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巍 ]——(2007-1-8) / 已閱19003次
信托法視野中的回歸信托及對我國的啟示
作者:王巍
摘要:回歸信托屬于默示信托,是在財產出讓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實際已轉移財產的情況下,由法院推定財產出讓人與財產受讓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自益信托關系,即把財產出讓人作為委托人(受益人),由財產受讓人擔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負有向前者轉移信托財產及信托利益的義務;貧w信托作為一種設計精妙且應用價值巨大的優良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已經形成了完備的立法(包括判例)和廣闊的適用領域,我國《信托法》也有必要及早確立回歸信托,從而促進我國信托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關鍵詞:信托;回歸信托;委托人;受托人
一、引言
回歸信托(resulting trust),也被譯為“歸復信托”、“結果信托”、“回復信托”或“推定信托”。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對“廣東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與TMT貿易有限公司商標權屬糾紛上訴案”作出判決時,就實際上將回歸信托的法律原理運用于司法實踐,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商標權財產信托法律關系。雖然當時我國尚未頒布《信托法》,但本案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首開回歸信托之先河,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難怪有專家認為本案“可以看成是法院適用推定信托為當事人提供救濟的一次有益的嘗試”[1]。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及我國香港地區,回歸信托被廣泛運用,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價值。例如,英國《1925年財產法》(Law of Property ActLPA1925)第53條(2)就承認了回歸信托,并且規定回歸信托不必遵循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2]那樣的形式[3]。雖然我國《信托法》以及其他相關信托法律法規中并未規定回歸信托,但信托法理論研究中已有關于回歸信托的介紹和闡釋。本文從完善和發展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的角度出發,梳理和分析了英美法框架下回歸信托的概念界定、性質和特征、分類與應用,并對回歸信托與法定信托、默示信托、擬制信托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厘清,以期對我國信托法將來引進和借鑒回歸信托提供一定的經驗。
二、回歸信托概述
(一)對回歸信托的語義分析
在在回歸信托(resulting trust)中,回歸(resulting)一詞中的“sulting”與翻筋斗(somersault)擁有相同的拉丁詞根“sault”,如果嚴格地按照字面解釋,回歸(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這一解釋清楚地說明了回歸的含義[4];貧w信托是依據對委托人意思的推定而成立的——當委托人意思不明確時,法院即推定信托財產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應將信托財產返還給委托人或歸屬于委托人的遺產(于委托人死亡時)——回歸信托的“回歸”之名即由此而來[5]。即回歸信托是信托創立人以非明示的推定意向(presumed intention)所產生之信托,財產受益人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可回歸于信托創立人或納入其財產之內,所以稱為 “回歸信托”。在筆者看來,“回歸信托”、“歸復信托”、“結果信托”、“回復信托”或“推定信托”等稱謂具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從結果推定結論;另一方面,特定財產及其權益回歸財產的初始所有者。當然,這只是從字面意義上來分析的,要理解回歸信托的本質還有賴對其制度設計的深刻解讀。
(二)對回歸信托的法理界定
1、回歸信托的概念
所謂回歸信托是指信托設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該信托沒有生效,或者設立信托的意愿沒有達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時方才承認其成立的信托。此時,與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剩余財產)返還給權利歸屬人。[6]最簡單地講,回歸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時,法院推定信托財產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返還于委托人,此種推定并可以反證推翻[7]。即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設立信托,但法院為實施法律或依據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圖而施加的一種信托。筆者認為,回歸信托是在財產出讓人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實際已轉移財產的情況下,由法院推定財產出讓人與財產受讓人之間成立事實上的自益信托關系,即把財產出讓人作為委托人(受益人),由財產受讓人擔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負有向前者轉移信托財產及信托利益的義務。
2、回歸信托的性質
關于回歸信托的性質,學界眾說紛紜。在英美法上,雖然也將信托分為意定信托與法定信托兩種,但就法定信托的內涵,在解釋上并不一致:有人認為法定信托應包括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也有人認為法定信托僅有擬制信托一種,回歸信托應歸類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8]。也有學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當事人明示而為法院透過推定擬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為回歸信托與擬制信托,其與意定信托相比較,構成要件方面往往無涉意思表示、書面形式或財產轉移,至于效果方面則屬廣義之消極信托[9]。還有學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認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10],這兩類信托無需委托人[11]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礎是法律規定;默示信托則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擬制而設立的信托,又包括回歸信托和擬制信托。[12]
由上可見,學理上主要將回歸信托的性質定位為:(1)屬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屬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屬于非意定信托。筆者認為,不應將回歸信托歸屬于法定信托,而應將其歸屬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準確地說就是默示信托。因為回歸信托是法院依職權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規定的。(TrustLaws.Net)另外,非意定信托是與意定信托相對應的,其外延包括了我們所說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類型,默示信托應該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雖然說回歸信托屬于非意定信托并不為錯,但這僅將回歸信托與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區分開來,而未將其與其他非意定信托區分開來。所以說將回歸信托的性質定位為默示信托則更為貼切。當然,在探討回歸信托的性質時,還有必要厘清它與擬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13]之間的關系,這一問題將留待下文討論。
3、回歸信托的特征
上文論述了回歸信托的語義、概念和性質,下面筆者對回歸信托的特征進行簡要的總結和歸納:
(1)回歸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明確意思表示;
(2)回歸信托中已經發生了委托人轉移財產的事實;
(3)回歸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結果;
(4)回歸信托的結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財產回歸財產出讓人(即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5)回歸信托的實際結構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繼承人獲得受益權之情形仍遵循此結構。(/www.trustlaws.net)
三、回歸信托的比較分析與分類探討
(一)回歸信托的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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