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20世紀80年代的中后期,我國法院開始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這一改革是我國為實現司法制度現代化而進行的努力。經過持續十多年的改革,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早已有重大變革,片面強調實體公正的法官職權極大化的糾問式審判方式,已為兼顧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體現當事人主體性原則的辯論式審判方式所取代。
當前,改革仍在持續和深化。當改革繼續深入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過于簡約的證據規范同新的審判方式的不適應性日漸突出,它們甚至成為實施新的民事審判方式的瓶頸。于是,實踐再次提出了改革證據制度的要求,改革與完善民事證據制度成為新一輪改革的焦點。與當初主要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改革不同,今日的改革涉及到民事證據制度的各個方面,可以說是一次全方位的改革。完善證據制度離不開證據立法。在這一背景下,制定民事證據法的問題逐漸浮現出來,并迅速成為一項重大的歷史性課題擺在廣大的法學理論和實務工作者面前。
經過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法官、律師、學者的不斷呼吁和共同努力,制定證據法的聲音由弱到強,進行證據立法已逐漸成為社會的共識。雖然學界對是否應當單獨制定證據法仍然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著手證據立法,但制定證據法已不止停在議論上,司法實務部門和民間的立法準備工作已開始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制定了我國第一部民事證據規則——《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部分專家、學者已著手草擬證據法或民事證據法。
民事證據立法一方面要遵循民事證據制度的內在規律,另一方面要顧及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谶@一考慮,我在2001年申報了“民事證據法原理與中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民事證據立法研究”這一研究項目,獲得了哲學、社會科學“十五”規劃的立項資助。本項研究經歷了近五年的時間,呈現在讀者面前的這本書,便是本項研究的主要成果。
制定民事證據法有一系列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研究和解決,如怎樣使證據制度與新的民事審判方式相適調?民事證據法的目的是什么?我國應當選擇什么樣的證明模式?如何設定分配證明責任的規則?通過什么樣的途徑對證明責任實行倒置?舉證時限制度應當如何設置?如何恰如其分地界定非法證據的范圍?如何激活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本書試圖對這些重大問題作出自己的回答。
本書由十五章組成,每章集中研究一個問題,共研究了15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至第四章考察了審判方式改革與民事證據制度完善之間的互動關系,民事證據法的目的及目的論對制定證據規則的指導作用,如何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現實國情建構與之相適應的民事證據制度;第五章至第十四章主要研究了最高法院的《民事證據規定》及《規定》實施中的問題,包括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倒置、舉證時限實施遇到的困難以及走出困境的思路與辦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體與程序問題、事實真偽不明現象處理辦法的比較,第十五章對當事人陳述作了比較法研究。
從邏輯上,本研究成果可分為以下三部分:
(一)民事證據立法中的宏觀題研究
這部分的內容包括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民事證據制度完善之間的互動關系,民事訴訟中真實的定位,民事證據法的目的,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選擇。這部分的主要觀點是:
1.關于民事證據法的目的
正確地確定民事證據法的目的對于制定民事證據法、解釋和適用民事證據規則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民事證據法的目的可以分為根本目的與其他目的兩個層次,發現真實是根本目的,其他目的包括訴訟效率、程序公正、解決糾紛、保護其他權益。不同目的之間既有兼容關系,也存在著緊張和沖突。當諸目的出現沖突時,一般應當本著既有利促進實現根本目的又能兼顧其他目的的原則來制定證據規則。在處理當事人收集證據與法院調查取證、舉證期限、非法證據排除、釋明義務等問題時,應當充分考慮根本目的的要求。
2.關于民事訴訟中的真實
發現真實是民事證據制度的根本目的。但對于應當達到什么樣的真實,則有不同的認識?陀^真實是一種浪漫主義的真實,具有理想價值;法律真實是一種現實主義的真實,符合民事訴訟的實際情形;值得當事人信賴的真實則凸現了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有利于提升訴訟制度的民主性。民事訴訟中發現真實的程度的高低與如何安排調查收集證據的制度密切相關,以當事人調查收集為主,法官給予必要的協助是一種最優的發現真實的模式。
3.關于民事證據制度的選擇
選擇什么樣的證據制度是我國民事證據立法必須解決的重大問題。我們認為,從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出發,我們既不能簡單地選擇自由心證,也不能簡單地選擇法定證據,而應當在取兩者之長、同時盡可能避免兩者缺點的基礎上,選擇法定證據與自由心證相結合的證據制度。具體而言,我國證據制度的改革應該堅持以自由證明模式為主,以法定證明模式為輔的思路。首先,選擇這一證明模式有利于實現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其次,選擇這一證明模式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相吻合。再次,選擇這一證明模式有利于克服現行民事證據制度的缺陷。第四,選擇這一證明模式有利于增強司法的公信力。第五,有選擇這一證明模式利于加強對審判權的監督。
(二)民事證據立法中的中觀問題的研究
第二部分包括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責任的倒置、證明標準、舉證時限、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等內容。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鑒于《證據規定》對民事證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我們結合該規定的實施情況,對上述制度進行了研究。主要觀點有:
1.證明責任的分配與倒置
《證據規定》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分配證明責任的原則是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的,但僅僅針對這兩類訴訟設置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還不夠,應當把法律要件分類說規定為適用于整個民事訴訟的分配證明責任的原則。
授權法官裁量分配和倒置證明責任是必要的,但需要對這一裁量權進行控制,為了保證法官妥當地分配和倒置證明責任,可對法官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1)將分配或倒置證明責任的形事先告知因此而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2)為該當事人指定或重新指定舉證期限;(3)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分配或倒置的理由;(4)在建立三審終審制后,允許對此不服的當事人上訴于第三審,或者允許就此問題提出飛躍上訴;(5)當法官認為需要裁量分配或倒置證明責任但又沒確切把握時,可以將它作為適用法律中的疑難問題逐級上報,請求最高法院作出批復。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為防止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法取證,在民事訴訟中設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其必要性,但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上存在著多種價值和利益的沖突,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序正義的沖突、目的合法與手段違法的沖突、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與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沖突。因此,為了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建立在各種沖突的最佳平衡點上,似有必要將重大違法作為排除非法證據的實質性標準,而在確定取證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違法時,除了需要對行為本身作具體分析外,還應當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應當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決定是否排除非法證據,并據此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重構。
將利益衡量具體運用到非法取證的場合,就是要將非法取證行為所要保護的合法權益、與非法取證行為造成的危害,造成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損害進行對照比較,將違法取證行為的嚴重程度、案件的重要程度,證據的重要程度進行對照,以確定哪一種權益更值得優先保護。
適用排除規則時應考慮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集證據能力弱的現實國情,對取證的合法性作相對寬松的解釋,以拓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渠道,擴大合法證據的范圍。
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適用中有三個程序問題需要解決——依當事人申請排除還是由法官依職權排除,法院在訴訟中的哪個階段做出排除與否的決定,合法性發生爭議時舉證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適用實體法規則解決糾紛,為實現此根本目的,同時也為了與訴訟效率、程序安定的目標的相協調,宜設置當事人對合法性提出質疑后法院再來審查證據是否合法取得,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在對各種相關權益和因素進行權衡后的判決階段作出,合法性發生爭議時由異議者對收集證據的非法性負舉證責任的程序規則。
3.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是《證據規定》設置的一項新制度,它具備了“四最,,特征,即最具有制度創新意義、最具有顛覆性、爭議最大、實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舉證時限制度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1)證據失權的正義性存在疑問。證明權是當事人享有的最重要的訴訟權利之一,證據失權會對證明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證據失權不同于答辯失權、管轄權異議失權、上訴失權、申請再審失權,因而不能用上述失權來證明證據失權的正當性。(2)證據失權雖然體現了程序公正的價值,但與實體公正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沖突,會造成實體公正的失落,這正是當事人不理解、社會不認同、法官不敢用的原因。(3)我國的證據失權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由于沒有規定答辯失權的配套措施、多數案件未實施審前準備程序、法官對舉證的闡明缺乏針對性,實行證據失權在程序上也缺乏公正性。
存在以上問題并不意味著應當拋棄舉證時限制度。我國實行的是集中審理的方式,因而設置舉證時限是必要的。為了走出當下的困境,應當對舉證時限制度進行改造,用費用制裁替代證據失權。
(三)民事證據立法中微觀問題的研究
具體研究了當事人陳述問題。通過比較研究,指出當事人陳述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發揮,因而需要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來激活這類證據。應當把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作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從證據中分離出去,作為訴訟上的自認來規定,通過設置詢問當事人,把當事人陳述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通過規定宣誓和罰款,為當事人做出真實陳述設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機制。
本書涉及的內容,曾經以論文的形式在一些法學刊物上發表。此次出版,對其中的一些內容做了增補和修訂。
2006年下半年,我校的訴訟法學科被評為江蘇省重點學科。本書的出版,除了得到國家社科基金的資助外,還獲得了省重點學科資金的資助。
最后,還要感謝法律出版社學術分社的高山先生,正是他的辛勤工作,才使本書能夠盡快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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