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共同實行犯并不是我國刑法中的法定概念, 因此,在對共同實行犯關涉的具體問題展開研究之 前,必須首先確定共同實行犯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系地 位。對該問題的進一步追究,則又關涉我國現行刑法中共同犯罪體系究竟屬于哪種共同犯罪體系,即單一 正犯體系抑或正犯。共犯區分體系的問題。對此,基 于我國所通行的判斷共同犯罪體系的標準,即分工分 類法和作用分類法本身存在的問題,由此所形成的所 謂的單一正犯體系與正犯·共犯區分體系,本質上都 屬于單一正犯體系。在該體系下,我國刑法關于共犯 人的規定就被理解為本質相同的“量刑事由”,如此, 共同實行犯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系地位,既可以是主犯,又可以是從犯,甚至還可能是脅從犯。然而,當前之所以形成兩大根本對立共同犯罪體系,即單一正犯體系與正犯。共犯區分體系,其中的根本原因則在于 兩者對共同犯罪的法律規制關涉的兩個基本問題的 解決路徑不同:其一,是構成要件的范圍問題,即從多種多樣的共動者中使誰成為可罰的問題。其二,是量刑問題,即適應各共動人的不法、責任進行適當的量刑及刑罰的個別化是否可能的問題。據此來考察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體系,其在本質上則屬于正犯·共犯區分體系。如此,我國刑法關于共犯人的規定就被理解為本質上不同的“當罰類型”,即“共犯人類型”。進而,作者對我
國刑法中共同犯罪體系進行了與其本質相應的解釋論建構,最終確定了共同實行犯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系地位,即共同實行犯在我國刑法中只能是主犯。以此為前提,作者對共同實行犯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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