樁、漁柵、潛堤等水下障礙物,以及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礁石、淺灘上,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ㄋ模┗馂,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ㄎ澹┳猿,指船舶因超載、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人員傷亡、失蹤;
   。C械損傷,指影響適航性能的船舶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滅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機械或網具等生產設備造成人員傷亡、失蹤;
   。ㄆ撸┯|電,指船上人員不慎接觸電流導致傷亡;
   。ò耍┘毙怨I中毒,指船上人員身體因接觸生產中所使用或產生的有毒物質,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人員立即中斷工作;
   。ň牛┠缢,指船上人員不慎落入水中導致傷亡、失蹤;
   。ㄊ┢渌,指以上類型以外的導致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下列事故類型的含義:
   。ㄒ唬┡_風或大風,指在準許航行作業區為沿海航區(Ⅲ類)、近海航區(Ⅱ類)、遠海航區(Ⅰ類)的漁業船舶分別遭遇八級、十級和十二級以上風力襲擊,或在港口、錨地遭遇超過港口規定避風等級的風力襲擊,或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浪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ǘ埦盹L,指漁業船舶遭遇龍卷風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ㄈ╋L暴潮,指漁業船舶在港口、錨地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風暴潮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ㄋ模├妆,指漁業船舶遭遇雷電襲擊,引起火災、爆炸,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ㄎ澹┖[,指漁業船舶遭遇Ⅱ級警報標準以上海嘯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1,指漁業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預警標準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ㄆ撸┢渌,指漁業船舶遭遇由氣象機構或海洋氣象機構證明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的其他自然災害襲擊,造成漁業船舶損壞、沉沒或人員傷亡、失蹤。
    第三十九條 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文書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農業部發布、1997年12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紀律規定的通知


人社部發〔2012〕9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
近年來,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快推進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工作,不斷加強行政管理、經辦服務和基金監管制度建設,落實各項內部監控措施,較好地保障了廣大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險權益,維護了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隨著社會保險事業的發展,社會保險工作職務犯罪的風險點也在增加,一些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和關鍵崗位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案件時有發生,社會影響惡劣。為進一步加強黨風政風建設,規范和制約權力運行,預防和遏制職務犯罪,促進社會保險工作人員廉潔從政,樹立勤政為民的良好形象,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推動社會保障事業健康發展,針對社會保險工作特點和易發生腐敗問題的重點環節,我們制定了《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紀律規定》(以下簡稱《紀律規定》),F印發你們,并就貫徹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
《紀律規定》適用于全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系統所有從事社會保險工作的人員,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行政人員和經辦人員,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人員,信息管理系統相關人員等。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把貫徹執行《紀律規定》作為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加強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認真組織落實。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進行充實細化,提出進一步要求。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帶頭執行并貫徹落實好《紀律規定》。
二、廣泛開展宣傳教育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將《紀律規定》和本地區、本單位的貫徹辦法在門戶網站上公布,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要將其作為社會保險工作人員日常教育的一項重要內容,結合正反兩方面典型案例,通過崗前培訓、在職培訓和專項培訓等多種方式,使之入腦入心,付諸行動。要在每年的全國性、全省性社會保險專業會議中,專門安排這方面的內容,開展經驗交流,做到警鐘長鳴。
三、嚴格實行問責制度
對經舉報熱線、信訪窗口等渠道實名反映和監督檢查發現的社會保險工作人員違反《紀律規定》問題,相關部門要認真組織核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要認真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對社會保險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問題隱情不報、急情遲報、大情小報,特別是其他部門已經反映或媒體已經披露、而社會保險部門壓延不報的,要按規定追究責任。要將《紀律規定》執行情況列入領導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評優、晉級的重要依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2年12月31日





社會保險工作人員紀律規定


社會保險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嚴格執行各項制度,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一、嚴格社會保險審批事項。堅持政務公開,按規定的原則、標準和程序辦事。
(一)不準違規審批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職工提前退休;
(二)不準違規決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協議工傷康復機構和協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等資格審查事宜;
(三)不準違規核定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擅自減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二、嚴格社會保險標準制定。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和集體決策。
(四)不準違反保密規定泄露社會保險事項評審評定專家名單,干預專家評審意見;
(五)不準違規決定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工傷保險輔助器具目錄等制定調整事宜;
(六)不準違規決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協議工傷康復機構和協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費用結算標準。
三、嚴格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堅持專戶管理,?顚S。
(七)不準私自或與他人串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會保險基金;
(八)不準違規擴大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等使用范圍;
(九)不準違規干預或插手社會保險補貼資金等專項資金的分配使用。
四、嚴格社會保險經辦管理。堅持落實內控制度,推進逐級授權、逐級審查和分段分崗專人負責制。
(十)不準弄虛作假,違規為超齡、虛假身份等不符合條件人員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十一)不準隱匿、滯壓社會保險費或將社會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之外的資金賬戶;
(十二)不準擅自擴大社會保險待遇發放范圍,增減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變更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標準,違反審批程序,在手續和資料不全的情況下支付社會保險基金;
(十三)不準虛列、虛報、虛增支付項目,或通過偽造證明材料等欺詐手段騙取或協助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
五、嚴格社會保險信息管理。堅持分權制衡原則,科學設置信息系統用戶權限,嚴格執行政府采購流程。
(十四)不準偽造、篡改、擅自銷毀參保人社會保險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個人權益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資料;
(十五)不準違規外泄各類業務信息和重要數據;
(十六)不準在社會保險信息管理政府采購過程中圍標串標、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標或利用其他手段謀取私利。
六、嚴格社會保險監督管理。堅持依規監督,依法處理。
(十七)不準接收行政相對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及其他活動安排;
(十八)不準違規干預或插手監督檢查項目和程序;
(十九)不準隱瞞社會保險違法違規重要情況或案件線索,影響檢查實施和問題處理;
(二十)不準擅自改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結論,違規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關于制止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通知


財預[2012]4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監局:
  《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10〕19號)下發后,地方各級政府加強融資平臺公司管理,取得了階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債務規模迅速膨脹的勢頭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資平臺公司正在按照市場化原則規范運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融資平臺公司的信貸管理更加規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違法違規融資有抬頭之勢,如違規采用集資、回購(BT)等方式舉債建設公益性項目,違規向融資平臺公司注資或提供擔保,通過財務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違規舉借政府性債務等。為有效防范財政金融風險,保持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禁直接或間接吸收公眾資金違規集資
  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07〕34號)等有關規定,未經有關監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直接或間接吸收公眾資金進行公益性項目建設,不得對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及其他個人進行攤派集資或組織購買理財、信托產品,不得公開宣傳、引導社會公眾參與融資平臺公司項目融資。
  二、切實規范地方政府以回購方式舉借政府性債務行為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不得以委托單位建設并承擔逐年回購(BT)責任等方式舉借政府性債務。對符合法律或國務院規定可以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公共租賃住房、公路等項目,確需采取代建制建設并由財政性資金逐年回購(BT)的,必須根據項目建設規劃、償債能力等,合理確定建設規模,落實分年資金償還計劃。
  三、加強對融資平臺公司注資行為管理
  地方政府對融資平臺公司注資必須合法合規,不得將政府辦公樓、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作為資本注入融資平臺公司。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地方政府將土地注入融資平臺公司必須經過法定的出讓或劃撥程序。以出讓方式注入土地的,融資平臺公司必須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劃撥方式注入土地的,必須經過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并嚴格用于指定用途。融資平臺公司經依法批準利用原有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或轉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土地價款。地方各級政府不得將儲備土地作為資產注入融資平臺公司,不得承諾將儲備土地預期出讓收入作為融資平臺公司償債資金來源。
  四、進一步規范融資平臺公司融資行為
  地方各級政府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范土地儲備機構管理和土地融資行為,不得授權融資平臺公司承擔土地儲備職能和進行土地儲備融資,不得將土地儲備貸款用于城市建設以及其他與土地儲備業務無關的項目。符合條件的融資平臺公司因承擔公共租賃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需要財政性資金償還的債務,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借款,不得通過金融機構中的財務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保險公司等直接或間接融資。
  五、堅決制止地方政府違規擔保承諾行為
  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要繼續嚴格按照《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具擔保函、承諾函、安慰函等直接或變相擔保協議,不得以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為其他單位或企業融資進行抵押或質押,不得為其他單位或企業融資承諾承擔償債責任,不得為其他單位或企業的回購(BT)協議提供擔保,不得從事其他違法違規擔保承諾行為。
  地方各級政府要從大局出發,充分認識制止違法違規融資行為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統一思想,加強領導,切實擔負起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防范財政金融風險的責任,規范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融資平臺公司行為。要對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融資平臺公司違法違規融資或擔保承諾行為進行清理整改。對限期不改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財政部 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 銀監會

2012年12月24日

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


法[2012]30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各保監局,各保險行業協會:



為貫徹中央關于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和人民法院“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充分發揮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組織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積極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險糾紛,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在全國部分地區聯合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試點地區名單附后),F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標



1.建立、完善保險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促進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更多可選擇的糾紛解決渠道,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2.依法公正原則。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應當依法、公正進行,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制調解;相關調解工作不得損害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則。開展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應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調,不得久調不決;應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當事人,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



4.積極穩妥原則。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采取先試點、后推廣的方式進行,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積極探索,穩妥推進,認真總結和積累經驗,待條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國其他地區推廣。



三、工作要求



5.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充分認識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制度,不斷提高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6.試點地區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法【2012】116號)的精神,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名冊、特邀調解員名冊。要健全名冊管理制度,向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愿選擇。要充分利用法院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平臺,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提供專門處理保險糾紛的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7.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保險行業調解組織的工作指導,監督其規范運行。應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調解組織并明確調解組織經費來源,協助保險行業調解組織建立、完善調解員遴選制度,為調解提供穩定資金和人員保障。



8.保險行業協會負責保險行業調解組織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制定調解員工作規則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對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調解員的業務素質和調解水平,推動調解工作依法公正的進行。



9.試點地區法院要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的相關規定,采用立案前委派調解、立案后委托調解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高效、低成本的解決糾紛。



10.保險監管機構應引導保險公司積極通過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處理矛盾糾紛,敦促其積極履行調解、和解協議。



1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法【2012】116號)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保險糾紛當事人經調解組織、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12.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通過多種途徑,加大對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宣傳力度,加強公眾對該糾紛解決機制的了解和認識。



13.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合作交流,建立溝通聯系和信息共享機制,確定聯系部門和聯系人,及時就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中遇到的問題進行協商,提高調解質量和效率。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具體負責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各試點地區法院所在轄區的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應指導、督促、檢查其轄區內的試點工作,并注意總結試點經驗,確保試點工作順利進行。試點地區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在試點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應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15.非試點地區的人民法院、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行業協會可以積極探索保險糾紛的多元解決方式,借鑒試點地區的成功經驗,為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礎。



附: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地區名單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2年12月18日




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地區名單



北京市



山西省太原市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



遼寧省沈陽市、大連市



吉林省長春市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大慶市



上海市



江蘇省



浙江省杭州市、寧波市



安徽省合肥市



福建省福州市、廈門市



江西省



山東省濟南市、青島市



河南省許昌市



湖南省長沙市



廣東省深圳市、佛山市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海南省?谑



重慶市



四川省成都市



云南省昆明市



陜西省西安市



甘肅省蘭州市



青海省西寧市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新法規速遞,50萬云端法規,

新法規軟件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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