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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5〕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1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 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 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準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 對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于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已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三十三條 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通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發送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環境保護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民政廳(局)、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民政局、環境保護局:
為正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就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根據案件需要向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查詢或者核實社會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成立時間、宗旨、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存續狀態、年檢信息、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以及登記管理機關掌握的違法記錄等,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及時將相關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饋。
二、社會組織存在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登記管理機關發送司法建議,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其進行查處,查處結果應向社會公布并通報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十日內通報對被告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后,可以根據案件線索開展核查;發現被告行為構成環境行政違法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審理案件需要,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取涉及被告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環境許可和監管、污染物排放情況、行政處罰及處罰依據等證據材料的,相關部門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對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告知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對協議約定的修復費用、修復方式等內容有意見和建議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自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復生態環境,必要時也可以商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結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環境損害評估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必要時可以商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助審查。
七、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在訴訟中所需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應將判決執行情況及時告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
各級人民法院、民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認真遵照執行。對于實施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建議,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環境保護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環境保護部
2014年12月26日
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
人社部發〔2014〕1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總工會: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建筑業蓬勃發展,建筑業職工隊伍不斷發展壯大,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安居樂業做出了重大貢獻。建筑業屬于工傷風險較高行業,又是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為維護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的工傷保障權益,國家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各地區、各有關部門積極采取措施,加強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制度建設和監督檢查,大力推進建筑施工企業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使建筑業職工工傷權益保障工作不斷得到加強。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工傷保險參保覆蓋率低、一線建筑工人特別是農民工工傷維權能力弱、工傷待遇落實難等問題。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據社會保險法、建筑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現就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建筑業職工工傷保障權益提出以下意見:
一、完善符合建筑業特點的工傷保險參保政策,大力擴展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建筑施工企業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針對建筑行業的特點,建筑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優先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作為保證工程安全施工的具體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實的項目,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完善工傷保險費計繳方式。按用人單位參保的建筑施工企業應以工資總額為基數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保的,可以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科學確定工傷保險費率。各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參照本地區建筑企業行業基準費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合理確定建設項目工傷保險繳費比例。要充分運用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機制,根據各建筑企業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等情況適時適當調整費率,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生產,預防和減少工傷事故。
四、確保工傷保險費用來源。建設單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將工傷保險費用單獨列支,作為不可競爭費,不參與競標,并在項目開工前由施工總承包單位一次性代繳本項目工傷保險費,覆蓋項目使用的所有職工,包括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使用的農民工。
五、健全工傷認定所涉及勞動關系確認機制。建筑施工企業應依法與其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加強施工現場勞務用工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施工期內督促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臺賬,對項目施工期內全部施工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施工人員發生工傷后,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相關方面應積極提供有關證據;按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而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六、規范和簡化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應當由其所在用人單位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并提供參保證明等相關材料。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確認工傷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其所在用人單位負擔。各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要優化流程,簡化手續,縮短認定、鑒定時間。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探索建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材料網上申報、審核和送達辦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政策。對認定為工傷的建筑業職工,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依法按時足額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對在參保項目施工期間發生工傷、項目竣工時尚未完成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的建筑業職工,其所在用人單位要繼續保證其醫療救治和停工期間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后,依法享受參保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要按時足額支付,也可根據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針對建筑業工資收入分配的特點,對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中難以按本人工資作為計發基數的,可以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八、落實工傷保險先行支付政策。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依法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用人單位和承擔連帶責任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和承擔連帶責任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償還;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九、建立健全工傷賠償連帶責任追究機制。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發包單位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加強工傷保險政策宣傳和培訓。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規定的式樣,制作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公示牌,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關工傷預防及工傷保險政策講解的培訓課程,保障廣大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的知情權,增強其依法維權意識。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大工傷保險政策宣傳力度,讓廣大職工知曉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權益及相關辦事流程。開展工傷預防試點的地區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傷預防,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積極開展建筑業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工作,并將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作為宣傳和培訓的重點對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建筑施工企業等多層次的培訓體系,不斷提升建筑業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工傷維權意識和崗位技能水平,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安全事故。
十一、嚴肅查處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現場有關人員和企業負責人要嚴格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和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報告,并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要及時補報。對謊報、瞞報事故和遲報、漏報的有關單位和人員,要嚴格依法查處。
十二、積極發揮工會組織在職工工傷維權工作中的作用。各級工會要加強基層組織建設,通過項目工會、托管工會、聯合工會等多種形式,努力將建筑施工一線職工納入工會組織,為其提供維權依托。提升基層工會組織在職工工傷維權方面的業務能力和服務水平。具備條件的企業工會要設立工傷保障專員,學習掌握工傷保險政策,介入工傷事故處理的全過程,了解工傷職工需求,跟蹤工傷待遇支付進程,監督工傷職工各項權益落實情況。
十三、齊抓共管合力維護建筑工人工傷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積極會同相關部門,把大力推進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作為當前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的重要任務和重點工作領域,對各類建筑施工企業和建設項目進行摸底排查,力爭盡快實現全面覆蓋。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要認真履行各自職能,對違法施工、非法轉包、違法用工、不參加工傷保險等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和總工會要定期組織開展建筑業職工工傷維權工作情況的聯合督查。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要建立部門間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溝通項目開工、項目用工、參加工傷保險、安全生產監管等信息,實現建筑業職工參保等信息互聯互通,為維護建筑業職工工傷權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運輸、鐵路、水利等相關行業職工工傷權益保障工作可參照本文件規定執行。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監管等部門和工會組織要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文件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定期召開有關部門協調工作會議,共同研究解決有關難點重點問題,合力做好建筑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安全監管總局
全國總工會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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