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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新華社北京9月20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發《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的通知!蛾P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受案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與庭審、申請執行等事務。探索建立網絡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臺,提高案件辦理效率。

第五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告知辦案機關,并可以依法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當時安排的,應當當時安排;不能當時安排的,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并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會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臺,采取網上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會見順利和安全進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保障律師履行辯護職責需要的時間和次數,并與看守所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偵查工作相協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八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內轉交受委托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托關系,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書面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托辯護律師關系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新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托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辯護律師的委托關系的,看守所應當終止新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

第九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以內將是否許可的決定書面答復辯護律師,并明確告知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系的部門及工作人員的聯系方式。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應當許可會見,并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所述三類案件的范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制作會見筆錄,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并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词厮梢詫π偶M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刻錄、下載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三日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后三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后,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因復制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費用。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復制材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辯護律師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后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臺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并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并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于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現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并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回避、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及證人、鑒定人出庭等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并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域,并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準許,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二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

第三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三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于律師發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問、辯論進行引導,除發言過于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言。

第三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

第三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一)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三)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對于訴訟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辦案機關應當通知辯護、代理律師。

第三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就回避,案件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勘驗等問題當庭提出申請,或者對法庭審理程序提出異議的,法庭原則上應當休庭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其他律師有相同異議的,應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審查。法庭決定駁回申請或者異議的,律師可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后,律師應當尊重法庭的決定,服從法庭的安排。

律師不服法庭決定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詳細記入法庭筆錄,可以作為上訴理由,或者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十九條 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制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四十條 偵查機關依法對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律師采取強制措施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一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

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并公開聯系方式。

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當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及時答復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并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二)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三)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復的;

(四)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情況不屬實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后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及時安排專人負責協調處理。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持有關證明調查核實律師權益保障或者違紀有關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工作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六條 依法規范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執業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對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于公民代理的規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業實習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15〕13號


為貫徹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明確審判組織權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規律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增強法官審理案件的親歷性,確保法官依法獨立公正履行審判職責,根據有關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目標原則

1.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責任制,必須以嚴格的審判責任制為核心,以科學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為前提,以明晰的審判組織權限和審判人員職責為基礎,以有效的審判管理和監督制度為保障,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

2.推進審判責任制改革,人民法院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1)堅持黨的領導,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

(2)依照憲法和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

(3)遵循司法權運行規律,體現審判權的判斷權和裁決權屬性,突出法官辦案主體地位;

(4)以審判權為核心,以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為保障;

(5)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督有序、制約有效;

(6)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相結合,責任與保障相結合。

3.法官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受法律保護。法官有權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職行為不受追究。

二、改革審判權力運行機制

(一)獨任制與合議庭運行機制

4.基層、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建由一名法官與法官助理、書記員以及其他必要的輔助人員組成的審判團隊,依法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類別,通過隨機產生的方式,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議庭審理的簡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數量較多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組建相對固定的審判團隊,實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職能定位和審級情況,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數量的法官助理、書記員和其他審判輔助人員。

5.在加強審判專業化建設基礎上,實行隨機分案為主、指定分案為輔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審判領域類別,隨機確定案件的承辦法官。因特殊情況需要對隨機分案結果進行調整的,應當將調整理由及結果在法院工作平臺上公示。

6.獨任法官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獨任法官直接簽署。合議庭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承辦法官、合議庭其他成員、審判長依次簽署;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后簽署。審判組織的法官依次簽署完畢后,裁判文書即可印發。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以外,院長、副院長、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

合議庭評議和表決規則,適用人民法院組織法、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合議庭職責的若干規定》。

7.進入法官員額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辦理案件。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每年辦案數量應當參照全院法官人均辦案數量,根據其承擔的審判管理監督事務和行政事務工作量合理確定。庭長每年辦案數量參照本庭法官人均辦案數量確定。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按照審判權與行政管理權相分離的原則,試點法院可以探索實行人事、經費、政務等行政事務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時可以指定一名副院長專門協助院長管理行政事務。

8.人民法院可以分別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領域法官組成的專業法官會議,為合議庭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提供咨詢意見。合議庭認為所審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難、復雜而存在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可以將法律適用問題提交專業法官會議研究討論。專業法官會議的討論意見供合議庭復議時參考,采納與否由合議庭決定,討論記錄應當入卷備查。

建立審判業務法律研討機制,通過類案參考、案例評析等方式統一裁判尺度。

(二)審判委員會運行機制

9.明確審判委員會統一本院裁判標準的職能,依法合理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審判委員會只討論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復雜案件,以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強化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事項的宏觀指導職能。

10.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提出并列明需要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法律適用問題,并歸納不同的意見和理由。

合議庭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條件和程序,適用人民法院組織法、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

11.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事先審閱合議庭提請討論的材料,了解合議庭對法律適用問題的不同意見和理由,根據需要調閱庭審音頻視頻或者查閱案卷。

審判委員會委員討論案件時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按照法官等級由低到高確定表決順序,主持人最后表決。審判委員會評議實行全程留痕,錄音、錄像,作出會議記錄。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所有參加討論和表決的委員應當在審判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簽名。

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履職考評和內部公示機制。建立審判委員會決議事項的督辦、回復和公示制度。

(三)審判管理和監督

12.建立符合司法規律的案件質量評估體系和評價機制。審判管理和審判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分析審判質量運行態勢,通過常規抽查、重點評查、專項評查等方式對案件質量進行專業評價。

13.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成立法官考評委員會,建立法官業績評價體系和業績檔案。業績檔案應當以法官個人日常履職情況、辦案數量、審判質量、司法技能、廉潔自律、外部評價等為主要內容。法官業績評價應當作為法官任職、評先評優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14.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托信息技術,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建立健全審判流程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和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臺,廣泛接受社會監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評價機制,強化對審判權力運行機制的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三、明確司法人員職責和權限

(一)獨任庭和合議庭司法人員職責

15.法官獨任審理案件時,應當履行以下審判職責:

(1)主持或者指導法官助理做好庭前會議、庭前調解、證據交換等庭前準備工作及其他審判輔助工作;

(2)主持案件開庭、調解,依法作出裁判,制作裁判文書或者指導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書,并直接簽發裁判文書;

(3)依法決定案件審理中的程序性事項;

(4)依法行使其他審判權力。

16.合議庭審理案件時,承辦法官應當履行以下審判職責:

(1)主持或者指導法官助理做好庭前會議、庭前調解、證據交換等庭前準備工作及其他審判輔助工作;

(2)就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及保全、司法鑒定、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等提請合議庭評議;

(3)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全面審核,提出審查意見;

(4)擬定庭審提綱,制作閱卷筆錄;

(5)自己擔任審判長時,主持、指揮庭審活動;不擔任審判長時,協助審判長開展庭審活動;

(6)參與案件評議,并先行提出處理意見;

(7)根據合議庭評議意見制作裁判文書或者指導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書;

(8)依法行使其他審判權力。

17.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合議庭其他法官應當認真履行審判職責,共同參與閱卷、庭審、評議等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復核并在裁判文書上簽名。

18.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除承擔由合議庭成員共同承擔的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審判職責:

(1)確定案件審理方案、庭審提綱、協調合議庭成員庭審分工以及指導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審準備工作;

(2)主持、指揮庭審活動;

(3)主持合議庭評議;

(4)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將合議庭處理意見分歧較大的案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討論,或者按程序建議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5)依法行使其他審判權力。

審判長自己承辦案件時,應當同時履行承辦法官的職責。

19.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1)審查訴訟材料,協助法官組織庭前證據交換;

(2)協助法官組織庭前調解,草擬調解文書;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協助法官依法辦理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辦理委托鑒定、評估等工作;

(5)根據法官的要求,準備與案件審理相關的參考資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

(6)在法官的指導下草擬裁判文書;

(7)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審判輔助性工作。

20.書記員在法官的指導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庭前準備的事務性工作;

(2)檢查開庭時訴訟參與人的出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

(3)負責案件審理中的記錄工作;

(4)整理、裝訂、歸檔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

(二)院長庭長管理監督職責

21.院長除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相關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從宏觀上指導法院各項審判工作,組織研究相關重大問題和制定相關管理制度,綜合負責審判管理工作,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審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依法主持法官考評委員會對法官進行評鑒,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審判管理和監督職責。

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受院長委托,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履行部分審判管理和監督職責。

22.庭長除依照法律規定履行相關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從宏觀上指導本庭審判工作,研究制定各合議庭和審判團隊之間、內部成員之間的職責分工,負責隨機分案后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分案的事宜,定期對本庭審判質量情況進行監督,以及履行其他必要的審判管理和監督職責。

23.院長、副院長、庭長的審判管理和監督活動應當嚴格控制在職責和權限的范圍內,并在工作平臺上公開進行。院長、副院長、庭長除參加審判委員會、專業法官會議外不得對其沒有參加審理的案件發表傾向性意見。

24.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長、副院長、庭長有權要求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報告案件進展和評議結果:

(1)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2)疑難、復雜且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3)與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的類案判決可能發生沖突的;

(4)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映法官有違法審判行為的。

院長、副院長、庭長對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或者評議結果有異議的,不得直接改變合議庭的意見,但可以決定將案件提交專業法官會議、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院長、副院長、庭長針對上述案件監督建議的時間、內容、處理結果等應當在案卷和辦公平臺上全程留痕。

四、審判責任的認定和追究

(一)審判責任范圍

25.法官應當對其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

法官有違反職業道德準則和紀律規定,接受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請客送禮、與律師進行不正當交往等違紀違法行為,依照法律及有關紀律規定另行處理。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

(1)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違反規定私自辦案或者制造虛假案件的;

(3)涂改、隱匿、偽造、偷換和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丟失、損毀證據材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4)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5)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文書主文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6)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審判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27.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于行使或者不當行使審判監督權和審判管理權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監督管理責任。追究其監督管理責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28.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后被改判的,不得作為錯案進行責任追究:

(1)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范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2)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3)當事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權利主張的;

(4)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

(5)因出現新證據而改變裁判的;

(6)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的;

(7)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審判責任承擔

29.獨任制審理的案件,由獨任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承擔全部責任。

30.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共同承擔責任。

進行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時,根據合議庭成員是否存在違法審判行為、情節、合議庭成員發表意見的情況和過錯程度合理確定各自責任。

31.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合議庭對其匯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其本人發表的意見及最終表決負責。

案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構成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情形時,根據審判委員會委員是否故意曲解法律發表意見的情況,合理確定委員責任。審判委員會改變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合議庭不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維持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合議庭和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

合議庭匯報案件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或者重要情節,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審判委員會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具體情況承擔部分責任或者不承擔責任。

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主持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32.審判輔助人員根據職責權限和分工承擔與其職責相對應的責任。法官負有審核把關職責的,法官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33.法官受領導干部干預導致裁判錯誤的,且法官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應當排除干預而沒有排除的,承擔違法審判責任。

(三)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程序

34.需要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一般由院長、審判監督部門或者審判管理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由院長委托審判監督部門審查或者提請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經審查初步認定有關人員具有本意見所列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情形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啟動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自覺接受人大、政協、媒體和社會監督,依法受理對法官違法審判行為的舉報、投訴,并認真進行調查核實。

35.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法官是否存在違法審判行為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護措施。在調查過程中,當事法官享有知情、辯解和舉證的權利,監察部門應當對當事法官的意見、辯解和舉證如實記錄,并在調查報告中對是否采納作出說明。

36.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經調查后,認為應當追究法官違法審判責任的,應當報請院長決定,并報送。▍^、市)法官懲戒委員會審議。

高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應當派員向法官懲戒委員會通報當事法官的違法審判事實及擬處理建議、依據,并就其違法審判行為和主觀過錯進行舉證。當事法官有權進行陳述、舉證、辯解、申請復議和申訴。

法官懲戒委員會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無責、免責或者給予懲戒處分的建議。

法官懲戒委員會工作章程和懲戒程序另行制定。

37.對應當追究違法審判責任的相關責任人,根據其應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1)應當給予停職、延期晉升、退出法官員額或者免職、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依法辦理;

(2)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依法辦理;

(3)涉嫌犯罪的,由紀檢監察部門將違法線索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免除法官職務,必須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或者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

五、加強法官的履職保障

38.在案件審理的各個階段,除非確有證據證明法官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審判行為外,法官依法履職的行為不得暫;蛘呓K止。

39.法官依法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過問和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記錄、通報和追究責任。

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分別按照《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及其實施辦法處理。

40.法官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或者經法官懲戒委員會等組織認定不應追究法律和紀律責任的,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在適當范圍以適當形式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法官良好聲譽。

41.人民法院或者相關部門對法官作出錯誤處理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職務和名譽、消除影響,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42.法官因接受調查暫緩等級晉升的,后經有關部門認定不構成違法審判責任,或者法官懲戒委員會作出無責或者免責建議的,其等級晉升時間從暫緩之日起連續計算。

43.依法及時懲治當庭損毀證據材料、庭審記錄、法律文書和法庭設施等妨礙訴訟活動或者嚴重藐視法庭權威的行為。依法保護法官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依法及時懲治在法庭內外恐嚇、威脅、侮辱、跟蹤、騷擾、傷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等違法犯罪行為。

侵犯法官人格尊嚴,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開的法官及其親屬隱私,干擾法官依法履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44.加大對妨礙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誣告陷害法官、藐視法庭權威、嚴重擾亂審判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懲罰力度,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推動相關法律的修改完善。

六、附則

45.本意見所稱法官是指經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后進入法官員額的法官。

46.本意見關于審判責任的認定和追究適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副庭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副院長和院長。執行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等審判輔助人員的責任認定和追究參照執行。

技術調查官等其他審判輔助人員的職責另行規定。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地區法院人民陪審案件中的審判責任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另行規定。

47.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48.本意見適用于中央確定的司法體制改革試點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試點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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